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12-23 11:40 信息来源: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洪江市江市惠众购物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81******07
经营场所: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市江市镇新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黄*平
2025年9月25日,我局委托华智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洪江市江市惠众购物中心经营的大姜(型号规格:/,购进日期:2025-09-20,质量等级:/)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该批次大姜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铅(以Pb计)标准指标:≤0.2mg/kg,实测值:0.492mg/kg,检验报告编号2510SP003-047),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经报主管局长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洪江市江市惠众购物中心,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81MA4RXMA107,经营者为黄*平,经营范围:卷烟、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含酒类)、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肉类、蔬菜、水果、水产品、保健食品、百货、服装、鞋类、皮具、五金、家电、床上用品、箱包、化妆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营场所为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市江市镇新街。食品经营许可证主体业态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零售),有效期至2026年1月13日,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为JY14312810276837。
2025年9月25日,我局委托华智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洪江市江市惠众购物中心经营的大姜(型号规格:/,购进日期:2025-09-20,质量等级:/)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该批次大姜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铅(以Pb计)标准指标:≤0.2mg/kg,实测值:0.492mg/kg,检验报告编号2510SP003-047),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本局于2025年11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2510SP003-047)、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o:2510SP003-047)和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后处理通知书(洪)市监食处通〔2025〕1110-04号。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认可该检验结论,不要求申请复检。
当事人经营的大姜是2025年9月20日从怀化柒哥农业有限公司采购的。当事人可以提供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商品销货卡。
当事人提供商品销货卡显示,于2025年9月20日购进子姜和老姜,该商品销货卡记录内容仅包含采购品名、数量、单位、金额,缺少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关键溯源信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商品销货卡中的老姜为本次抽检的大姜,购进30kg,共220元。进购价7.33元/kg,销售价10元/kg。2025年9月25日,抽检公司从中抽取样品6kg。截至2025年11月11日我局送达检验报告并现场检查时,该批次剩余的24kg大姜已于2025年11月11日前在当事人日常经营中全部售出,现场无库存。该超市虽然有电子收费系统,但电子收费系统只能查询近一个月的数据,一个月之前的数据已被系统覆盖删除,故无法提供销售记录。本案销售的货值金额为300元,违法所得为300元。
2025年11月11日,负责人黄*平就洪江市江市惠众购物中心食品抽检的有关问题来我局接受询问,当事人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情况和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事实;
2、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违法经营事实和基本情况;
3、情况说明书,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情况;
4、《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系本局注册的个体户和具备食品经营资质;
5、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经营者的身份;
6、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商品销货卡证明了货物的进购渠道以及供货商的合法经营资质;
7、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按照相关要求进行整改的情况;
8、产品召回报告,证明了当事人按照相关要求进行产
品召回的情况;
9、华智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华智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具备检验检测的资质;
10、华智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5年9月25日对当事人所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信息记录表》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报告书》《购买样品小票》各一份,证明对当事人销售的大姜予以抽检的事实;
11、华智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2510SP003-047),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的大姜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事实;
1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报告编号:2510SP003-047),证明了本局在法定期限内送达了检验报告文书;
13、《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后处理通知书》(洪)市监食处通〔2025〕1110-04号,证明了本局对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大姜要求整改的事实;
在案件调查取证中,上述证据都经当事人予以质证,所取得的各项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与案件有直接的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各类要件,应作为定案证据。
2025年12月15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洪市监罚告〔2025〕63号),当事人在收到本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视为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本局认为:一、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大姜,其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属于违法经营行为。
二、当事人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其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 第三款: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等凭证中含有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进货信息的,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的进货凭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之规定,属于违法经营行为。
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对已售出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进行召回,并积极进行整改,且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点“【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之规定,当事人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情节,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一、针对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大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点:“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没收违法所得300元;罚款5000元。
二、针对当事人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综上,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做出如下处罚:1、给予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300元;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共计罚没款53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收款单位:洪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洪江市支行,账号:187*******0003015)。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洪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