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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洪市监处罚〔2024〕117号

发布时间:2024-12-31 16:40 信息来源: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洪江市安江**中学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124******905

住所(住址):湖南省洪江市安江***东风村9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蒋***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433********18

2024年11月6日,本局委托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抽样检验,2024年11月29日出具了《检验报告》(编号JDHJ20240579,检验结论为:啶虫脒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标准指标≤0.2mg/kg,实测值0.243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经报主管局长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本局于2024年12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后处理通知书》(洪市)市监食处通〔2024〕1202-01号、《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送达书》及《检验报告》(编号JDHJ20240579)。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认可该检验结论,不要求申请复检。当事人采购的啶虫脒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红辣椒是2024年11月6日从湖南碧兴蔬菜食品有限公司购买的,进货价18.96元/斤,买了23公斤,货值436.08元。红辣椒作为菜品配料使用,未直接销售,当事人保存了进货票据,可提供供货商经营资质,但无法提供该批次农产品进货检验报告(具有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监督抽检是以进货价购买的样品,抽检购买红辣椒2.02公斤,销售金额为38.3元。除抽检样本外,其余的皱皮椒都作为菜品配料使用完毕。故违法所得为38.3元。

2024年12月9日,当事人委托后勤副校长向**就洪江市安江镇**中学抽检的有关问题来我局接受询问;当事人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经查,当事人涉嫌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总货值金额共计436.08元,至案发时当事人违法所得38.3元。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违法事实成立。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情况和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事实;

2、询问笔录及照片,证明对当事人询问的现场情况及当事人违法经营事实和基本情况;

3、经营情况说明书,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情况;

4、《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系教育局登记单位和食品经营资质;

5、委托人、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委托书,证明了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的身份以及委托事项;

6、进货单据复印件、采购合同复印件和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货物的进购渠道以及供货商的合法经营资质;

7、《检验报告》(编号:JDHJ20240579),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事实;

8、《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送达书》,证明了本局在法定期限内送达了检验报告文书;

9、《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后处理通知书》(洪市)市监食处通〔2024〕1202-01号,证明了本局对当事人涉嫌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要求整改的事实;

10、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使用场地的合法性;

11、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证明了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

1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证明我局委托湖南韬谱科技有限公司对当事人进行检验;

1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XBJ24431281569354283)、抽样记录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证明了抽检当天已履行告知义务以及抽检该批次红辣椒的相关情况;

14、信用中国网站行政处罚公示,证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

2024年12月12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洪市监罚告〔2024〕117号),当事人在收到本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视为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涉嫌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 。鉴于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属于初次违法;涉案食品来源合法、货值金额436.08元,货值金额较小,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从轻行政处罚是指依法在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予以处罚。罚款的数额原则上应当在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 食品监督管理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四点“【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或者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但不足1.5万元;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小;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构成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事实,(现责令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 食品监督管理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四点“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但少于1.9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但少于6.5倍罚款。”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 没收违法所得38.3元  

2.  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洪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87*******000301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洪江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洪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处罚决定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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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