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11-19 17:03 信息来源: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洪江市霞姐便利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81******13
经营场所: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市黔城镇荷塘路水木清华S5栋133、S5栋113、S5栋115、S5栋135
负责人:黄**
联系电话:131****3768
联系地址:洪江市黔城镇株山村
2025年9月22日,接到编号为130*******18000053的12345市长热线投诉,称2025年9月18日在招牌为“万国码头全球进口优品折扣店”花费396元购买4瓶名为“酱酒私藏15年坤沙53度白酒”是“三无产品”。本局执法人员对洪江市霞姐便利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洪江市黔城镇荷塘路水木清华S5栋133、S5栋113、S5栋115、S5栋135经营销售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茅台镇酱酒”,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经报主管局长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洪江市霞姐便利店从事食品销售服务,取得了《营业执照》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其《营业执照》内容如下:名称:洪江市霞姐便利店;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类型: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25年4月21日;经营者:黄**;经营场所: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市黔城镇荷塘路水木清华S5栋133、S5栋113、S5栋115、S5栋135;经营范围: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新鲜水果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烟草制品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81******13。预包装备案编号:YB2431281007416。
2025年9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就12345市长热线投诉事件赶往现场洪江市黔城镇荷塘路水木清华S5栋133、S5栋113、S5栋115、S5栋135检查未发现投诉中提及的“酱酒私藏15年坤沙53度白酒”的产品,经查,“酱酒私藏15年坤沙53度白酒”,是当事人于2025年7月6日从贵阳市经济开发区怀臻烟酒店购入,购入单价65元/瓶,共花费390元购进6瓶,售价为99元/瓶,除一瓶送人自饮外其余5瓶在检查前均已售出,直至检查时无剩余库存。现场检查发现该店靠收银台旁的酒柜上摆放“茅台镇酱酒”,数量:3瓶,瓶身未发现标签信息,经查,“茅台镇酱酒”是当事人于2025年7月6日从贵阳市经济开发区怀臻烟酒店购入,购入单价45元/瓶,共花费270元购进6瓶,售价为79元/瓶。其中一瓶送人,两瓶售出,直至检查时剩余3瓶库存。上述预包装食品当事人能提供供货商资质、供货票据、质量检测报告以及销售台账,但销售台账无法显示具体单瓶的售出时间。2025年9月23日,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张贴了上述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产品召回通知书,有现场照片为证。
当事人涉嫌销售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货值金额为1068元,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酱酒私藏15年坤沙53度白酒”售出五瓶,2025年10月16日当事人与投诉人协商沟通,将售出的4瓶“酱酒私藏15年坤沙53度白酒”退还并赔付,双方达成和解,故违法所得为99元;“茅台镇酱酒”售出两瓶,违法所得为158元,违法所得共计257元。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情况和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事实;
(2)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违法销售事实和基本情况;
(3)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的经营情况和认罚态度;
(4)经营者黄朝霞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
(5)当事人洪江市霞姐便利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以及所核准的经营范围;
(6)当事人洪江市霞姐便利店提供的进货单复印件、进货来源单位贵阳市经济开发区怀臻烟酒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天长帝酒厂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来源、进货价格、进货数量;
(7)当事人洪江市霞姐便利店提供的销售台账,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销售价格、销售数量;
(8)商品召回通知书,证明当事人已召回售出的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9)《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洪市监强制〔2025〕61号及《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2025061号,证明涉案物品数量、种类;
(10)当事人与投诉人的协商记录,证明当事人将售出的4瓶“酱酒私藏15年坤沙53度白酒”退还并赔付,双方达成和解;
(11)赠送情况说明,证明“酱酒私藏15年坤沙53度白酒”的赠送情况属实。
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发表意见予以确认,未提出异议。
在案件调查取证中,上述证据都经当事人予以质证,所取得的各项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与案件有直接的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各类要件,应作为定案证据。
2025年11月6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洪市监罚告〔2025〕51号),当事人在收到本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视为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洪江市霞姐便利店经营销售无标签的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属违法经营行为。
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对违法行为有较深刻的认识,并积极进行整改,对售出的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进行召回,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二十二点:“【裁量基准】2.从轻情形: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或者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但不足1.5万元;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小;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之规定,当事人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情节,建议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对于当事人经营销售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二十二点:“【裁量基准】2.从轻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但少于1.9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但少于6.5倍罚款。”之规定,办案人员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茅台镇酱酒”3瓶;
2、没收违法所得257元;
3、罚款5000元,罚没合计5257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收款单位:洪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洪江市支行,账号:187*******0003015)。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洪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