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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洪府行复〔2025〕55号

发布时间:2025-10-30 10:46 信息来源:洪江市政府办公室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洪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中心

地址:湖南省洪江市黔城镇龙标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英芹,中心主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关于《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加处罚款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关于《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43128112009*****)加处罚款的行政行为,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公安交通警察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43128112009*****)行政行为,于2025年9月8日向洪江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已被受理。然而,在被申请人作出的原处罚决定因复议而效力中止期间,申请人于2025年9月22日收到了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加处罚款决定书》(知晓方式为交管12123平台APP ),以申请人未按时缴纳罚款为由,对申请人加处了1.5元的罚款,并可能在之后的日期继续增加。该加处罚款的决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包括在申请复议期间另外产生的加处罚款。具体理由如下:加处罚款的前提是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而在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的法律效力处于中止状态,申请人不存在“逾期不履行”的法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款确立了“复议/诉讼不停止执行”的原则,但该原则的适用对象是行政机关,意味着行政机关有权不停止执行,而非当事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当事人的履行义务因寻求法律救济而应得到宽限。更为关键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本身就构成了阻却“履行期限”进行的事由。当事人的法定履行期限,应从其知悉处罚决定并享有救济权利时起算。当当事人依法申请复议后,其履行原处罚决定的义务应自复议申请被受理之日起中止,直至复议机关作出最终决定。在原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尚未经复议机关最终审查确认之前,其作为加处罚款基础的“确定性”和“可履行性”是存疑的。在此情况下,直接认定申请人“逾期不履行”并施加加处罚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被申请人在原处罚决定复议期间作出加处罚款决定,程序不当,实质上剥夺了申请人的法定救济权利,违背了立法本意。设立行政复议制度的本意,是为了纠正可能错误的行政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当事人在寻求法律救济的同时,还必须无条件履行可能被撤销的处罚决定,否则将面临更严厉的加处罚款,这无疑会不当加重当事人的负担,变相限制甚至剥夺了其申请复议的法定权利,与“救济不加重”的法理原则相悖。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将“复议不停止执行”的原则机械地适用于对当事人的履行要求,错误地将加处罚款的起算点与原处罚决定变化。的送达日期简单挂钩,而完全忽视了复议程序启动后法律状态的。

综上所述,申请人对原处罚决定已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该决定正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被申请人在此期间对申请人加处罚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恳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申请人因“骑电动车未戴头盔”的交通违法行为,于9月6日收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43128112009*****),被处以50元罚款,申请人虽于9月8日就该处罚决定书向洪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款明确了“复议/诉讼不停止执行”的原则。此原则不仅约束行政相对人,也规范行政机关的执行行为,旨在维护行政处罚决定的权威性与执行力,确保行政管理秩序的稳定。

原处罚决定并不因复议程序的启动而停止。申请人未按时缴纳罚款,属于“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加处罚款的规定作出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晰,法律适用准确,程序符合规范。

行政复议制度的设立,是为了在保障行政效率的前提下,赋予行政相对人救济权利,“复议不停止执行”原则与申请人的救济权并不冲突,申请人可通过复议程序主张对原处罚决定的异议,同时仍需履行生效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这一规则体现了行政管理秩序与相对人权益救济的平衡,并非对申请法定救济权利的剥夺。

本府查明: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公安交通警察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43128112009*****)行政行为,于2025年9月8日向洪江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已被本府受理。现因申请人未按时缴纳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了加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此申请人于2025年9月22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虽提起行政复议,但行政复议程序的启动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加处罚款的规定作出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晰,法律适用准确,程序符合规范。

综上所述,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关于《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43128112009*****)加处罚款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洪江市人民政府

2025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