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9-17 10:20 信息来源: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黔城水木清华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81*******XJ
经营场所: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市黔城镇**路
负责人:汤**
身份证号码:433001**********15
联系电话:139******88
2024年5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洪江市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黔城水木清华店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经报主管局长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黔城水木清华店从事食品经营取得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其《营业执照》内容如下:名称: 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黔城水木清华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81*******XJ,负责人:汤**,经营范围:实体店及网络销售:五金、交电、银玉器、眼镜、音像制品、摄像器材、钟表、工艺美术品、电子产品、装饰品、服装、鞋帽、文化用品、玩具、农副产品、机电产品(不含小轿车)、化工原料(不含危险品)、电脑耗材、包装物耗材、类医疗器械;民族服饰制作、售;广告制作;柜台租赁;儿童娱乐服务;卷烟、雪茄烟零售;海产品、生鲜食品、冷冻食品、皮具箱包、国产酒、进口酒销售;食盐零售;化妆品、首饰、图书销售;熟食、糕点加工;饮食、美容保健服务;物流配送;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有机食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冷食品类食品(含凉菜)、糕点类食品(含裱花蛋糕)、饮品(含饮料现榨)制售;预包装饮料酒零售;书报刊、音像制品零售(分支机构经营);鲜花、植物类、鸟类、宠物类的销售;停车场服务;通信设备的销售;移动业务代办;电动摩托车、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手机零配件销售及其维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成立日期:2021年11月01日,登记机关: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摆放在小食品区展示台的超过保质期食品品名及规格如下:小苏总牌大福团(草莓味),9.315千克(159个),生产日期:2024年01月17日,保质期:90天,生产商:镇江福昌兴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SC12432118300614。该批小苏总牌大福团(草莓味)是当事人于2024年1月24日从怀化市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购进的,进价20元/千克,售价33.6元/千克,购进25千克,售出15.685千克。以上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货值金额为312.984元,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并建立了销售台账,但销售台账上没有将几种不同口味的小苏总牌大福团分开记录,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当事人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黔城水木清华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汤爱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吴娇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实了当事人身份和主体资格以及所核准的经营范围。
(2)《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证实了当事人店内经营有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3)现场拍摄的照片3份,证实了当事人店内经营有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事实。
(4)当事人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黔城水木清华店提供的进货单复印件1份、进货来源单位怀化市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来源、进货价格、进货数量;
(5)《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洪市监强〔2024〕46号及《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及《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洪市延强〔2024〕0607号各一份,证明对涉案物品采取了强制措施。
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发表意见予以确认,未提出异议。
在案件调查取证中,上述证据均经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发表意见予以确认,未提出异议,所取得的各项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与案件有直接的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各类要件,作为定案证据。
2024年8月20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洪市监罚告〔2024〕79号),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洪市监罚告〔2024〕79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黔城水木清华店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属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对违法行为有较深刻的认识,并积极进行整改,并且属于初次违法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四条第一点:“【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超过保质期限,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超过保质期,所涉品种单一,货值金额较小,过期时间较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之规定,当事人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情节,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四条第一点:“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黔城水木清华店处以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上述超过保质期食品,2、罚款1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洪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洪江市支行,账号:187*******0003015),当事人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60日内向洪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