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6-04-13 08:38 信息来源: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洪江市黔城镇土溪村钦周松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PDY002023431281****001
住所(住址):洪江市黔城镇土溪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来
2026年3月18日本局检查人员对洪江市黔城镇土溪村钦周松卫生室检查发现:一、在进门左边中药饮片柜斗最下层抽屉内摆放有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滴眼用利福平”2盒,生产企业:武汉武景药业有限公司;国药准字H42022693;产品批号:23100312;有效期至2025年8月。二、在进门右边玻璃柜内上层摆放有超过有效期的药品:①、“水杨酸苯酚贴膏”2盒,生产企业:天津金虹胜利药药业有限公司;规格:每克含水杨酸0.78克,苯酚40毫克,每盒6贴;国药准字H12021004;产品批号230106,有效期至2025年12月。②、“蒙脱石散”3盒,生产企业:湖南方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国药准字H20094210;规格:每袋含蒙脱石3克,每盒装15袋;产品批号240202;有效期至2026年1月。③、“痰咳净片”3盒,生产企业:吉林白山正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规格:每片重0.2克,48片;国药准字20230101;有效期至2025年12月。该卫生室药品摆放凌乱,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上述药品的购进票据。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询问通知书》;经必要调查,本局于3月20日就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滴眼用利福平”等药品的行为予以立案查处。其间,本局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组织办案人员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深入分析。
经查,①滴眼用利福平是2024年4月29日(修改生效时间)从怀化康嘉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进了10盒,生产企业:武汉武景药业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3100312;单格是6.5元/盒”;有效期至2025年8月,已使用8盒(其中2025年9月10日使用的1盒已过期),库存2盒,已过期,使用价6.5元/盒,货值金额19.5元,违法所得6.5元。②水杨酸苯酚贴膏是2023年12月4日从怀化康嘉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进5盒,生产企业:天津金虹胜利药药业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30106,有效期至2025年12月,单价5.5元/盒”,使用价5.5元/盒,已使用3盒,库存2盒,货值金额11元。③痰咳净片是2025年8月4日从怀化康嘉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进了10盒,生产企业:吉林白山正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单价2元/盒”,使用价2元/盒,已使用8盒,库存3盒,货值金额6元。④蒙脱石散是2024年9月24日从洪江市黔城镇土溪卫生院购进了10盒(150袋),生产企业:湖南方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40202,单价3元/盒”,使用价3元/盒,已使用7盒,现库存3盒,货值金额9元。上述药品的货值金额共45.5元,违法所得6.5元。
上述事实 , 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受委托代理人钦*松身份证、法人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本局具有管辖权和接收调查人员资格的合法性。
证据二、2026年3月18日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和现场照片;证明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发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现场情况。
证据三、2026年3月18日对当事人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洪市监强制〔2026〕18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和现场查获超过有效期的“滴眼用利福平”等药品;证明本局对当事人检查发现的超过有效期的药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情况。
证据四、2026年3月18日本局对当事人送达的《询问通知书》(洪市监询通〔2026〕18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通知当事人接受询问、提供证据的事实。
证据五、2026年3月20日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单位有关证明文件一份,进购票据四份;证明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进购来源情况。
证据六、2026年3月20日当事人提供“滴眼用利福平”等药品的处方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滴眼用利福平的事实。
证据七、2026年3月20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具体事实。
证据八、2026年3月20日对当事人制作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对送达方式以及送达地址进行确认的事实。
在案件调查取证中,上述证据都经当事人予以质证,所取得的各项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与案件有直接的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各类要件,应作为定案证据。
2026年3月30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洪市监罚告〔2026〕22号)。当事人在收到本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洪市监罚告〔2026〕22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视为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存在使用超过有效期的“滴眼用利福平”等药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属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货值金额45.5元,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且危害后果轻微、社会影响较小;依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一章第一节第三点“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使用劣药的:1.减轻情形:裁量可考虑因素: ①生产、批发环节药品货值金额 5万元以下,零售、使用环节药品货值金额 5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的规定,符合减轻处罚的条件,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一章第一节第三点“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使用劣药的:裁量幅度: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低于15倍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的规定,综上,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①、没收劣药:滴眼用利福平2盒、水杨酸苯酚贴膏2盒、蒙脱石散3盒、痰咳净片3盒;②、没收违法所得6.5元;③、罚款10000元。罚没款合计10006.5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中国银行洪江市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洪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4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