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12-05 09:41 信息来源: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洪江市谌易康红薯粉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81******6N
住所(住址):洪江市洗马乡古楼坪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谌**
2025年8月15日,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怀化市检验检测中心对洪江市谌易康红薯粉厂生产的谌易康红薯粉丝(淀粉制品)(净含量:400g/袋、生产日期: 2024-12-01)进行了监督抽检,经怀化市检验检测中心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铝的残留量标准指标:≤200,实测值:274)。2025年9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将该批次的谌易康红薯粉丝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P2025J1-0478),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当事人表示有异议,申请复检。2025年9月19日,当事人向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递交了撤回复检要求申请书。2025年9月12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怀化新世纪优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城南店经营的当事人生产的谌易康红薯粉条(商标: /、型号规格: 400g/袋、生产日期: 2024-12-01、质量等级: /)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搭载风险监测,经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抽样检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结论为: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铝的残留量标准指标:≤200,实测值:345)。2025年10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将该批次的谌易康红薯粉条检验报告(报告编号A2025-05-J362525),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当事人表示无异议予以签收。当事人生产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谌易康红薯粉丝、粉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属于违法生产行为,分别于2025年9月19日、2025年10月21日经局分管领导批准立案调查。因违法主体为同一行政相对人,生产批次相同,产品不合格项目相同,违反的法律条款相同,因此并案查处。
经查:当事人共生产谌易康红薯粉丝(淀粉制品)(净含量:400g/袋、生产日期: 2024-12-01)65袋, 销售价12元/袋,2024年12月5日销售给村里易胜利家35袋,怀化市检验检测中心2025年8月15日抽样用去6袋,其余24袋自生产之后陆续在自家聚餐时食用完毕,销售金额为533元;共生产谌易康红薯粉条(净含量:400g/袋、生产日期: 2024-12-01)450袋,销售价13元/袋,于2024年12月1日全部销售给怀化世纪优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金额为5850元。货值共计6630元,销售上述批次谌易康红薯粉丝、粉条总金额共计6342元,违法所得6342元。
当事人分别于2025年10月13日、2025年11月18日就该厂生产的谌易康红薯粉丝、粉条经监督抽检为不合格食品的相关问题来本局接受询问,当事人供述其生产的上述批次的谌易康红薯粉丝、粉条铝超标的原因为用于加工制作红薯粉丝、粉条的铝盘存在使用年限过长,铝盘长期在高温环境中使用导致其中的铝渗入食品中。当事人对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二份,证明了当事人生产情况和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事实;
2、询问笔录二份,证明了当事人违法生产事实和基本情况;
3、相关情况说明二份,证明了当事人的相关生产情况;
4、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具备食品生产资质;
5、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负责人相关身份信息;
6、原因分析及整改报告二份,证明了当事人按照相关要求进行整改的情况;
7、产品召回报告三份,证明了当事人按照相关要求进行产品召回的情况;
8、《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二份,证明对该厂生产的红薯粉丝、粉条的予以抽检的事实;
9、《检验报告》(编号分别为:SP2025J1-0478、A2025-05-J362525),证明了当事人生产的红薯粉丝、粉条经监督抽检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事实;
10、《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编号分别为:SP2025J1-0478、A2025-05-J362525),证明了本局在法定期限内送达了检验报告文书;
11、《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后处理通知书》(编号分别为:洪市市监食处通〔2025〕0915-01号、1021-01号),证明了本局对当事人涉嫌生产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红薯粉丝、粉条要求整改的事实;
12、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各二份,证明了相关检验检测机构具备检验检测资质;
13、当事人提供的产品生产记录、产品销售记录等相关凭证,证明了当事人建立了相关台账记录的事实;
14、当事人提供的整改后试生产的红薯粉丝、粉条委托检测报告复印件各一份(编号:SJ25100583、SJ25100583G),证明该厂在整改后食品检验合格的事实;
15、快干高硬易清洁纳米复合陶瓷涂料检测合格报告(报告编号CANE24021099002)一份,证明当事人采取的整改措施添加纳米涂层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在案件调查取证中,上述证据均经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发表意见予以确认,未提出异议,所取得的各项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与案件有直接的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各类要件,作为定案证据。
2025年11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洪市监罚告〔2025〕55号),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洪市监罚告〔2025〕55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听证权,视为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谌易康红薯粉丝、粉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属于违法生产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取证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积极整改,积极开展涉案食品召回工作,对后期生产的食品进行自查抽检,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情节,同时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点违法行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裁量基准:一般情形:货值金额3000元以上但不足7000元;或者货值金额1.5 万元以上但不足2万元;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但不足3个月;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当事人有一般处罚的情节,本局决定对该厂进行一般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点“【裁量基准】一般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6.5万元以上但少于8.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但少于17倍罚款。”之规定,对当事人生产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6342元;
2、罚款65000元(共计罚没款71342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洪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87********1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洪江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洪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处罚决定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