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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洪市监处罚〔2026〕28号

发布时间:2026-05-11 10:30 信息来源: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洪江市萌宝天地母婴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81******65

经营场所: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市黔城镇湘水国际106-107号门面

经营者:文**

2026年1月8日,接消费者投诉,本局执法人员对洪江市萌宝天地母婴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洪江市黔城镇湘水国际106-107号门面未依照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本局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洪市监责改〔2026〕0108-1号)。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经报主管局长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洪江市萌宝天地母婴店从事化妆品经营取得了《营业执照》,其《营业执照》内容如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81******65;名称:洪江市萌宝天地母婴店;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文**;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20年7月17日;经营场所: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市黔城镇湘水国际106-107号门面;经营范围: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服装服饰零售;鞋帽零售;玩具销售;日用百货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化妆品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婴幼儿洗浴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2026年1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就消费者投诉洪江市萌宝天地母婴店销售假冒贝亲牌奶瓶一事赶往现场洪江市黔城镇湘水国际106-107号门面开展现场检查,本次检查中未发现该店销售假冒贝亲牌奶瓶,消费者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投诉双方经协商已自行和解。检查过程中在该店大门进门第三个中间货架面向大门侧最上层右侧发现:“添乐”补水保湿防晒露SPF26,数量:2盒,净含量:45g,限期使用日期:2028年3月1日,生产批号:S02A025213,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160015,注册证号:国妆特字G20100777;执行标准:GB/T 29665(O/W)合格品,产品编号:A-9819,条形码下方数字6971492668198,产地:广东汕头,注册人:上海添乐卡通日化用品发展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25号B区4幢JT30122室,生产企业:广东添乐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汕头市濠江区河中路111号。执法人员要求该店出示上述“添乐”补水保湿防晒露SPF26的进货凭证及供货商资质证照,该店未能当场提供,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洪市监责改〔2026〕0108-1号)。

经我局执法人员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查询平台查询,上述“添乐”补水保湿防晒露SPF26已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注册备案,且在2019年4月8日变更产品技术要求保质期为5年。

据当事人陈述,上述“添乐”补水保湿防晒露SPF26是该店于2023年4月份购进的,进货价16元/盒,销售价39元/盒,剩余2盒。由于该店未依照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于上述化妆品无法提供供货商资质证明、完备的销售记录,故无法证明其进货来源和销售情况。综上所述,涉案的化妆品货值金额共计78元,无法确认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情况和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事实;

(2)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事实和基本情况;

(3)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的经营情况和认罚态度;

(4)经营者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经营者的身份;

(5)当事人洪江市萌宝天地母婴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以及所核准的经营范围;

(6)《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洪市监责改〔2026〕0108-1号),证明2026年1月8日本局已依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

(7)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查询平台查询“添乐”补水保湿防晒露SPF26的化妆品备案注册信息和产品技术要求保质期的截图,证明涉案化妆品已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注册备案和变更产品技术要求保质;

(8)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当事人洪江市萌宝天地母婴店的行政处罚信息的截图,证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

在案件调查取证中,上述证据都经当事人予以质证,所取得的各项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与案件有直接的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各类要件,应作为定案证据。

2026年4月24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洪市监罚告〔2026〕28号),当事人在收到本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要求,视为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洪江市萌宝天地母婴店未依照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其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和产品销售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保证可追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1年;产品使用期限不足1年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之规定,属违法经营行为。

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对违法行为有较深刻的认识,并积极进行整改,并且属于初次违法,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三章第一节第四点:“【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适用情形:《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情形。裁量可考虑因素:①生产、批发环节化妆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或者零售、使用环节化妆品货值金额5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及《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符合减轻处罚的条件,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及《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三章第一节第四点:“【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裁量幅度:处低于1万元的罚款。”之规定,已于2026年1月8日对当事人下达《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洪市监责改〔2026〕0108-1号),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给予警告,并处罚款9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收款单位:洪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洪江市支行,账号:187627******15)。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洪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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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