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6-01-30 09:54 信息来源:洪江市农业农村局
当事人:李*亮,男,汉族,1966年6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9,住址:湖南省洪江市黔城镇******组。
当事人:王*飞,男,汉族,1970年4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6,住址:湖南省中方县桐木镇******组。
当事人转让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及开办的动物饲养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10月14日,我局收到武冈市农业农村局案件线索移送函及相关证据材料,函称易*国(已移送)涉嫌违规开具动物检疫证明、检疫标志。2025年10月19日,本机关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经调查,2025年8月18日,田*红(武冈市水西门街道办事处罗伟村人)、司机银*(武冈市龙溪铺镇同心村人)驾驶车辆(车牌为鄂QM***7)至龙山县购买了24头生猪,在当地未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当事人通过“牧运通”申报了动物检疫,黔城镇工作人员易*国为其开具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在田*红、银*驾驶车辆至我市黔城镇时提供给其使用并收取了财物。2025年11月3日,本机关对当事人身份进行了核实并对身份证进行了复印,依法告知了当事人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5年11月11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租用的洪江市民锋养殖场、洪江市乾源家庭农场、洪江市双溪镇塘冲湾村生猪养殖示范基地三家场地进行了现场检查,其中洪江市乾源家庭农场、洪江市双溪镇塘冲湾村生猪养殖示范基地未发现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2025年11月17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洪农(动监)限提〔2025〕1号,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交相关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6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案件移送函2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勘察示意图1份,询问笔录11份,营业执照1份,生猪承运车辆行车照片13份,通话记录2份,运输车辆及运输的生猪照片2份,动物检疫证明照片2份,微信转账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转让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及收受财物的事实。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3份,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1份,证人证言4份,协助函1份,协助函回复1份,证明当事人租用的生猪养殖场地在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情况下从事生猪养殖的行为。
本机关于2026年1月21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洪农(动监)罚告听〔2025〕1号,在法定时间内,当事人既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转让动物检疫合格证、检疫标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湘农发〔2025〕65号(动物防疫检疫)“序号:27,裁量阶次:从轻处罚;适用条件: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具体处罚标准: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八千五百元的罚款”之规定。
当事人开办的动物饲养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从事生猪养殖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厂)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湘农发〔2023〕11号(动物卫生监督)“序号:6,违法情节:初次发生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裁量标准: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
综上所述,本机关决定给予如下处罚:
一. 没收违法所得50元整(2包黄色包装芙蓉王折合人民币50元);
二. 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已由武冈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进行没收);
三.对当事人转让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处以罚款9000元整,对当事人在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从事生猪养殖处以罚款6000元整,合计罚款15000元整。
罚没款合计15050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非税收缴管理系统,收款账户:18762701040003015(收款单位:洪江市非税收入管理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洪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洪江市农业农村局
2026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