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6-07-02 16:46 信息来源: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洪江市济仁堂红鹰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81*******8P
住所: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市岩垅乡集市
法定代表人:李*
2026年4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洪江市济仁堂红鹰大药房开展日常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销售劣药、未建立药品销售记录、未遵守使用计算机系统规定及违规独立购进药品,本局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洪市监强制〔2026〕31号)和《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202631号)。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经报主管局长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洪江市济仁堂红鹰大药房从事药品零售取得了《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其《营业执照》内容如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81*******8P;名称:洪江市济仁堂红鹰大药房(个人独资);出资额:柒万元整;类型: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2020年5月27日;投资人:李*;住所: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市岩垅乡集市;经营范围:许可项目:药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日用品销售;日用口罩(非医用)销售;化妆品零售;个人卫生用品销售;消毒剂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药品经营许可证编号:湘CB745000476。
2026年4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洪江市济仁堂红鹰大药房开展日常检查时,在其经营场所进门左侧阴凉药品房间内的阴凉药柜左侧旁外用药药柜从上往下第一层发现:品名:“护威”利多卡因氯已定气雾剂,数量:1瓶,规格:每瓶总量60g,内含利多卡因1.2g,醋酸氯已定0.3g,产品批号:2404062,生产日期:2024年4月24日,有效期至2026年3月,国药准字H32026131,贮藏:密闭,在阴凉处保存。(不超过20℃),包装:铝质气雾罐装,每瓶60克,上市许可持有人:名称:江苏天济药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泰兴市经济开发区机电工业园区,生产地址:泰兴市鼓楼西路76号。
对于上述“护威”利多卡因氯己定气雾剂,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了其超过有效期,当场下达了《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洪市监强制〔2026〕31号)和《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202631号)。
当事人陈述,上述“护威”利多卡因氯己定气雾剂是于2024年8月1日通过网络电商平台“小药药”从西安市新龙药业有限公司购进的,进价7.056元/瓶,售价14元/瓶,购进5瓶,售出4瓶,剩余1瓶。当事人可以提供供货商西安市新龙药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资质和对应的进货票据和涉案药品的检验报告单,当事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由于“小药药”平台对当事人的交易账号进行了冻结,且该平台不是当事人所处的连锁加盟店体系中的成员单位,因此当事人未建立上述药品在当事人使用的加盟零售系统中的购销记录,无法查询到当时网络交易的记录。当事人作为药品零售连锁门店,未经药品零售连锁总部统一质量管理体系购进药品,且未将药品信息录入计算机系统,属于违规独立购进药品及未遵守使用计算机系统规定行为。当事人承认在已经设有不合格区的情况下,上述劣药仍然和其他在有效期内的药品混放在货架上,处于待销售状态,直至执法人员检查,未接到相关的药品不良反应的投诉。
对于当事人未遵守使用计算机系统规定、违规独立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2026年4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洪江市济仁堂红鹰大药房下达了《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洪市监责改〔2026〕0417-1号),责令当事人在2026年5月7日前完成整改。2026年5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洪江市济仁堂红鹰大药房经营场所复查其整改情况,随机抽查了一种该诊所2026年5月销售的药品(林可霉素利多卡因凝胶)在计算机系统中的药品信息及进货来源,抽查结果均合格。
当事人无法确认涉案药品在超过有效期后是否售出,执法人员也未调查到当事人在上述药品超过有效期后销售的证据。虽然当事人无法确认涉案药品在超过有效期后是否售出,但是当事人作为药品零售经营企业,将涉案的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放置于阴凉区外用药药柜上,与其他在有效期内的药品等放置在同一位置,存在将超过有效期的药品销售出去的风险,构成了销售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违法事实。
执法人员查处的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货值14元。由于当事人对上述劣药未建立药品销售记录,无法确认超过有效期后是否销售,无法确定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情况和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事实;
(2)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事实和基本情况;
(3)经营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的经营情况和认罚态度;
(4)当事人洪江市济仁堂红鹰大药房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投资人李迟和委托代理人杨平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所核准的经营范围,投资人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
(5)当事人提供的西安市新龙药业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复印件一份;西安市新龙药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涉案药品的检验报告单,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超过有效期药品的来源、采购价格、采购数量;
(6)当事人提供的其在网络电商平台“小药药”的账号被冻结情况的截图,证明无法查询到涉案药品网络交易记录的事实;
(7)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当事人行政处罚记录的截图,证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
(8)《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洪市监强制〔2026〕31号)、《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202631号),证明涉案物品数量、种类。
在案件调查取证中,上述证据都经当事人予以质证,所取得的各项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与案件有直接的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各类要件,应作为定案证据。
2026年6月23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洪市监罚告〔2026〕40号),当事人在收到本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视为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本局认为:一、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和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之规定,属违法行为。二、当事人未建立药品销售记录,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产品批号、有效期、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销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之规定,属违法行为。三、当事人未遵守使用计算机系统规定,其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五十七条:“企业应当建立能够符合经营全过程管理及质量控制要求的计算机系统,实现药品质量可追溯,并满足药品电子监管的实施条件。”之规定,属违法行为。四、当事人违规独立购进药品,其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药品零售连锁总部所属零售门店应当按照总部统一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开展药品零售活动。”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药品零售连锁门店不得独立购进药品。”之规定,属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对违法行为有较深刻的认识,并积极进行整改。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未接到相关药品不良反应的投诉,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销售的涉案药品的货值金额在五千元以下。根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一章第一节第三点:“【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适用情形:《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情形。裁量可考虑因素:①生产、批发环节药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零售、使用环节药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之规定,当事人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情节,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一、对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及《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一章第一节第三点:“【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裁量幅度: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低于10倍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使用劣药按照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没收上述劣药,罚款10000元。
二、对当事人未建立药品销售记录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警告的处罚。
三、对当事人未遵守使用计算机系统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之规定,2026年4月17日本局已依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在2026年5月7日前完成整改,2026年5月14日执法人员复查时当事人已完成整改,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给予警告。
四、对当事人违规独立购进药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之规定,2026年4月17日本局已依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在2026年5月7日前完成整改,2026年5月14日执法人员复查时当事人已完成整改,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给予警告。
综上,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给予警告;
2.没收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3.罚款10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收款单位:洪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洪江市支行,账号:187********015)。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洪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7月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