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6-12-07 11:17 信息来源:洪江市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激发全市“大众创业、万众创新”,鼓励单位和个人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加强专利保护,促进市域经济快速健康发展,根据《湖南省专利奖励办法》等相关规定,洪江市科技局代市政府拟草了《洪江市专利申请资助与奖励办法》,该征求意见稿正在市政府法制办审查。为了更好地吸收社会各方面的合理意见,使该办法既符合洪江市的实际情况又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洪江市科技局办公室现在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热烈欢迎社会各界在2016年12月27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等形式,将意见告诉我们,我们将对收到的意见进行认真研究,积极采纳有价值的意见。
联系电话:07457732551 传真:07457732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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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6日
附件1
洪江市专利申请资助与奖励办法
(建议案)
第一条 为进一步激发全市“大众创业、万众创新”,鼓励单位和个人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加强专利保护,促进市域经济快速健康发展,根据《湖南省专利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专利申请资助与奖励专项资金,纳入本年度市财政预算中,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条 专利资助与奖励专项资金使用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四条 凡专利第一申请人地址在本市,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申请专利的或已取得专利授权的,可申请专利费用资助与奖励。
(一)专利第一申请人为注册在本市的企事业单位、机关或社会团体;
(二)专利第一申请人为具有本市户籍的个人;
(三)专利第一申请人能够提供本市居住或者工作所在地证明的个人。
第五条 专利费用资助与奖励项目
(一)对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予以一次性资助;
(二)获得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后,予以一次性奖励;
第六条 专利费用资助与专利授权奖励标准
(一)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发明专利进入实质审查),按如下标准予以一次性资助:
1.发明专利:2000元/件;
2.实用新型专利:1000元/件;
3.外观设计专利:500元/件。
(二)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后,按如下标准予以一次性奖励:
1.发明专利:20000元/件;
2.实用新型专利:2000元/件;
3.外观设计专利:500元/件。
(三)在专利授权奖励中,属于职务发明的,奖励发明人或设计人金额应不少于总额的50%。
第七条 申请专利申请费用资助,需报送下列材料:
(一)《洪江市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申请表》及电子文档;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或湖南省专利代办处受理盖章的受理通知书(原件、复印件);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或湖南省专利代办处开具的缴纳专利申请费收据(原件、复印件);
(四)法人申请的需分别提交企业营业执照、事业法人证书或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自然人申请的需提交本人洪江市户籍身份证(复印件)或居住、工作所在地证明。需报送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获得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申请一次性奖励需报送下列材料:
(一)《洪江市专利授权奖励申请表》及电子文档;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外国、港澳台地区专利局授予的专利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三)法人申请应提交企业营业执照、事业法人证书或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自然人申请的需提交本人洪江市户籍身份证(复印件)或居住、工作所在地证明;
(四)专利权人为二人以上的,需提供其他专利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专利资助奖励采取自主申报原则,申请人须在专利申请受理或专利授权后规定时间内提出资助与奖励申请。超过此期限未申请资助或申请奖励的专利,取消资助或奖励资格。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办)于受理资助与奖励申请后进行集中审核,对符合资助、奖励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签发付款凭单。申请资助、奖励的个人,凭单领取现金资助或奖励;申请资助、奖励的单位,在提交单位银行账号后,由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办)通过银行划入单位账户。
第十二条 申请资助、奖励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交真实材料及凭证。对疑似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的,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办)将暂缓发放资助,待授权后与授权奖励一并发放。经审查,受资助、奖励单位或者个人所提供申请材料有虚假情况和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的,不予资助或者奖励,已经资助或者奖励的,由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办)收回所获资助及奖励费用,同时予以公告,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办)可以对申请资助与奖励、获得资助与奖励的单位或者个人受资助、奖励情况进行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否则将停止发放资助或奖励资金。
第十四条 办理程序
(一)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办)每年1月对上年度专利资助申请和专利授权奖励申请集中受理,3至4月对上年度取得的专利申请和授权集中受理,并根据本办法对申报材料进行集中审核,逾期不再受理。
(二)经审核无误后由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办)商财政局核拨资助和奖励资金。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