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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江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洪农(渔业)罚〔2025〕8号

发布时间:2025-09-16 16:24 信息来源:洪江市农业农村局

当事人:黄**   身份证号:43**************14

联系电话:18*******30                                

住址:洪江市江市镇竹滩村***组                                      

当事人使用涉嫌使用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禁用的渔具捕捞水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7月9日11时许,江市镇政府组织执法人员对沅水江市镇竹滩村水域进行执法巡查时,发现有人使用电鱼设备电鱼,执法人员立即上前,将正在沅水江市镇竹滩村***组水域河段涉嫌使用电鱼设备捕捞水产品的黄**现场查获。现场查获电鱼设备1套、渔获物无。江市镇政府于2025年7月10日将案件移交我局处理,本机关于2025年7月10日立案,经调查,当事人黄**于2025年7月9日在洪江市江市镇竹滩村***组水域和河段禁捕水域实施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捕捞水产品的行为,渔获物无。案发后,当事人主动上交了电鱼设备。2025年7月23日洪江市农业农村局组织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所使用的渔具进行了认定,经认定,黄**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所涉渔具,构成一套完整的可视探鱼和电鱼设备,属于《湖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将可视锚鱼等探鱼设备纳入全省禁用渔具范围的通告》(湘农发〔2021〕22号)规定的禁用渔具-可视探鱼设备;使用电鱼设备捕捞水产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主体情况。

证据二:现场勘验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证据提取单7张,现场相片4份,证据先行保存通知书1份[洪农(渔业)先登〔2025〕8号],当事人主动上交渔具报告1份,证人证言6份,证明当事人在沅水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进行捕捞的事实。

证据三:《洪江市农业农村局认定结果告知书》(洪农(渔业)认告〔2025〕7号)《关于黄**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所涉渔具渔法的认定意见》(洪农(渔业)检/鉴/评/认〔2024〕4号)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禁用渔具捕捞的事实。

本机关于2025年9月5日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渔业)“序号:3:违法情节: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初次违法或者捕捞渔获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裁量标准: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二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为扶贫帮扶监测户,其妻子身患尿毒症,每星期需进行三次血液透析治疗,家庭经济困难,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无渔获物,被查获后认错态度良好、能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并主动上交渔具,本机关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整(¥2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非税收缴管理系统,账号84014400000000019(收款单位:洪江市非税收入管理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洪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洪江市农业农村局

2025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