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12-23 11:26 信息来源: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洪江市托口镇王家坳村窦美平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PDY810645******01
经营场所:洪江市托口镇王家坳村掩达湾组228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窦**平
2025年11月5日,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管执法中发现当事人洪江市托口镇王家坳村窦美平卫生室使用劣药,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经报主管局长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洪江市托口镇王家坳村窦美平卫生室,位于洪江市托口镇王家坳村掩达湾组228号,2021年5月24日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PDY810645******01,机构名称:洪江市托口镇王家坳村窦美平卫生室,地址:洪江市托口镇王家坳村,诊疗科目: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法定代表人:瞿**,主要负责人:窦**,有效期自:2021年6月1日至2026年5月31日,发证机构:洪江市卫生健康局。洪江市托口镇王家坳村窦美平卫生室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2025年11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洪江市托口镇王家坳村窦美平卫生室进行现场检查时,在药房进门左侧第一个陈列柜上第三层检查时发现:(1)氯芬黄敏片,(处方药),1盒(已开封使用,余21板),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51023458,产品批号:230105,生产日期:2023年1月17日,有效期至2024年12月,包装:药用PVC硬片、药用铝箔,24片/板*25板,生产企业名称:四川依科制药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广汉市中山大道南四段2号;(2)马来酸氯苯那敏片,1瓶(已开封使用,余97片),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51020804,产品批号:221102,生产日期:2022年11月22日,有效期至2025年10月,包装:聚乙烯瓶,每瓶100片,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四川康福来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了上述两种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当事人能提供上述药品对应的进货票据及供货商经营资质,但无法提供药品使用记录或者处方单。
2025年11月19日,法定代表人瞿**委托负责人窦**就使用劣药有关问题来我局接受询问。负责人窦**陈述:以上超过有效期药品是混放在货架上,没有及时清理货架上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平时拿药时没有核验,直接将摆放在货架上的药品开具给病人,未建立销售台账和开具处方单,看诊后直接拿药给患者,有给病人使用过。但直至执法人员检查,未接到药品和医疗器械不良反应的投诉。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情况和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事实;
2、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事实和基本情况;
3、经营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的经营情况和认罚态度;
4、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受委托人的身份及委托权限;
5、《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了其执业资格;
6、负责人窦**《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证明了其执业医师资格;
7、《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洪市监强制〔2025〕69号、《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2025069号,证明涉案物品数量、种类。
8、进货单据复印件、供货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药品的进购渠道以及供货商的合法经营资质;
在案件调查取证中,上述证据都经当事人予以质证,所取得的各项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与案件有直接的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各类要件,应作为定案证据。
2025年12月15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洪市监罚告〔2025〕62号),当事人在收到本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视为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洪江市托口镇王家坳村窦美平卫生室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和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之规定,属违法经营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提供涉案药品进货票据和供货商资质,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一章第三点:“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使用劣药的”。1.减轻情形:适用情形:《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以及依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二章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之规定,符合减轻处罚的条件,建议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洪江市托口镇王家坳村窦美平卫生室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及依据《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一章第一节第三点:“【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裁量幅度: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低于10倍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使用劣药按照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氯芬黄敏片21板、马来酸氯苯那敏片97片;
2、罚款10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收款单位:洪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洪江市支行,账号:187*******015)。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洪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