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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洪市监处罚〔2024〕112号

发布时间:2024-12-27 17:02 信息来源: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洪江市**镇中心学校

社会信用代码:124*******30D

经营场所:洪江市**镇大桥街57号

经营者:龙**

联系电话:177******17

2024年9月11日,本局委托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当事人洪江市**镇中心学校采购的长豆角(豇豆)(购进日期:2024年9月10日)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该批次长豆角(豇豆)(购进日期:2024年9月10日)检验结果为长豆角(豇豆)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标准指标≤0.01mg/kg,实测值0.046mg/kg, 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0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将该批次不合格长豆角(豇豆)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JDHJ20240239),送达给当事人洪江市**镇中心学校,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论没有异议,不要求复检。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长豆角(豇豆)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经报主管局长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洪江市**镇中心学校采购的该批次长豆角(豇豆)于2024年9月10日从湖南省怀化市兴隆生鲜粮油超市购进的,净重29公斤,购进价格11元/公斤,总货值319元。除2024年9月11日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抽检人员在该校食堂使用区以11元/公斤购买长豆角(豇豆)3.15公斤用于检测,其余25.85公斤食堂均用来制作营养餐使用,违法所得34.65元。当事人能提供进货票据及供货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但未能提供同批次检验合格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情况和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事实;

2、现场抽样图片及资料,证明了在当事人经营的场所现场抽样情况;

3、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违法经营事实和基本情况;

4、情况说明,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情况;

5、当事人洪江市**镇中心学校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龙**身份证复印件等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6、产品检验不合格原因分析及整改报告,证明了当事人按照相关要求进行整改的情况;

7、当事人提供的供货人的《营业执照》及相关进货凭证,证明当事人的进货渠道情况;

8、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各一份,证明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具备检验检测的资质和受委托的事实;

9、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11日对洪江市沅河镇中心学校所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信息记录表》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对该食堂使用的长豆角(豇豆)予以抽检的事实;

10、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JDHJ20240239),证明在当事人洪江市沅河镇中心学校食堂使用的长豆角(豇豆)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事实;

1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送达书》,证明了本局在法定期限内送达了检验报告文书;

12、《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后处理通知书》(洪市)市监食处通〔2024〕1008-06号,证明了本局对当事人涉嫌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长豆角(豇豆)要求整改的事实;

1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一张,证明了当事人此前无违法行为。

在案件调查取证中,上述证据均经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发表意见予以确认,未提出异议,所取得的各项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与案件有直接的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各类要件,作为定案证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洪江市**镇中心学校采购不合格长豆角(豇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属违法行为。

鉴于洪江市**镇中心学校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取证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积极整改,并对违法行为有较深刻的认识,超限额度较小,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从轻行政处罚是指依法在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予以处罚。罚款的数额原则上应当在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 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 食品监督管理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四点“【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或者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但不足1.5万元;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小;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之规定,案件办理人建议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 食品监督管理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四点“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但少于1.9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但少于6.5倍罚款。”之规定,对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长豆角(豇豆)的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以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34.65元;2、罚款5000元(罚没款共计罚没款5034.6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湖南省洪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洪江市支行,账号:187*******0003015)。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洪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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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