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08-11 12:26 信息来源: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洪江市安江镇佳琳电动车销售行(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81MA******7M
经营者:易**
经营地址:洪江市安江镇商业西路102号门面
2025年7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洪江市安江镇绿源电动车店销售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的电动车及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2025年7月4日,经报分管局长批准予以立案调查,指定李文胜、王淑娟为办案人员。
经查,一、当事人所经营的上述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的电动车,加长了车身、加装了尾箱。上述电动车7月购进,没有保留配货单,无法提供进货凭证。进货时间较短,经询问当事人,当事人购进上述批次电动车后尚未销售。二、当事人未建立进货台账,无法提供供货商资质,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当事人销售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的电动车及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违法事实成立。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情况和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事实;
2、询问笔录及询问期间照片,证明对当事人询问的现场情况及当事人违法经营事实和基本情况;
3、经营情况说明,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情况;
4、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系本局注册的个体工商户;
5、委托人、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委托书,证明了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身份;
6、电动车合格证照片,证明该电动车现状态与出厂符合强制性认证证书目录产品的状态不一致;
7、《责令改正通知书》洪市监责改【2025】0708-1号,证明了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违法事实;
8、整改后照片,证明当事人已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2025年7月24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洪市监罚告〔2025〕36号),当事人在收到本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要求,视为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洪江市安江镇佳琳电动车销售行(个体工商户)销售的电动车加长车身、加装尾箱的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之规定,属违法经营行为。当事人洪江市安江镇佳琳电动车销售行(个体工商户)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之规定,属违法经营行为。
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且认识到电动车加装座位的违法行为后立即进行整改,拆除全部加装配件恢复到出厂符合强制性认证证书目录产品状态,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八章第二节第二点“二、违法行为: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或者产品已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但全部召回;或者危害后果较小的。”之规定,有从轻处罚情节,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之规定,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八章第二节“【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 裁量幅度:责令改正,处少于9000元的罚款。”二、对于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2025年7月8日已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洪市监责改【2025】0708-1号,责令当事人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综上所述,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处人民币5000元罚款。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收款单位:洪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洪江市支行,账号:187627010******15)。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洪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