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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洪市监处罚〔2025〕57号

发布时间:2025-11-27 10:08 信息来源: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怀化市楠峰记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81******OG

经营场所:洪江市黔城镇玉皇阁村四组唐家门口

负责人:夏**

2025年10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怀化市楠峰记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该店厨房操作间内发现“美乐厨”牌美味蚌蚌一包,食品标签内容为:品名:美味蚌蚌。产品标准号:SB/T10379  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134071105181 生产日期:2025/09/11 保质期:12个月 产地:安徽铜陵 生产商:铜陵市美乐厨食品有限公司,当事人不能提供“美乐厨”牌美味蚌蚌的购进凭证。另外执法人员在该公司餐厅前台发现餐厅菜单若干份,菜单显示该菜品名为“洞庭湖河蚌肉”。经过调查,该公司菜品“洞庭湖河蚌肉”原料为“美乐厨”牌美味蚌蚌,“美乐厨”牌美味蚌蚌标示其河蚌肉产地为安徽铜陵,并非洞庭湖区域。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之规定,2025年10月29日,经报主管局长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购进上述“美乐厨”牌美味蚌蚌,作为该店菜品“洞庭湖河蚌肉”的原料。因为保管不善,当事人无法提供“美乐厨”牌美味蚌蚌的相关进货凭证。“美乐厨”牌美味蚌蚌标示其河蚌肉产地为安徽铜陵,并非洞庭湖区域。菜品“洞庭湖河蚌肉”从2025年3月11日开始销售,每份售价78元,截止到2025年10月29日,该菜品共售出95份,应收款金额为7410元,折扣后实际收款7237.3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经营者夏**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系经我局核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和图片六张,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和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虚假宣传的事实;

3、对夏**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虚假宣传的事实;

4、夏**提供的店内菜单一份,证明当事人售卖“洞庭湖河蚌肉”的事实;

5、当事人夏**提供的楠峰记餐厅产品“洞庭湖河蚌肉”销售统计明细一份,说明了该餐厅河蚌肉的销售情况;

在案件调查取证中,上述证据均经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发表意见予以确认,未提出异议,所取得的各项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与案件有直接的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各类要件,作为定案证据。

2025年11月1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洪市监罚告〔2025〕57号)。当事人收到《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洪市监罚告〔2025〕57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本局认为:

一、当事人涉嫌在经营活动中虚假宣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情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二、当事人涉嫌在经营活动中没有按照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第五十条第二款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本案中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影响力和影响范围较小,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较轻并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并更换了新菜单。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从轻行政处罚是指依法在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予以处罚。罚款的数额原则上应当在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当事人具有从轻行政处罚情节,对于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虚假宣传的行为,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处罚。

一、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涉嫌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 “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10000元。

二、当事人涉嫌在经营活动中没有按照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

综上所述,结合自由裁量,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警告;2、罚款1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洪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87********1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洪江市支行)。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洪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