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06-16 11:13 信息来源: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洪江市比家香面包店(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81MA******24
经营场所: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市黔城镇牛头湾市场107
负责人:张***
2025年4月14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管执法中发现洪江市比家香面包店(个体工商户)涉嫌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当场向洪江市比家香面包店(个体工商户)下达《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洪市监责改[2025]0414-1号)和《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洪市监当罚[2025]0414-1号)。2025年4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发现,洪江市比家香面包店(个体工商户)仍然在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经报主管局长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洪江市比家香面包店(个体工商户)具备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具有合法经营资质,其《营业执照》内容如下:名称:洪江市比家香面包店(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81MA******24,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经营场所: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市黔城镇牛头湾市场107;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销售、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24312810313430,有效期至2030年4月10日。
当事人承认,2025年4月14日本局对其进行了第一次检查,其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本局当场下达《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洪市监责改[2025]041-1号)和《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洪市监当罚[2025]0414-1号),责令洪江市比家香面包店(个体工商户)在2025年4月21日前按要求在进货时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并给予其警告处罚;2025年4月27日本局对其进行了第二次检查,发现其仍然在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上述均属实。当事人陈述,本局执法人员于第一次检查中发现的:(1)“五得利”澳麦八A小麦粉;(2)“比家香”复配面包膨松剂的进货票据已丢失,并且未向供货商索要对方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仅能现场提供怀化新旺油业有限公司销售单1张,但不能提供对方的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本局第二次检查中,当事人采购的原材料的进货票据已丢失,无法提供原件,且也并未向供货商索要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仅能提供其向供货商采购下单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制售的多味小面包的原材料于2025年3月14日从怀化比家香区域代理购进,分别购进(1)本地一级菜籽油20桶,进货价188/桶,共花费3760元;(2)发酵粉3件,共花费1800元;蜂蜜干粉2件,共花费1200元,上述原材料共花费6760元。
当事人涉嫌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在责令整改后并未整改到位,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违法事实成立。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情况和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事实;
(2)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事实和基本情况;
(3)本局行政执法人员于2025年4月14日对当事人送达的《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洪市监责改[2025]0414-1号)和《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洪市监当罚[2025]0414-1号)各一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未按要求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要求整改的事实;
(4)经营者张**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经营者的身份;
(5)当事人洪江市比家香面包店(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以及所核准的经营范围; (6)销售单及采购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当事人采购原材料的进货价格、进货数量;
(7)情况说明和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未按要求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已经整改的事实。
在案件调查取证中,上述证据都经当事人予以质证,所取得的各项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与案件有直接的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各类要件,应作为定案证据。
2025年5月26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洪市监罚告〔2025〕28号),当事人在收到本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要求,视为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洪江市比家香面包店(个体工商户)在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之规定,属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对其违法行为有较深刻的认识,在本案调查取证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从轻行政处罚是指依法在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予以处罚。罚款的数额原则上应当在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 较低的 30%部分。”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罚款5000元的处罚。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收款单位:洪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洪江市支行,账号:187627010******15)。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洪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