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务公开 > 行政处罚 > 处罚决定公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洪市监处罚〔2026〕26号

发布时间:2026-04-23 09:45 信息来源: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洪江市塘湾镇半吊子牛哥农产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81******9H

经营场所: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市塘湾镇白羊村下冲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冒*雄

2026年1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12315平台收到举报:洪江市塘湾镇半吊子牛哥农产品店经营的涉案食品外包装无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联系方式、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号、营养成分表等标签信息。

2026年1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现场无被举报的瓶装豆腐乳。当事人洪江市塘湾镇半吊子牛哥农产品店经营者冒华雄对举报所反映的情况承认属实,同时发现当事人无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建立食品生产销售台账、无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同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对该案予以立案调查。

2026年3月5日,洪江市塘湾镇半吊子牛哥农产品店经营者冒*雄到我局接受询问,对以上违法事实予以确认。

经查:当事人通过抖音平台接收订单后进行罐装销售,仅对购进的豆腐乳进行分装,未进行其他加工。原料从市场赶场农户处购进,未索取相关证照和票据,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当事人通过抖音平台接收订单后进行分装销售,生产的罐装豆腐乳只有一种规格:500克/瓶,外包装上无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联系方式、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号、营养成分表等任何标签信息。当事人生产罐装豆腐乳的起止时间为2025年11月20日至2026年1月8日,共计生产罐装豆腐乳3瓶(规格500克/瓶)。当事人通过抖音平台销售罐装豆腐乳,销售起止时间为2025年11月20日至2026年1月8日,累计产生订单3单,平台标价为26.9元/瓶,累计实际销售金额80.7元,共计货值金额是80.7元(因当事人未制作生产销售记录台账,无法确定当事人生产销售数量,仅可依据平台销售金额认定涉案货值)。本案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为80.7元,违法所得为80.7元。当事人存在无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生产销售食品、生产销售无标签标识食品、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建立食品生产销售台账、未办理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了当事人分装加工情况和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事实;

2、举报人提供的照片及视频,证明了案件来源;

3、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违法经营事实和基本情况;

4、情况说明,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情况;

5、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表,证明了当事人身份、主体资格、经营范围及经营场所;

6、抖音平台销售记录截图,证明当事人销售订单、数量及金额情况;

7、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一份,证明当事人初次违法的事实。

在案件调查取证中,上述证据都经当事人予以质证,所取得的各项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与案件有直接的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各类要件,应作为定案证据。

2026年4月15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洪市监罚告〔2026〕26号),当事人在收到本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视为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本局认为:

一、当事人无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生产食品,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设立小作坊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食品生产设备布局图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三)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四)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信息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二、当事人生产销售无标签标识的食品,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九)项:“禁止小作坊从事下列行为:(九)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标识、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三、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以及第三款:“小作坊应当进行进货查验,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小作坊进货查验记录,生产、批发台账以及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产品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四、当事人未建立食品生产销售台账,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小作坊应当建立生产、批发台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情况、批发销售日期以及批发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五、当事人无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七)项:“小作坊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许可证和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等相关信息。”“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知晓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具备有效健康证明;”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取证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但当事人存在无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生产销售食品、生产销售无标签标识食品、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建立食品生产销售台账、未办理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五项违法行为,涉案食品货值金额80.7元,违法所得80.7元。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一般行政处罚指依法在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种类或者幅度予以处罚。罚款的数额原则上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30%以上到少于70%部分。”之规定。综合考量本案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符合适用行政处罚条件的情况下,办案机构建议对当事人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一、针对当事人无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生产销售罐装豆腐乳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食品小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或者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小作坊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小餐饮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一般行政处罚指依法在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种类或者幅度予以处罚。罚款的数额原则上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30%以上到少于70%部分。”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80.7元,并处货值金额80.7元的3.5倍罚款282.45元。

二、针对当事人生产销售无标签标识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九项之规定”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三、针对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四、针对当事人未建立食品生产销售台账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经审查,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五、针对当事人未办理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综上,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做出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80.7元;2、罚款282.45元。共计罚没款363.15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收款单位:洪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洪江市支行,账号:187627********15)。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洪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4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