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07-08 09:55 信息来源:洪江市农业农村局
洪农(渔业)罚〔2025〕5号
当事人:杨xx
住址:洪江市黔城镇xxxxxxxxxx号
当事人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5月20日,我执法人员与洪江市森林公安局执法人员在对沅水禁捕水域进行执法检查,于13时15分许,将正在沅水黔城镇江南村翁水湾河边涉嫌使用视频锚鱼设备捕捞水产品的杨xx现场查获。执法人员出示了执法证,亮明身份,对现场进行了检查,并告诉当事人有依法接受并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证据的义务,现场查获视频锚鱼设备1套、渔获物无。经电话请示领导同意,将当事人使用的渔具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了全程摄像与拍照。
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洪江市农业农村局于2025年5月20日立案。当天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身份进行了核实并对身份证进行了复印,依法告知了其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杨xx对在洪江市黔城镇江南村翁水湾沅水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实施使用禁用渔具(可视锚鱼设备)捕捞水产品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承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主动上交了渔具。
2025年5月21日,本机关作出《关于谢xx等四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所涉渔具的认定意见》洪农(渔业)检/鉴/评/认〔2025〕3号。认定当事人使用的渔具属于《湖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将可视锚鱼等探鱼设备纳入全省禁用渔具范围的通告》(湘农发〔2021〕22号)规定的禁用渔具-可视锚鱼设备。2025年5月21日,本机关出具《洪江市农业农村局认定结果告知书》(洪农认告〔2025〕4号),并于2025年5月22日以直接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杨xx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主体情况。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证据提取单4张;《证据先行保存通知书》[洪农(渔业)先登〔2025〕5号]1份;《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洪农(渔业)先处〔2025〕5号]1份;当事人主动上交渔具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在沅水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禁捕水域进行捕捞的事实。
证据三、《关于谢xx、杨xx、潘xx、孟xx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所涉渔具的认定意见》[洪农(渔业)检/鉴/评/认〔2025〕3号]1份;《认定结果告知书》[洪农(渔业)检/鉴/评/认告〔2025〕4号]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禁用渔具捕捞的事实。
本机关于2025年6月19日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洪农(渔业)罚告〔2025〕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渔业)“序号:3:违法情节: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初次违法或者捕捞渔获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裁量标准: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二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整(¥25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非税收缴管理系统,账号840xxxxxxxxxx019(收款单位:洪江市非税收入管理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洪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洪江市农业农村局
2025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