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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洪市监处罚〔2025〕58号

发布时间:2025-12-12 10:28 信息来源: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洪江市优购购物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81******0D                                       

住所(住址):湖南省邵东市团山镇长青村仑场组2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尹**

2025年8月11日,我局委托华智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洪江市优购购物中心经销的玫瑰梅(李子制品)(生产者:广东伊达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844522200831,产品标准代号:GB14884,净含量:130克/包)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经抽样检验,霉菌项目不符合GB1488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蜜饯》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霉菌;计量单位:CFU/g;标准指标:≤50;实测值:130;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 4789.15-2016(第一法))。

2025年9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送达书》《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后处理通知书》(洪市)市监食处通【2025】0917-01号及《华智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XBJ25431281574230079),当事人签收后当场表示无异议,也不申请复检。洪江市优购购物中心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玫瑰梅(李子制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经报主管局长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检验批次的玫瑰梅(李子制品)系当事人于2025年7月15日从怀化市诚一达食品经营部进购的,进货价4元/包,购进了5包,有供货商的许可证明及进货票据,但没有该批次玫瑰梅(李子制品)的任何检验报告。抽检时,抽检单位购买了样品玫瑰梅(李子制品),按照5元/包购买了样品5包,付了25元。因检验机构以5元/包的价格购买了全部5包样品,故当事人洪江市优购购物中心没有另外销售。经计算,该购物中心购进的检验不合格的玫瑰梅(李子制品)货值金额合计25元,违法所得为25元。

2025年9月26日,当事人委托该购物中心管理人员尹*就洪江市优购购物中心食品抽检和进货时未查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有关问题来我局接受询问,当事人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现已查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玫瑰梅(李子制品),货值金额共计25元,至案发时除销售给抽检公司外当事人无对外销售。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玫瑰梅(李子制品)及进货时未查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违法事实成立。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租赁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实了当事人主体资格、经营范围及经营场所。

2、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进货单各1份,证实了当事人的进货渠道和进货数量。

3、《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现场拍摄的照片3张,证实了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玫瑰梅(李子制品)的事实。

4、经营情况说明书,证明当事人的经营情况和认罚态度。

5、委托人与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委托书,证明了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的身份以及委托事项;

6、《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洪市监责改〔2025〕123号,证明了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整改的事实;

7、 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按照相关要求进行整改的情况;

8、华智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XBJ25431281574230079),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事实;

9、《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送达书》(抽样单编号:XBJ25431281574230079),《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后处理通知书》(洪市)市监食处通【2025】0917-01号,证明了本局在法定期限内送达了检验报告及相关文书;

10、华智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证明了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

11、抽检委托书、抽样单及抽样记录和购样收据,证明了检验机构抽样过程的合法性。

在案件调查取证中,上述证据均经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发表意见予以确认,未提出异议,所取得的各项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与案件有直接的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各类要件,作为定案证据。

2025年12月3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洪市监罚告〔2025〕58号),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洪市监罚告〔2025〕58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视为放弃此权利。

案件性质:本局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洪江市优购购物中心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玫瑰梅(李子制品)和进货时未查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之规定,属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对违法行为有较深刻的认识,并积极进行整改(2025年11月2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店内随机抽查了“大白兔奶糖”“江南佳美甜甜圈”等产品均有检验合格证明),且除检验机构购买5包外,没有对外另行销售,货值金额仅为25元,货值金额较小,能提供供货商资质和进货单,进货来源合法。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九点“【裁量基准】减轻情形: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需要取得许可的已取得相关许可,案涉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原料来源合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且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规定,当事人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情节,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处罚依据:一、对当事人洪江市优购购物中心进货时未查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 )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警告的处罚。

二、对当事人洪江市优购购物中心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玫瑰梅(李子制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九点“裁量幅度减轻情形: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不少于5万元罚款。”之规定,案件承办人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没收违法所得25元、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25元;

3、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共计罚没款502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洪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87******1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洪江市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洪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