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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洪市监处罚〔2024〕54号

发布时间:2024-06-24 09:19 信息来源: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洪江市华美日化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1281*******XL     

住所(住址) :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市黔城镇东方广场8栋              

经营者:周**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433**********1011              

根据《洪江市化妆品经营重点领域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安排部署,本局检查人员于2024年4月26日在经营者周**的陪同下对营业中的洪江市华美日化店进行检查发现货架上摆放“韩莉生态益生元美肌液(60ml)”19瓶,该化妆品包装上未标示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全成分等内容,经主管领导批准,检查人员依法扣押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韩莉生态益生元美肌液(60ml)”19瓶。2024年5月6日,当事人就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韩莉生态益生元美肌液(60ml)”的有关问题来本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8月30日从广州品肤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采购提拉面膜52(33元/盒),赠品:“韩莉生态益生元美肌液(60ml)”50瓶,已经赠送给消费者31瓶,库存为19瓶。当事人履行了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涉案物品系当事人以赠品形式赠送给消费者,货值金额为0,无违法所得。当事人对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韩莉生态益生元美肌液(60ml)”的行为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 , 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者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本局具有管辖权和接受调查人员资格的合法性。

2、2024年4月26日,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韩莉生态益生元美肌液(60ml)”的事实。

3、2024年4月26日,本局对当事人送达的《询问通知书》(洪市监询通〔2024〕0426号),证明本局依法要求当事人协助调查的事实。

4、2024年4月26日,对当事人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洪市监强制〔2024〕37号)1份和查获的韩莉生态益生元美肌液(60ml)”19瓶,证明本局依法扣押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韩莉生态益生元美肌液(60ml)”的事实。

5、2024年5月6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调查笔录》和《送达地址确认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韩莉生态益生元美肌液(60ml)”和确认送达地址及征求受送达人是否同意以电子方式送达的事实。

6、2024年5月23日,对当事人制作并送达《延长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洪市监延强〔2024〕0523-1号)。证明本局依法对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延长至2024年6月21日。

在案件调查取证中,上述证据都经当事人予以质证,所取得的各项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与案件有直接的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各类要件,应作为定案证据。

2024年6月6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洪市监罚告〔2024〕54号)。当事人在收到本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洪市监罚告〔2024〕54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视为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

本局认为 ,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韩莉生态益生元美肌液(60ml)”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一)产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二)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五)全成分;(六)净含量;(七)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的规定,属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行政处罚:(四)积极配合药品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符合从轻处罚的条件,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一)产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二)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五)全成分;(六)净含量;(七)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和《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行使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裁量权时,罚款数额(倍数)明确的从其规定;设有罚款区间的分别按照下列方式计算:X为法定最高处罚数额,Y为法定最低处罚数额。从轻处罚:[Y+(X-Y)30%]以下至法定最低处罚数额(含本数);”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处罚:

1.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韩莉生态益生元美肌液(60ml)”19瓶;

2.罚款10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中国银行洪江市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洪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