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6-04-22 16:13 信息来源:洪江市农业农村局
当事人:湖南****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7Y,住所(住址):洪江市黔城镇玉皇阁*******,法定代表人:贺**,身份证件号码:43**************16。
当事人:刘*美,男,汉族,1990年8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19,住所:贵州省凤冈县进化镇********号。
湖南****有限公司屠宰、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及刘*美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6年2月14日,我局收到怀化市农业农村局《交办函》所附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交办的涉及我市生猪检疫、屠宰等问题线索。同日,本机关对湖南****有限公司、承运人刘*美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2026年1月31日,湖南****有限公司在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德康农牧有限公司购买的70头生猪,在未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动物检疫,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情况下,以2000元的运输费用通过承运人刘*美驾驶生猪运输备案车辆川R7***7将该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生猪运载回湖南省洪江市湖南志明牧业有限公司,并于2026年2月1日进行了屠宰、销售。2026年3月11日,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批涉案生猪进行了价格认定,认定金额为10427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湖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1份、生猪定点屠宰证复印件1份、排污权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湖南志明牧业有限公司主体资格。
(二)承运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运输车辆备案信息复印件1份;承运人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承运人刘安美的主体资格。
二、交办函1份;湖南****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复印件6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洪江市畜牧水产事务中心协查函1份;跨省调入动物表复印件1份;询问笔录7份;价格认定协助书1份;关于生猪的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买卖合同通用条款扫描件1份;银行开票资料复印件1份;松桃苗族自治县德康农牧有限公司销售磅码单复印件1份;湖南****有限公司人员工资表复印件3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2份;洪江市定点屠宰厂(场)动物进厂(场)宰前登记台账复印件1份;运费微信支付截图1份;证明湖南****有限公司购买的生猪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事实。
三、松桃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协查函1份;德康农牧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复印件1份;询问笔录1份;松桃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证明1份,证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德康农牧有限公司经营的生猪未经检疫的事实。
四、肉品品质检验台账复印件17份;动物检疫证明(产品)复印件2份;动物定点屠宰厂(场)产品出厂登记台账复印件1份,证明湖南****有限公司将该批70头生猪进行屠宰,并将生猪产品销往怀化、吉首等地的事实。
五、现场检查笔录1份;车辆服务合同书复印件1份;运费微信收款截图1份;畜禽运输车辆备案信息表复印件1份;备案车辆照片4份,证明承运人刘*美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的事实。
本机关于2026年4月10日,向湖南****有限公司、承运人刘*美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洪农(动监)罚告听〔2026〕2号,在法定时间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湖南****有限公司屠宰、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湘农发〔2025〕65号(动物防疫检疫)“序号:10,裁量阶次:从重处罚,适用条件:一年内发生两次同类违法行为;或动物、动物产品已向外销售等情形的,具体处罚标准: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七十至一倍的罚款;”
承运人刘*美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湘农发〔2025〕65号(动物防疫检疫)“序号:10,裁量阶次:从重处罚,适用条件:一年内发生两次同类违法行为;或动物、动物产品已向外销售等情形的,具体处罚标准:对除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五倍至十倍的罚款。”
综上所述,2026年4月20日,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1、对湖南****有限公司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百分之七十的罚款,罚款金额为72989.7元。
2、对承运人刘*美处运输费用五倍的罚款,罚款金额为1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非税收缴管理系统,收款账户:18762701040003015(收款单位:洪江市非税收入管理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洪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洪江市农业农村局
2026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