发布时间:2026-04-30 17:12 信息来源: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洪江市安江镇牛婆冲肥料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81*******1D
经营地址: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市安江镇秀建村5组
经营者:孔**
2026年3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洪江市安江镇牛婆冲肥料店(以下简称当事人)销售的肥料进行检查,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销售的“爱尔斯”牌肥料级硫酸铵(外包装上标注“纯硫基”字样,执行标准为GB/T 535-2020生产厂家四川爱尔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N≥20% S≥21%生产日期20260303)进行抽样并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进行检验,抽样基数为440公斤,样品数量2KG.2026年4月2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编号:4302260300380-s),检验结论为:“经检验,该样品所检项目中氯离子含量(3.51%)不符合GB/T 535-2020《肥料级硫酸铵》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6年4月7日,我局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4302260300380-s)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提出异议及复检的权利。当事人当场表示认可该检验结果,自愿放弃提出异议和复检的权利。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局于2026年4月3日决定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6年3月2日从四川爱尔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进涉案产品“爱尔斯”牌肥料级硫酸铵5吨,购进价格为980元/吨。2024年3月7日起,当事人通过汽车运输上门推销的方式在我市沙湾乡、雪峰乡等地进行销售。截至案发时止,已销售涉案产品4.56吨,剩余398公斤(扣除样品2公斤),销售价格1875元/吨,收款8550元,扣除卸车费成本228元(50元/吨),运费1048.8元(230元/吨),净利润为2804.4元,违法所得2804.4元(当事人自愿免费提供样品,故2公斤样品无违法所得),涉案货值金额9375元。
2026年4月7日,本局对当事人销售的涉案产品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当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照片5张,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及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肥料级硫酸铵的相关事实;
(2)、《抽样记录》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单》《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测/检验/检疫/鉴定委托书》各1份,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产品进行抽样送检的事实;
(3)、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者孔**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市场主体身份和经营者孔铃铃的身份;
(4)、对经营者孔铃铃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肥料级硫酸铵的相关事实;
(5)、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4302260300380-s)1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肥料级硫酸铵的相关事实;
(6)、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及附件影印件各1份,证明了检验机构相关资质;
(7)、《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编号:洪市监检结【2026】0407-1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相关事实;
(8)、当事人提供的《关于对抽检结果无异议的说明》,证明了当事人放弃复检和提出异议权利的事实;
(9)、《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图片1张,证明了我局依法告知当事人检验结果和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肥料级硫酸铵的相关事实;
(10)、当事人提供的《发货单》和付款微信截图各1份,证明了涉案产品进货数量和价格的事实;
(11)、当事人提供的付款凭证2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成本的事实;
(12)、当事人提供的涉案产品《合格证》1枚和生产厂家资质证明,证明了涉案产品生产日期(批次)及当事人已经履行查验货义务。
(13)、当事人提供《自愿免费提供样品的说明》1份,证明了当事人免费提供样品的事实;
(1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洪市监强制〔2026〕0407-1号)和《财物清单》(编号:0407-1号)1份,证明了涉案产品剩余数量等情况。
在案件调查取证中,上述证据均经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发表意见予以确认,未提出异议,所取得的各项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与案件有直接的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各类要件,作为定案证据。
2026年4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洪市监罚告〔2026〕21号】。当事人收到《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洪市监罚告〔2026〕21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视为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肥料级硫酸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属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本案中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当事人作为销售者无法通过外观对其销售的产品内在质量作出判断且已查验产品合格证并如实说明进货来源,造成该肥料抽检不合格的原因不在于当事人销售环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节第二点 “违法行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或者产品尚未销售的或者已销售但是全部追回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的规定,当事人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本局决定对当事人进行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节第二点“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少于1.3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涉案产品“爱尔斯”牌肥料级硫酸铵398公斤;
2、处以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9375元;
3、没收违法所得2804.4元。
合计罚没款12179.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洪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87627********1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洪江市支行)。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洪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处罚决定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4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