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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洪市监处罚〔2024〕120号

发布时间:2025-01-03 16:50 信息来源: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洪江市前辉果蔬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81******7P

经营场所: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市黔城镇中心市场*

经营者:李**

身份证号码:431********0021

联系电话:138******86

2024年8月7日,我局委托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当事人洪江市前辉果蔬店销售的青线椒(辣椒)(商标:/、规格型号:/、购进日期:2024年08月07日、质量等级:/)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实测值0.0679mg/kg,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标准指标≤0.05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JDHJ20240123)。

2024年9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送达书》、《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后处理通知书》(洪市市监食处通﹝2024﹞0909-05号)、及《检验报告》(No:JDHJ20240123),当事人签收后未提出异议,不要求复检。当事人洪江市前辉果蔬店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青线椒(辣椒),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经报主管局长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洪江市前辉果蔬店于2018年10月23日经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营业执照,名称:洪江市前辉果蔬店;类型: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81********7P;经营者:李**;经营场所: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市黔城镇中心市场21栋21号门面;经营范围:农副产品、水果、肉类、百货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10月31日,当事人就洪江市前辉果蔬店食品抽检的有关问题来本局接受询问。当事人认可抽检不合格的青椒(辣椒)是当事人店内销售的,检验批次的青线椒(辣椒)系当事人于2024年8月7日从湖南亿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购进的,购进10公斤,购进价格6元/公斤,当事人可以提供供货商的经营资质和进货票据。除抽检机构以售价8元/公斤购买了2.04公斤样品外,其余青线椒(辣椒)共售出7.96公斤。2024年9月10日,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张贴了上述检测不合格的青线椒(辣椒)的产品召回通知书,有现场照片为证。当事人购进的检测不合格的青线椒(辣椒)货值金额80元,总销售额80元,违法所得为80元。当事人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当事人涉嫌销售监督抽检不合格的青线椒(辣椒),货值金额共计80元,至案发时当事人已销售青线椒(辣椒)7.96公斤,违法所得80元。当事人销售监督抽检不合格的青线椒(辣椒)违法事实成立。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情况和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事实;

(2)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违法经营事实和基本情况;

(3)《营业执照》及经营者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及食品经营资质;

(4)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货单复印件,证明了货物的购进渠道;

(5)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JDHJ20240123),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事实;

(6)《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送达书》,证明了本局在法定期限内送达了检验报告文书;

(7)《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后处理通知书》(洪市)市监食处通﹝2024﹞0909-05号,证明了本局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整改的事实;

(8)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食品安全抽样信息记录表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证明了我局委托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当事人进行检验;

(9)整改报告,证明了当事人按照相关要求进行整改的情况。

(10)在怀化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查询当事人行政处罚记录的截图,证明了当事人系初次违法。

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发表意见予以确认,未提出异议。

在案件调查取证中,上述证据都经当事人予以质证,所取得的各项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与案件有直接的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各类要件,应作为定案证据。

2024年12月17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洪市监罚告〔2024〕120号),当事人在收到本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要求,视为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洪江市前辉果蔬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青椒(辣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属违法经营行为。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并在案发后,对其违法行为有较深刻的认识,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使调查工作进展顺利,对已售出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行召回,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点:“【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之规定,有减轻处罚情节,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点:“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80元;

2.罚款5000元;罚没合计508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收款单位:洪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洪江市支行,账号:187*******0003015)。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洪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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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