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07-21 11:39 信息来源: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怀化市天成贸易有限公司安江镇***加油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81MA******8R
住所:洪江市安江镇隆平大道西侧距离高铁站2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卢**
2025年3月3日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怀化市天成贸易有限公司安江镇****加油站计量监督检查时,该加油站使用的1号加油枪、5号加油枪对应的主板无市场监管部门的签封,且未能提供计量强制检定合格报告,涉嫌违反了《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项:“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不得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不得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不得弄虚作假。”的规定,2025年3月4日向主管局长报告后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怀化市天成贸易有限公司安江镇****加油站使用的加油机(1号枪、5号枪)未经强制检定,且对应加油机主板(编号 ZK18-18010816(C558308)、ZK18-1712182(C558421)送至厂家广东贝林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委托鉴定后,两块主板的U110、U117位置芯片及程序与原出厂状态不一致,其余2号、3号、6号、7号加油机主板主板送至厂家广东贝林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委托鉴定后硬件和软件程序与原厂状态一致。经查实,该公司于2025年2月期间使用更改了主板U110、U117位置芯片及程序与原厂状态不一致且未经计量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加油机(1号枪、5号枪)进行了销售成品燃油的经营性活动,当事人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加油机5号加油枪2025年2月共加油13944.38L,销售金额105938.08元,1号加油枪2025年2月共加油10681.95L,销售金额72436.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规定和《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油站计量作弊行为违法所得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市监稽函〔2022〕36号)的规定,当事人实施加油机作弊获取的全部收入即178374.94元属于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资质;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及当事人卢**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刘**配合本局调查等情况的事实。;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
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计量检定的不合格加油机事实;
证据四:加油机累计数据照片
证明现场读取1号、5号加油机1-3月份实际销售数据;
证据五:抽样通知书2份、EMS快递单据、鉴定委托书1份及1号、5号加油机主板厂家加油机主板鉴定报告1
证明该加油站1号、5号加油机主板与出厂原始状态不一致;
证据六:抽样通知书1份、鉴定委托书1份、EMS快递单据及厂家2号、3号、6号、7号加油机主板鉴定报告
证明该加油站2号、3号、6号、7号加油机主板与出厂原始状态一致;
证据七:询问通知(送达回证)及询问笔录
确认当事人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加油机事实。
证据八:赔偿公告
证明当事人公示了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赔偿途径
在案件调查取证中,上述证据均经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发表意见予以确认,未提出异议,所取得的各项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与案件有直接的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各类要件,作为定案证据。
2025年7月1日,本局对当事人怀化市天成贸易有限公司安江镇中海石化加油站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洪市监罚告〔2025〕31号),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洪市监罚告〔2025〕31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要求,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燃油加油机行为,违反了《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项“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不得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不得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不得弄虚作假。”的规定,属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一、对当事人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行为: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本局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当事人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二、对当事人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燃油加油机的行为: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本局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因当事人违法所得金额较大,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基准》第六章第三节第四点“违法行为: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裁量基准: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及第六章第一节第三点“违法行为: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裁量幅度:一般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3 个月以上不足 6 个月;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大;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当事人有一般处罚的情节,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一般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一、当事人使用未经强制检定加油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从轻行政处罚是指依法在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予以处罚。罚款的数额原则上应当在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停止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并处罚款300元。
二、当事人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燃油加油机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 2000 元以下的罚款”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基准》第六章第三节第三点“一般情形 裁量幅度: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 600 元以上少于 1400 元的罚款”,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需要进行赔偿的消费者积极履行赔偿责任,并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2块与原厂状态不一致的加油机主板((编号 ZK18-18010816(C558308)、ZK18-1712182(C558421)));
2、没收违法所得178374.94元;
3、罚款1000元。
综上,对当事人使用未经强制检定加油机、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燃油加油机的行为,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停止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没收2块与原厂状态不一致的加油机主板:编号 ZK18-18010816(C558308)、ZK18-1712182(C558421);
2、没收违法所得178374.94元;
3、罚款合计1300元。
罚没款共计179674.94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之银行(收款单位:洪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洪江市支行,账号:187627010******15),当事人逾期未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洪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