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11-19 17:06 信息来源: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洪江市黔城镇谈大方老火锅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81*******DA0U
经营场所: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市黔城镇芙蓉春天7栋111-112号门面
经营者:梁**
联系电话:19*******39
2025年9月23日,接消费者投诉,本局执法人员对洪江市黔城镇谈大方老火锅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涉嫌在洪江市黔城镇芙蓉春天7栋111-112号门面经营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进行扣押,并下达了《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洪市监强制〔2025〕62号和《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202562号。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经报主管局长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洪江市黔城镇谈大方老火锅店从事食品经营取得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其《营业执照》内容如下:名称:洪江市黔城镇谈大方老火锅店;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类型: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24年3月21日;经营者:梁**;经营场所: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市黔城镇芙蓉春天7栋111-112号门面;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餐饮服务;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81********0U。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24312810308889,有效期至2029年3月24日。
2025年9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就消费者投诉黔城镇谈大方老火锅店食品原料无标签、卫生情况差一事赶往现场洪江市黔城镇芙蓉春天7栋111-112号门面开展现场检查,检查过程中在该店后厨生食类冷冻柜内发现:品名:“东苑农业”水煮山羊肉,数量:1袋(已开封使用),净含量:5千克,实际称重:4千克,原产国:蒙古国,原产国地址:乌兰巴托市巴彦高勒区20小区,进口商名称:二连浩特市绿香源冷鲜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4.08.12,保质期:12个月,生产批号:2024.33,储存条件:-18℃冷冻保存。
据当事人陈述,该店于2025年8月25日从长沙市雨花区鑫高度食品经营部购进“东苑农业”水煮山羊肉五千克,已使用一千克,剩余四千克,进货价54元/千克。当事人进货时查验了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经调取该店收银系统,上述超过保质期的“东苑农业”水煮山羊肉销售时间为2025年9月19日销售一单,9月20日销售2单,共计销售3单,销售价为26元/份。综上所述,涉案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货值金额共计270元,违法所得78元。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情况和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事实;
(2)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事实和基本情况;
(3)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的经营情况和认罚态度;
(4)经营者梁**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经营者的身份;
(5)当事人洪江市黔城镇谈大方老火锅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以及所核准的经营范围;
(6)当事人洪江市黔城镇谈大方老火锅店提供的进货单复印件,进货来源单位长沙市雨花区鑫高度食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涉案食品原料对应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使用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的来源、进货价格、进货数量等;
(7)《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洪市监强制〔2025〕62号及《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202562号,证明涉案物品数量、种类;
(8)当事人洪江市黔城镇谈大方老火锅店提供的使用涉案食品原料制作的“熟切羊肉”的销售记录,证明当事人经营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事实;
(9)整改后照片,证明当事人已完成自查,清理临期的食品原料。
在案件调查取证中,上述证据都经当事人予以质证,所取得的各项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与案件有直接的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各类要件,应作为定案证据。
2025年11月7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洪市监罚告〔2025〕52号),当事人在收到本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要求,视为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洪江市黔城镇谈大方老火锅店经营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属违法经营行为。
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对违法行为有较深刻的认识,并积极进行整改,并且属于初次违法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符合减轻处罚的条件,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1.没收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
2.没收违法所得78元,罚款5000元,罚没款合计:5078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收款单位:洪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洪江市支行,账号:187********015)。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洪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