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03-03 15:10 信息来源: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洪江市第一日用杂品公司鞭炮批发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8********1P
经营场所:洪江市安江镇**路
负责人:陈**
2024年11月19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检验中心对当事人洪江市第一日用杂品公司鞭炮批发部销售的“电光炮”爆竹(生产日期:2024年10月)进行抽样检验(抽样基数336卷),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标志(存在3个c2缺陷)、部件(引燃装置-点火引火线牢固性)项目不符合GB10631-2013标准要求,依据HNCCXZ070-2024《2024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被判定为不合格”。2024年12月30日,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移送单(转办编号:怀化2024-12-066、067》相关要求,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案件线索移交给本局办理。2025年1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将《检验报告》(编号:ZB20240577)和《检验结果告知书》(洪市监检结【2025】0103-2号)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提出异议及复检的权利。当事人当场表示认可该检验结果,自愿放弃提出异议和复检的权利。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之规定,2025年1月3日,本局决定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11月初从宜春市袁州区慈化镇新塘花爆厂购进涉案产品电光炮爆竹,进价为12元/卷,共购进450卷。截至案发时止,共销售了450卷,销售价格为14元/卷,涉案产品货值金额6300元,违法所得800元。另当事人曾于2024年3月27日因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组合烟花被本局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抽样记录》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单》各1份,证明了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检验中心对当事人销售的“电光炮”爆竹进行抽样的事实;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系经本局登记的经营主体身份及烟花爆竹经营资质;
3、《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照片2张,证明了本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和负责人陈**身份证、被委托人陈**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被委托人陈**的身份;
5、对陈浩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光炮”爆竹的违法事实;
6、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ZB20240577)1份,证明了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光炮”爆竹的违法事实;
7、《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编号:洪市监检结【2025】0103-2号)及《送达回证》,证明了我局依法在规定期限内将检验结果和相关权利告知当事人的事实;
8、宜春市袁州区慈化镇新塘花爆厂出具的《发货单》复印件1份,证明了涉案烟花爆竹的购进数量、价格等基本情况;
9、当事人提供的《召回报告》复印件1份以及相关图片1张,证明了当事人对涉案产品启动召回程序的事实;
10、《洪江市行政处罚决定书》(洪市监罚决字〔2024〕25号),证明了当事人在一年内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在案件调查取证中,上述证据均经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发表意见予以确认,未提出异议,所取得的各项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与案件有直接的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各类要件,作为定案证据。
2025年1月2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洪市监罚告〔2025〕8号】。当事人收到《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洪市监罚告〔2025〕8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光炮”爆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之规定,属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本案中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未超过6个月,社会影响较小,截至案发时止,上述涉案产品已全部销售且无法召回,且当事人在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节第一点“【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2.一般情形:或者产品已部分或全部销售的;”之规定,当事人既有从轻处罚情形,又有一般行政处罚情形,还有从重处罚情形,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违法行为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作出裁量决定”之规定,经综合考量当事人实际经营情况及社会影响较小,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一般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节第一点“裁量幅度: 2.一般情形: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1.6 倍以上少于2.4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办案机构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处以货值金额2.3倍的罚款14490元;2、没收违法所得800元,合计罚没款1529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洪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帧号:1876270104000301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洪江市支行)。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洪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处罚决定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