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6-09-07 11:03 信息来源:洪江市农业农村局
当事人:向**,男,身份证件号码:43**************15,住址:洪江市黔城镇*********。
当事人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活动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6年6月9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在洪江市黔城镇铁路桥沅水河段进行巡查时,发现当事人向**使用真饵复钩在洪黔公路铁路桥往洪江区方向500米废弃的砂石码头处(该水域为洪江市黔城镇沅江水域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捕捞活动,被本机关执法人员现场查获。本机关于2026年6月9日立案,当日对涉案渔具、渔获物及钓饵进行扣押。经调查,当事人向**于2026年6月9日18时15分在洪黔公路铁路桥往洪江区方向500米废弃的砂石码头处使用3根海竿,其中2根海竿挂着2块翻板钩,每个翻板钩上有8个鱼钩,另一根海竿挂着爆炸钩,爆炸钩上有8个鱼钩,海竿用糠饼作为钓饵,然后使用2根手竿以活饵泥鳅钓鱼,手竿有1根放到水里,还有1根手竿正在挂泥鳅,共捕获鱼类1尾,共计重0.17kg。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证据一:当事人向**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主体情况。
证据二:向**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所涉渔具的认定意见书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渔具为禁用渔具。
证据三:询问笔录1份;现场勘验笔录1份;现场扣押笔录1份;扣押决定书1份;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当事人指认现场照片4份;证明当事人进行捕捞的事实,以及渔具、渔获物的情况。
证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308号第三批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面积范围和功能分区;证明当事人捕捞的地点属于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本机关于2026年8月27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洪农(渔业)罚告〔2026〕4号),2026年8月28日,当事人提交了《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2026年9月4日召开了向**涉嫌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活动案第二次集体讨论会,研究、复核当事人向**提出的行政处罚陈述申辩的内容,会议一致认定向**的行为不属于法定的减轻、免除行政处罚的情形,不予采纳当事人向登礼的陈述申辩内容。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本,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渔具、船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禁用的渔具、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渔获物0.17kg;
2、没收钓具5根,真饵复钩5副;
3、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洪江市支行,账号18762701040003015(收款单位:洪江市非税收入管理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洪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洪江市农业农村局
2026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