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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洪政复〔2026〕4号

发布时间:2026-04-09 14:56 信息来源:洪江市政府办公室

申请人:李某辉,男,汉族。

住址: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东平街道闫村育才幼儿园旁边。

被申请人: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洪江市黔城镇雪峰大道。

法定代表人:蒲生源,负责人 。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洪)市场监管〔2025〕第1218-1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府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8日做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

二、责令其限期重做。

申请人称: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通过邮寄书面材料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举报信,书面反映申请人在洪江市竹金斗商行经营的网店购买的馒头框违反法律规定,并以此侵害消费者权益,请求查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8日通过书面告知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告知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举报案涉产品不符合GB4806.1第8.2、8.3、8.4、8.5条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4条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37条以及《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予以立案查处。被申请人以申请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为由,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做出的不予立案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通过被申请人下达的责令整改通知可以确认存在违法行为。

三、本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所有规定,符合立案条件。

四、《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为兜底性条款,申请人认为根据穷尽优先原则,必须先适用第二十条前三项具体情形,仅在无法覆盖时才可适用第四项,严禁滥用。本案中被申请人属于滥用法律依据属于不当的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明确列举+兜底条款(含"其他")属例示性规定,兜底情形须与列举情形同类,且仅在列举情形无法覆盖时适用,不得直接用兜底条款规避具体项。本案违法情形第二十条前三项列举的情形已经覆盖了,所以被申请人跳过前三项列举情形,直接使用兜底性条款作出不予立案,属于滥用法律,不符合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

五、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的行政复议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所规定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形,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

六、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应由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并责令其限期重做。

被申请人称:

被答复人李某辉就其“2025年11月19日在洪江市竹金斗商行经营的拼多多网店‘巧织女竹艺’购买的馒头筐(举报时误写成杯子)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侵害消费者权益”进行投诉举报,答复人于2025年12月2日收到被答复人邮寄的书面举报信。2025年12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到达被投诉洪江市竹金斗商行进行现场核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现场检查发现,被答复人举报的竹编手工编织馒头筐属于竹编家居用品类,经检索,该产品不适用GB4806.1标准。

另经核查,一是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条款,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竹编手工编织馒头筐不属于食品相关产品发证范围内,不属于食品相关产品,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故该产品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七条、《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二是对于被答复人举报中提及的“产品未标注联系方式、生产地址等标识问题”,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对洪江市竹金斗商行进行责令整改,符合相关法律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答复人于2025年12月8日检查当天现场对被举报人洪江市竹金斗商行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洪市监责改【2025】1208-1号),该商行已于2025年12月8日对涉事竹编手工编织馒头筐进行了下架处理。

基于上述核查情况,答复人执法人员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和第二十条第四项“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已全面、充分履行了法定监管职责,不存在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被答复人李某辉在行政复议申请中主张,涉事产品不符合GB4806.1第8.2、8.3、8.4、8.5条规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符合立案条件,且答复人滥用兜底条款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对此,答复人不予认可:其一,GB4806.1系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的国家标准,涉事产品为竹编家居用品,该标准不适用于被举报的涉事产品,被答复人适用标准错误;其二,答复人已举证证明涉事产品无需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未违反被答复人所述相关法律法规,且被答复人未提供法定检测报告证明产品不合格,其主张的“证据充足”不能成立;其三,答复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时,已综合考量案件实际情况,涉事产品标识问题轻微,被举报人已及时改正,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同时结合案件整体情况,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兜底条款予以补充,并非被答复人所述“滥用兜底条款”,该适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关于明确列举加兜底条款的适用原则,不存在规避具体条款的情形。

关于被答复人主张其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答复人不持异议。答复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系基于案件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体现,不存在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不符合被答复人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支持复议请求的情形。

综上,被答复人李某辉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答复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洪)市场监管〔2025〕第1218-1号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履职到位,故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5年11月19日,申请人在洪江市竹金斗商行经营的拼多多网店"巧织女竹艺"购买了竹编制品“厨房圆形竹编手工编织馒头筐家用竹筐手编簸箕竹制品收纳沥水果篮”。2025年11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信,举报该产品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侵害消费者权益。2025年12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信,于2025年12月8日派执法人员到洪江市竹金斗商行进行现场核查,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2025年12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并送达洪江市竹金斗商行,2025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洪市监责改【2025】1208-1号)并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拼多多交易记录截图、产品图片、《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举报信》;被申请人提供的《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检查记录》《责令改正通知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证据证实,本府予以确认。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全面履行了监管职责。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现场核查,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查明了涉事产品的性质和相关事实,并针对产品标识不规范问题依法对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被举报人已及时整改,不存在拒绝履行或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事产品为竹编家居用品,不适用GB4806.1第8.2、8.3、8.4、8.5条之规定,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依据,涉事产品存在的标识问题属于违法行为轻微情形,被举报人已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立案情形。被申请人同时引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款作为补充依据,系对案件整体情况的综合考量,符合法律适用原则,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的执法程序合法。被申请人自收到举报信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依法将不予立案决定送达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要求,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洪江市人民政府

2026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