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务公开 > 部门信息公开目录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处罚决定公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洪市监处罚〔2026〕14号

发布时间:2026-03-09 16:15 信息来源: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洪江市江市智新五金建材商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81*******7R

经营场所: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市江市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陈*

2025年11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对当事人经营的冷轧带肋钢筋(型号规格:Φ6)进行了抽样送检,样品数量为10小根,共计1.65千克,样品规格为1米/根,其中5小根作为检样,5小根作为备样(存于本局),抽样基数为420千克(共计280根,每根1.5千克,9米/根)。

经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论为:该批次冷轧带肋钢筋重量允许偏差项目不符合GB13788-2024《冷轧带肋钢筋》标准要求(重量允许偏差标准指标:±4%,实测值分别为-26%、-25%、-26%、-25%、-25%,检验报告编号TXZJ/20251201267),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6年1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依法送达《检验检测报告》(No:TXZJ/20251201267)以及《检测/检验/检疫/鉴定/辨认/鉴别结果告知书》(洪市监检(鉴)结〔2026〕0114-1号),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收到上述文书后,当场未对检验过程和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且认可该检验结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本局依法对剩余冷轧带肋钢筋采取原地查封措施,并向当事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洪市监强制〔2026〕10号)以及《财物清单》202610号。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冷轧带肋钢筋是2025年10月16日从华达公司采购的,供货地址为怀化市鹤城区本业大道(华侨钢材市场),负责人姓田,联系人电话是187***4668。当事人无法提供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送货单、产品合格证和该批产品的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按规定索证索票。

当事人于2025年10月16日购进该冷轧带肋钢筋0.42吨,购进单价3000元/吨。除去在2025年11月25日无偿提供给本局的1.65kg样品之外,未对外销售,销售单价4元/千克(折合6元/根);2026年1月15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该批钢筋剩余418.35千克,上述剩余钢筋已依法被原地查封。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本案货值金额为1680元;无违法所得。

2026年1月29日,当事人陈*就洪江市江市智新五金建材商场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冷轧带肋钢筋一案的有关问题来本局接受询问,当事人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情况和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事实;

2、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违法经营事实和基本情况;

3、《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系本局注册的个体工商户;

4、检验机构提供的《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工业产品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各一份,证明检验机构具备检验检测的资质;

5、本局于2025年11月25日对当事人所作的《监督检查抽样单》《抽样信息记录表》各一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的冷轧带肋钢筋予以抽检的事实;

6、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编号:TXZJ/20251201267),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冷轧带肋钢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事实;

7、《检测/检验/检疫/鉴定/辨认/鉴别结果告知书》(洪市监检(鉴)结〔2026〕0114-1号),证明本局在法定期限内送达了检验报告文书;

8、《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洪市监强制〔2026〕10号)及财物清单,证明本局对当事人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冷轧带肋钢筋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9、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一份,证明当事人初次违法的事实。

在案件调查取证中,上述证据都经当事人予以质证,所取得的各项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与案件有直接的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各类要件,应作为定案证据。

2026年2月24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洪市监罚告〔2026〕14号),当事人在收到本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视为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本局认为:一、当事人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冷轧带肋钢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属于违法经营行为。

二、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规定,属于违法经营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取证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涉案产品尚未销售,造成社会影响较小。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五章第三节第一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的;或者产品尚未销售的或者已销售但是全部追回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综合考量本案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符合从轻行政处罚条件的情况下,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一、对当事人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冷轧带肋钢筋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五章第三节第一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的;或者产品尚未销售的或者已销售但是全部追回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冷轧带肋钢筋418.35千克,并处货值金额1680元的1.2倍罚款,即罚款2016元。

二、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综上,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销售的冷轧带肋钢筋418.35千克;

2、罚款2016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收款单位:洪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洪江市支行,账号:187627********15)。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洪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3月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