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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洪市监处罚〔2025〕6号

发布时间:2025-02-14 14:59 信息来源: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名称:湖南高速广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沪昆高速******北加油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31281********3E

住所(住址):洪江市安江镇沪昆高速**服务区

经营者:袁*钰 

2025年1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开展“年关守护”专项检查时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有以下预包装食品:1、奥利奥0糖夹心饼干2盒,净含量97克,生产日期2024年3月15日,保质期9个月,生产批号为20240315TA6B 16:34,受委托生产商为亿港食品(北京)有限公司。

执法人员对现场涉嫌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依法予以扣押,并下达了《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洪市监强制〔2025〕03号】和《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202503号。

当事人是2024年4月11日是从长沙总部购进,易捷配送公司进行送货,该批次共购进了7盒,当事人由总部统一安排、管理运营,配送单只显示销售价格,无进货价格。销售价为10元/盒。经计算,总货值金额为20元。因销售记录上不显示生产批号,无法确定销售商品是否超过保质期,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2025年1月15日,当事人到安江市场监管所接受询问,对于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进行确认。

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情况和行政执

法人员现场检查的事实;

2.询问笔录及询问期间的照片,证明对当事人的询问现场情况及其违法经营的事实和基本情况;

3.经营情况说明书,证明当事人的经营情况;

4.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5.《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系我局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以及经营许可项目;

6.《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洪市监强措字〔2025〕03号

以及《场所/设施/财物清单》202503,证明涉案物品数量、种类;

7. 配送单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以及购进物品的时间、数量;

8. 销售记录截图,证明当事人对该货品的交易情况;

9. 国家信用公示系统截图,证明当事人初次违法。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属违法经营行为。

2025年1月21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洪市监罚告〔2025〕6号),当事人在收到本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要求,视为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 

鉴于当事人销售的预包装食品货值金额较小,过期时间较短且初次违法。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四点“十四、违法行为: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超过保质期限,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超过保质期,所涉品种单一,货值金额较小,过期时间较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进行减轻处罚。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四点“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

2、罚款10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洪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处罚决定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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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