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05-17 16:19 信息来源:洪江市政府办公室
申请人:廖某平。
被申请人:洪江市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事务中心
地址:洪江市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易传锋,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昌华,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1月23日作出的《关于廖某平申请郑某纹、廖某科安置资格的答复》(洪征收信复〔2025〕2号),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府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给予家庭成员郑某纹、廖某科安置。
申请人称:
一、拆迁、安置及建房时的政策、人口、所获安置面积等具体情况。申请人房屋的拆迁时间与安置时间。拆迁时间为2002年7月12日。安置时间为2005年4月29日。
二、被申请人拒绝支持申请人拆迁安置诉请的理由,明显证据不足。1、关于父亲廖某科安置的诉请。被申请人称:“在洪江市公安部门未有查询到廖某科的任何户籍资料,不能确定其安置资格。”基于在集体生产生活过程中,母亲尹某英由原云南省某某县(现某某自治州)远嫁湖南黔阳,因为性格或认知上的差异,与父亲廖某科长期不和而早已分户,分别成为独立户主。因此,廖某科的户籍资料均由其自行保管,通过于2012年7月11日由某某村委会所作出的《证明》,清晰载明:“其于2005年8月离世。”其离世后,相关遗物均已按民间风俗予以处理,未有任何留存。但申请人通过在某某村档案室查阅相关历史档案时,找到由黔阳县黔城公社株山生产大队填写的《农村户口登记簿》和《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居民户)》,清晰载明廖某科的出生时间为1924年2月14日。
关于公民相关的户籍资料,理应由公安部门保管,作为普通公民,无法也不可能知晓公安部门有否保存父亲廖某科的户籍资料。透过上述时间节点可以确定安置时间在前,死亡时间在后。被申请人应有对廖某科因拆迁而给予安置的履职义务。现被申请人仅以未有找到相关的户籍资料为由,拒绝支持关于父亲廖某科拆迁安置诉请,明显证据不足。
2、关于外孙女郑某纹拆迁安置的诉请。通过郑某纹的户籍信息显示:2004年8月30日出生。其出生时间晚于房屋拆迁时间2002年7月12日的两年后,但被被申请人忽略的是安置时间为2005年4月29日,出生时间在前,安置时间在后,在房屋拆迁时,郑某纹为自然出生,出生近1岁,且属于未成年人,应为法律上的特殊人群。根据(2018)最高法行申7016、7017、7019、7021号《行政裁定书》明确作出裁判:征收集体土地应把胎儿列为安置补偿对象。因此,就连未出生的胎儿的安置权利已被法律特别保护,何况为自然出生的郑某纹,其拆迁安置的诉请,被申请人理应有不可推卸的安置履职义务。
申请人认为,安置人口数量之认定关乎被拆迁农户财产权利的充分保护,准确认定乃是依法行政应有之义,不能简单以拆迁户口冻结统计的时间节点来确定安置人口数量,要充分考虑到实践中的特殊情况,正确贯彻征收补偿的法律规则,充分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作为申请人父亲的廖某科,为拆迁安置时实际存在的常住人口,且拆迁安置在前,其病逝在后;而申请人的外孙女郑某纹却为拆迁安置时自然出生的人口,其出生后的户口自然登记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时又为未成年人,作为特殊人群,更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另外,分别来自于某某村委会和原洪江市房管局副局长及原黔城市治管委会办公室主任蒋某顺作出的《证明》,均清晰载明:尚余2人未有安置。且两《证明》完全可以相互印证且明显存在遗漏安置人员的事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安置时间为2005年4月29日,救济时效应最迟在2025年4月28日之前。申请人于2024年8月5日开始,就上述遗漏安置问题,辗转两次经书面提出申请,又经向洪江市人民政府书面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被申请人就申请人遗漏安置人员的安置诉请作出不予支持决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第二十条第三款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洪江市人民政府严格督促被申请人积极回应遗漏安置申请诉求,给予遗漏的家人郑某纹和廖某科2人依法安置。
被申请人称:
一、关于廖某科的安置资格问题。1、户籍资料缺失,无法确认身份关系。被申请人通过洪江市公安机关核查,未查询到廖某科的户籍资料,被申请人也未提供廖某科与被拆迁房屋存在关联的有效证明(如户籍资料、土地承包合同等)。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廖某科的死亡时间,无法直接证明其在拆迁时具备安置资格。此外,被申请人提供的《农村户口登记簿》《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系历史档案,未体现其与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关系。因此,被申请人认定廖某科不符合安置条件。2、根据洪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城市治建设移民安置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洪政发[2000]8号第四项、市治建设移民以地易地进移民安置点建房的1-4人/户给地80m2,每增加1人加10㎡(人口计算以户口本为准),只收取有关工本费。被申请人已于2005年4月25日对廖某平户、廖某霞户、尹某英户进行了每户80平方米的接地安置。郑某纹系廖某平外孙女,廖某科系尹某英之丈夫,郑某纹、廖某科以户为单位进行了安置。
二、关于郑某纹的安置资格问题。1、出生时间晚于房屋拆迁协议签订时间,不符合安置条件。郑某纹出生于2004年8月30 日,而房屋拆迁协议签订时间为2002年7月12日。郑某纹其户籍登记时间为2005年2月3日,根据房屋拆迁协议书第三款之拆迁安置:安置的原则是:统一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谁拆迁,谁安置;谁先拆,谁先安置。领取安置通知,办理安置手续。故郑某纹依法不属于安置对象。
2、最高法判例不适用于本案。申请人援引的(2018)最高法行申7016号、7017、7019、7021行政裁定书,针对的是“胎儿的征收补偿安置”的特殊情形。本案中,房屋拆迁协议于2002年7月签订,郑某纹出生于2004年8月,明显超出房屋拆迁协议签订时间,且无证据表明其出生时已形成事实上的居住关系或土地承包关系,故不适用上述判例。
