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务公开 > 部门信息公开目录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处罚决定公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洪市监处罚〔2025〕30号

发布时间:2025-06-30 11:34 信息来源: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洪江市**粮油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81MA******1R

经营场所: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市黔城镇龙标大道***18号(整栋)

经营者:林**


2025年4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联合洪江市人大开展“一法两条例”专项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洪江市**粮油商行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预包装食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经报主管局长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洪江市**粮油商行从事食品经营取得了《营业执照》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其《营业执照》内容如下:名称:洪江市**粮油商行;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类型: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0年09月30日;经营者:林**;经营场所:洪江市黔城镇龙标大道***18号(整栋);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城市配送运输服务(不含危险货物)。(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非居住房地产租赁;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81MA******1R。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编号:YB24312810007588。

2025年4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联合洪江市人大开展“一法两条例”专项检查,在洪江市**粮油商行经营场所仓库内冷藏库正对面货架上发现:(1)“加加”蒸鱼豉油,数量:1箱已拆封、剩余10瓶,净含量:450ml×12瓶,生产日期:2022年12月12日,保质期:2年,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343012400611,生产商:加加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加加”南沙蚝油挤挤装,数量:35箱,共计420瓶,净含量:500g×12瓶×1箱,生产日期:2023年03月17日,保质期:12个月,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343012400611,生产商:加加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3)“加加”南沙蚝油挤挤装,数量:9箱已拆封1箱、共计105瓶,净含量:1kg×12瓶×1箱,生产日期:2022年11月15日,保质期:12个月,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343012400611,生产商:加加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4)“加加”零添加姜葱料酒,数量:1箱,共计12瓶,净含量:500ml×12瓶,生产日期:2023年03月16日,保质期:18个月,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343012400611,生产商:加加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5)“加加”特级金标生抽,数量:3箱已拆封1箱、共计35瓶,净含量:500ml×12瓶,生产日期:2023年06月23日,保质期:18个月,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343012400611,生产:加加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6)“加加”零添加特级生抽,数量:21箱共计252瓶,净含量:500ml×12瓶,生产日期:2023年09月08日,保质期:18个月,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343012400611,生产商:加加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了以上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摆放在仓库货架上待销售。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进行扣押,并下达了《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洪市监强制〔2025〕31号和《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202531号。

据当事人陈述,当事人销售的(1)“加加”蒸鱼豉油,2022年12月25日于长沙加加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购进,进货价6.10元/瓶,销售价8.3元/瓶,购进600瓶,售出590瓶,剩余10瓶;(2)“加加”南沙蚝油挤挤装(净含量:500g×12瓶×1箱),2023年3月25日于长沙加加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购进,进货价5.1元/瓶,销售价7.5元/瓶,购进600瓶,售出180瓶,剩余420瓶;(3)“加加”南沙蚝油挤挤装(净含量:1kg×12瓶×1箱),2022年12月1日于长沙加加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购进,进货价7.75元/瓶,销售价9.0元/瓶,购进240瓶,售出135瓶,剩余105瓶;(4)“加加”零添加姜葱料酒,2023年3月24日于长沙加加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购进,进货价3.0元/瓶,销售价5.0元/瓶,购进600瓶,售出588瓶,剩余12瓶;(5)“加加”特级金标生抽,2023年6月25日于长沙加加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购进,进货价5.6元/瓶,销售价7.2元/瓶,购进180瓶,售出145瓶,剩余35瓶;(6)“加加”零添加特级生抽,2023年9月11日于长沙加加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购进,进货价5.92元/瓶,销售价6.8元/瓶,购进600瓶,售出348瓶,剩余252瓶。上述预包装食品货值总计6203.6元,当事人进货时查验了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由于当事人的销售记录未记载销售批次,无法确定销售的调味料是否与本案查处的调味料同批次,无法确认违法所得。

当事人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货值金额为6203.6元。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违法事实成立。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情况和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事实;

(2)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事实和基本情况;

(3)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的经营情况和认识态度;

(4)经营者林**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经营者的身份;

(5)当事人洪江市**粮油商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变更表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以及所核准的经营范围;

(6)当事人洪江市**粮油商行提供的进货单复印件及供货单位长沙加加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预包装食品的来源、进货价格、进货数量;

(7)《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洪市监强制〔2025〕31号、《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202531号,证明涉案物品数量、种类;

(8)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对其销售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及时改正的事实;

(9)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当事人洪江市心心粮油商行的行政处罚信息的截图,证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

在案件调查取证中,上述证据都经当事人予以质证,所取得的各项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与案件有直接的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各类要件,应作为定案证据。

2025年6月5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洪市监罚告〔2025〕3号),当事人在收到本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要求,视为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洪江市**粮油商行销售超过保质期预包装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属违法经营行为。

在本案中,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系首次违法;经本局教育提醒,当事人意识到违法行为后,第一时间采取整改措施,对违法原因进行分析并对待售食品进行全面排查,且未收到消费者购买后出现身体不适的投诉举报,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四点:“【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超过保质期限,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超过保质期,所涉品种单一,货值金额较小,过期时间较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之规定,符合减轻处罚的条件,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四点:“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2.罚款10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收款单位:洪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洪江市支行,账号:187627010******15)。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洪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