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12-24 11:25 信息来源: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名称:洪江中民燃气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815******19
地址:湖南省洪江市沙湾乡石修村
法定代表人:龚*凌
联系电话:153****9377
按照洪江市“水电气”行业违规收费专项整治行动的工作安排,2025年10月13日,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洪江中民燃气有限公司进行检查。该公司气瓶充装站使用电子灌装称检斤称(深圳市兰洋科技有限公司生产 型号:dcs-120)3台,该充装装置共设置有三种充装方式“瓶重充装”“总量充装”“定量充装”,当事人选择使用的“总量充装”方式,充装气瓶均为YSP35.5型号。执法人员现场登录当事人气瓶充装管理系统,发现该公司在充装气瓶过程中存在实际充装量小于11.85公斤,并标称12公斤对外进行销售的问题。另执法人员现场发现该公司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站内残液抽取装置无法正常使用,现场未见气瓶残液抽取记录。该站站长杨四兵现场承认近期一直未对待充气瓶内残液进行检查并抽取。2025年10月14日,本局决定予以立案调查。
2025年10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洪市监责改〔2025〕1013-1号)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洪市监特令〔2025〕38号),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不足量充装行为和不得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未抽取残液)的气瓶,并现场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现查明:
1、当事人成立于2011年12月6日,主要从事洪江市安江镇及周边乡镇的瓶装液化石油气(规格:12公斤)充装和经营业务。
2、当事人在气瓶充装前未对瓶内残液进行抽取处置,充装时选择“总量充装”充装方式(充装装置不考虑实际充装量,仅以充装后瓶体总重量28.5公斤为限定值)导致部分标称净含量12公斤液化石油气的瓶装液化石油气实际充装量不足11.85公斤(《瓶装液化石油气计量规范》(DB43/T 2375—2022)规定下限值)。
3、2025年6月5日至2025年10月13日期间,当事人共充装不足量(小于11.85公斤/瓶)瓶装液化石油气73676瓶,应最低充装量873060.6公斤,实际充装量854907.7公斤,短缺充装量18152.9公斤。2025年6月5日之前充装数据因当事人更换气瓶充装管理系统,原充装数据未保留,充装情况无法查证。
4、截至案发时止,上述瓶装液化石油气均已销售,销售价格90元-130元不等(如安江镇130元/瓶、黔城镇地区90元/瓶等)。因当事人未建立记录气瓶编号和芯片编号的销售台账,无法通过气瓶编号和芯片编号对涉案瓶装液化石油气的销售地点及销售价格予以确认,违法所得无法确定。
5、2025年5月起,当事人因残液抽取设备故障,未对瓶内残液(残气)进行处理即进行充装。截至案发时止,共计充装不符合安全规范要求的气瓶73676只。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气瓶充装许可证》《燃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具有市场主体资质;
证据二、法定代表人龚*凌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检查图片4张,证明了当事人涉嫌采用短尺少秤的方式变相提高价格的价格违法行为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的事实;
证据四、对龚*凌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了当事人涉嫌采用短尺少秤的方式变相提高价格的价格违法行为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及后续积极整改的事实;
证据五、《不足量充装记录明细表》(2025年6月5日-2025年10月13日)1份,证明了当事人涉嫌存在采用短尺少秤的方式变相提高价格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洪江中民燃气有限公司出库单》(2025年6月5日-2025年10月15日)影印件5份,证明了当事人在2025年6月5日至2025年10月15日销售瓶装液化石油气的价格和数量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洪江市瓶装液化石油气保供协议书(三方协议)》、《洪江市瓶装液化石油气保供协议书》和《洪江市瓶装液化石油气保供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向洪江市稻沅水务有限公司销售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价格的事实;
证据八、《洪江中民燃气有限公司配送单》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瓶装液化石油气标称12公斤和销售价格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洪江中民2025年6月5日-10月15日销量》6张,证明了当事人2025年6月5日-2025年10月15日期间销售瓶装液化石油气总数量和价格的事实;
证据十、当事人提交的《关于我公司提供气瓶充装记录等相关资料及立即整改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了当事人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和因气瓶管理系统更换无法调取2025年6月5日前充装数据及无法确定不足量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价格的事实;
证据十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图片13 张,证明了当事人积极整改的事实;
证据十二、《责令改正通知书》(洪市监责改〔2025〕1013-1号)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洪市监特令〔2025〕38号)各1份,证明了本局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十三、当事人2025年10月14日-2025年12月2日充装数据光盘1张,证明了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十四、深圳市兰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洪江中民燃气有限公司充装数据的回复函》,证明了当事人原充装数据无法调取的事实;
证据十五、国家信用公示系统截图3张,证明了未发现当事人曾因价格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当事人系初次违法的事实;
在案件调查取证中,上述证据均经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发表意见予以确认,未提出异议,所取得的各项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与案件有直接的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各类要件,作为定案证据。
2025年12月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洪市监罚告〔2025〕61号)。当事人收到《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洪市监罚告〔2025〕61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视为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利。
本局认为:
一、按照《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 23-2021/XG1-2024)“8.5.3充装单位至少制定并有效实施以下操作规程:(1)、瓶内残液(残气)处理”之规定,当事人充装瓶装液化石油气钢瓶前应对气瓶内残液(残气)进行处理。当事人涉嫌充装未经残液(残气)处理的气瓶,构成对不符合安全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二、按照湖南省《瓶装液化石油气计量规范》(DB43/T 2375—2022)“4.1常用瓶装液化石油气最大允许充装量、允许短缺量对照表中YSP35.5允许短缺量150g”之规定,当事人在使用YSP35.5型号气瓶充装瓶装液化石油气时,最低实际充装量不得低于11.85公斤。当事人选择“总量充装”方式且未对瓶内残液(残气)进行处理,导致部分气瓶实际充装量不足11.85公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下列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八)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之规定,当事人将实际充装量不足11.85公斤的瓶装液化石油气仍按标称12公斤对外销售的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对于当事人涉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的行为,当事人违法充装气瓶100只以上,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九章第一节第四十一点“【裁量基准】从重情形:存在严重人身、财产安全隐患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2年以上的;或者2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或者违法充装移动式压力容器数量3只的;或者违法充装气瓶100只(不含)以上的;或者造成重大影响并被广泛报道的。”之规定,当事人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当事人进行从重处罚。
对于当事人涉嫌采取短尺少秤的手段变相提高价格的行为,当事人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较大,但能积极整改。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章第一节第九点“【裁量基准】2.一般情形: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财产较大损失,能够积极整改或者实施清退,造成一定社会影响。”之规定,当事人具有一般处罚情形,建议对当事人进行一般处罚。
对于当事人涉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九章第一节第四十一点“裁量幅度从重情形:责令改正,处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
对于当事人涉嫌采取短尺少秤的手段变相提高价格的价格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变相提高价格,采用下列手段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三)偷工减料,短尺少秤,减少数量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原1999版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章第一节第九点“裁量幅度: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少于3.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处7.4万元以上少于14.6万元的罚款;”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本规定中以违法所得计算罚款数额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13万元整。
综上所述,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合并行政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28万元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洪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账号,帧号:187*******000301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洪江市支行)。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洪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处罚决定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