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6-02-06 16:21 信息来源:洪江市农业农村局
当事人:洪江市佳*****农场(个人独资)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N3U
住所(住址):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市黔城镇******组
投资人:向**
身份证件号码:431281**********14
当事人销售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10月23日,省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对洪江市佳*****农场进行监督抽样。2025年11月26日,本机关接到湖南省农业农村厅下发的2025年省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验报告,报告显示该家庭农场1号养殖棚被抽检的土鸡中“氧氟沙星”残留超标。同日,本机关对本案家庭农场进行了立案调查,送达了《监督抽查检测报告结果通知单》及《检验报告》No:FHN20251052128,法定时间内未申请复检。并对家庭农场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未发现兽药“氧氟沙星”,该养殖农场1号的土鸡已经全部销售,当事人在同日,本机关对本案家庭农场投资人和工作人员身份进行了核实并对身份证进行了复印,依法告知了当事人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查,2025年10月31日至2025年11月4日,当事人将检测涉案的土鸡卖给怀化市中心市场杨圣礼,重量为714.9斤,销售金额为9790元。2025年11月5日,当事人将土鸡卖给安江镇秀洲村的向*清,重量为109.6斤,销售金额为1524元。两次销售合计重量为824.5斤,金额为11314元。2025年12月5日,洪江市佳*****农场投资人向*滔向我局提交了书面申请,申请主动追回已销售的检测涉案土鸡。2025年12月12日执法人员陪同洪江市佳诚养殖家庭农场向**前往怀化市鹤城区杨*礼处追回了全部(已死亡的除外)涉案土鸡,向*滔对杨*礼进行了退赔,退赔金额为9790元。2025年12月18日,执法人员陪同向*滔前往安江镇向*清处追回了全部(丢失的除外)涉案土鸡,向*滔对向*清进行了退赔,退赔金额为1524元。至此,当事人对该批土鸡全部进行了追回,全额进行了退赔,对追回的土鸡进行了无害化处理,土鸡未流向市场,当事人无实际销售收入(违法所得)。2025年11月28日,执法人员在石兽医技术服务部经营人石*峰的陪同下对该服务部进行了执法检查,并对石*峰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询问,洪江市佳*****农场投资人向**在2024年11月29日至2025年11月6日期间,在该技术服务部购买了4次“氧氟沙星”,共计54瓶。
由于该家庭农场2号养殖棚尚未销售的土鸡与监督抽样的土鸡曾在同一时段(2025年8月-10月)养殖,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2025年11月29日,本机关对该养殖场2号养殖棚的土鸡实施了扣押,以进行风险监测,制作了《扣押决定书》洪农(农产品质量安全)扣〔2025〕1号。2026年1月4日,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检验检测报告》No:NY2515873-R1,报告显示被扣押批次的土鸡检测合格。2026年1月5日,本机关向该养殖农场送达了《扣押处理决定书》洪农(农产品质量安全)扣处〔2026〕1号,对扣押的土鸡实施了解除扣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动物防疫条件许可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5份;监督抽查检测报告结果通知单1份;湖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抽样单1份;检验报告1份;称重截图2份;微信转账截图9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事实。
证据三:询问笔录1份;兽药记账单复印件4份;证明洪江市佳诚养殖家庭农场在石兽医技术服务部购买兽药“氧氟沙星”的事实。
证据四:协助函1份;扣押决定书2份;延长扣押决定书2份;扣押处理决定书1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抽样单1份;检测检验报告1份,证明对洪江市佳*****农场实行风险监测,2号棚土鸡检测合格的事实。
证据五:申请书1份;询问笔录2份;微信退款截图2份;无害化处理照片2份,证明当事人主动追回已经销售的涉案土鸡,全部退赔给购买方,无销售收入(违法所得),并对回收的土鸡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事实。
本机关于2026年1月23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洪农(农产品质量安全)罚告〔2025〕2号。2026年1月26日,当事人进行了陈述申辩,诉求为:1、关于违法事实认定方面:①关键证据缺失。告知书所依据的检测报告仅显示样品检出氧氟沙星超标,但未与我对这批鸡的实际用药进行唯一性关联。因12月17日对同舍、同饮的这批土鸡进行了复检,检测结果氧氟沙星未超标,所以不能排除样品被污染或者误判的可能。②处罚依据认定不清。从事养殖是本人同家人合作,没有雇佣其他人员,且我们都是农业户口,养殖收入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属于典型的家庭式小微养殖。2、关于法律适用处罚裁量方面:①主观过错轻微,我一贯配合农业相关单位抽检、调研等工作,本次药残超标也属无心之举,且整个调查过程始终积极配合,主动说明情况。②未造成危害后果,涉案的鸡已全部进行无害化处理。③我是初次违法,符合从轻,减轻处罚情形。④拟处罚金额与违法情节后果不匹配,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3、申辩请求:综合以上事实与理由,恳请贵局,对我提出的异议重新调查核实,把我认定为“农户”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经本机关复核,并于2026年2月3日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进行了集体讨论,本机关认为:1、关于证据链的问题。从购买、销售、使用到销售环节,均有相关人证物证,且当事人供认不讳,证据充分。关于复检,是对原抽样样品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放弃了该权利,不是对另外批次鸡重新检验。2、关于主体认定。一是省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单载明被抽检对象为家庭农场,二是向**登记注册了家庭农场,为个人独资企业,且营业执照载明经营地址为本案养殖场,三是该家庭农场申办了动物防疫条件许可证,载明经营主体为家庭农场,经营地址为本案养殖场。综上违法主体应认定为家庭农场,属于其他组织。3、关于减轻处罚问题。当事人主动追回已经销售的涉案土鸡并进行无害化处理,适用减轻处罚,已按3倍减轻处罚。因此,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销售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农发〔2023〕11号(农产品质量安全)“序号:9,违法情节: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裁量标准: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追回销售的涉案土鸡,将所得货款全部退赔给购买方,无违法所得,并将追回土鸡进行了无害化处理。当事人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通过案审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机关决定对洪江市佳*****农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洪江市佳*****农场处货值金额的三倍罚款,罚款人民币33942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非税收缴管理系统,收款账户:18762701040003015(收款单位:洪江市非税收入管理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洪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洪江市农业农村局
2026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