三、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安置义务。1、拆迁安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户籍资料(3户7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发放过渡费,并于2005年4月完成安置。申请人已领取全部补偿款及过渡费,且末在安置时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安置结果的认可。2、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等7人发放安置过渡费与接地安置面积240平方米。
2013年4月18日黔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要求拆迁安置答复意见书》载明,经征地拆迁安置办、黔城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2002年因市治建设需要拆迁了申请人位于某某村某组某某湾原居住房屋,申请人于2002年 7 月16日领取7人过渡费,并于2005年4月在金斗路安置区按3户7人办理安置地3宗,以户为单位每户80平方米安置地,三户共安置240平方米的安置地。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决定。申请人提供的某某村委会《证明》及蒋某顺个人证言,均属事后单方陈述,无法证明廖某科、郑某纹在拆迁时的实际居住或权属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非重新调查事实。
本府查明:
2002年被申请人坐落于于某某村某组某某湾房屋被拆迁。2002年7月12日申请人与洪江市某某责任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2005年4月25日申请人在乙方为廖某平的《领取过渡费协议》上签字确认,2005年4月26日在乙方为尹某英的《领取过渡费协议》上签字确认,2006年1月12日申请人签订《湖南省建设项目选址(定点)申请表》。2024年8月5日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递交《遗漏人员安置确认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9日作出洪征信〔2024〕1号《不予受理告知书》申请人不服,于2024年10月12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12月26日本府作出洪府行复〔2024〕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递交《遗漏人员安置确认申请书》重新作出答复,2025年1月23日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关于廖某平申请郑某纹、廖某科安置资格的答复》(洪征收信复〔2025〕2号),申请人不服于2025年3月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另查明,廖某平为廖某平未经登记日常使用的曾用名,系同一人。
本府再查明,湖南省户籍人口管理系统显示本案廖某科无户籍信息显示,郑某纹2004年8月30日出生,原户籍洪江市黔城镇某某村,于2009年4月27日迁出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安置协议》《关于廖某平申请郑某纹、廖某科安置资格的答复》(洪征收信复〔2025〕2号),被申请人提供的乙方为廖某平的《领取过渡费协议》《湖南省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乙方为尹某英的《领取过渡费协议》《湖南省建设项目选址(定点)申请表》以及本府向申请人调查的《询问笔录》、洪江市黔城镇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调取户籍信息的函的回复》等证据证实,本府予以确认。
本府认为:
一、对于申请人关于要求安置其父亲廖某科的问题。根据洪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城市治建设移民安置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洪政发〔2000〕8号)规定,安置人口计算以户口本为准。本案中,1、申请人虽称其父亲廖某科在房屋征收拆迁安置时为一人一户状态,应当得到安置。但其无法向本府提供廖某科法定的户籍信息,虽然行政复议活动中施行行政机关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但是申请人应当先行提交法定有效的户籍信息来证明廖某科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且被申请人经过向公安机关调取廖某科户籍信息无果,无法查询得出廖某科的户籍信息,经本府依职权曾向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查明湖南省户籍人口管理系统显示本案廖某科无户籍信息显示,证明出被申请人已尽到了举证责任。故此,本案难以确切证明廖某科的逝世时间与拆迁安置时间之间是否存在客观性联系和是否在房屋征收拆迁安置时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申请人向本府提交的蒋某顺2012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系公民个人叙事表达,无其他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府依法不予采信。申请人向本府提交的洪江市黔城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2012年7月11日出具的《证明》并非具有法定户籍管理职能或具有法定民政管理职能的机关制作或者出具的法定文书,且正文内容中“(其父廖某科于2005年8月死亡)。”年份上明显存在涂改痕迹,本府依法不予采信。
二、对于申请人关于要求安置其外孙女郑某纹的问题。从时间节点看,房屋拆迁协议签订时间为2002年7月12日 ,郑某纹出生于2004年8月30日,其出生晚于拆迁协议签订时间。根据房屋拆迁协议书第三款拆迁安置“统一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谁拆迁,谁安置;谁先拆,谁先安置。领取安置通知,办理安置手续”的原则 ,郑某纹在拆迁协议签订时尚未出生。申请人援引的(2018)最高法行申7016号、7017、7019、7021号《行政裁定书》,针对的是胎儿征收补偿安置特殊情形,本案中,房屋拆迁协议签订时间与郑某纹出生时间相隔2年1月有余,超出房屋拆迁协议签订时间,且无证据表明其出生时已形成事实上的居住关系,故不适用上述判例,且上述案例非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因此,被申请人认定郑某纹不符合安置条件,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廖某平申请郑某纹、廖某科安置资格的答复》(洪征收信复〔2025〕2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洪江市人民政府
2025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