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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洪府行复〔2025〕33号

发布时间:2025-07-07 14:54 信息来源:洪江市政府办公室

申请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李某姐姐,代理权限一般为授权。

被申请人:洪江市公安局。

地址:湖南省洪江市黔城镇龙标路。

法定代表人:李志斌,局长。

地址:洪江市黔城镇龙标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志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小安,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段丽群,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洪公(红)决字[2025]第02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府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洪公(红)决字[2025]第02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检测事实不清,对于2025年5月7日验尿出现吗啡已经作出了陈述,但被申请人说含甲基苯丙胺,但4天后毛发检测中没有甲基苯丙胺,变成了吗啡。申请人认为有理由怀疑有人打击报复,故意栽赃陷害,因为申请人于5月9日又到社区签到,尿检全部通过。没有理由7日被申请人给出尿检呈阳性。

被申请人称:

2009年至2023年期间,申请人因吸毒多次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过,2025年5月7日,申请人被公安机关查获后,民警提取了申请人的毛发送检,2025年5月8日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的毛发中检测出0﹣单乙酰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根据《公安部关于认定海洛因有关问题的批复》:在尿液及其他检材中,只要检验出“单乙酰吗啡”,即证明涉嫌人员服用了海洛因。经询问,申请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2025年5月12日,经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

申请人到案后,民警按照公安部“关于印发《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的通知”中的要求,依法依规提取了申请人的毛发封存后并送检,毛发采集留样袋上有申请人本人的签字确认及捺印,以上情况有提取毛发的笔录及照片证明民警合法合规,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真实有效。

办案民警在对申请人进行询问时,申请人拒不承认其有吸毒行为,提出其可能因为吃了“康隆牌”强力枇杷露引起的检测结果呈阳性。经调取申请人在某某卫生院就诊记录、购药记录以及询问医务工作人员。因强力枇杷露不含有单乙酰吗啡成分,排除了使用药物引起的情形,故对申请人的申辩不予采信,排除了合理怀疑。

在查清全案事实后,对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强制隔离戒毒前,办案民警履行了告知程序,依法告知了申请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且告知申请人对处罚决定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理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并当场表示其要申请行政复议。以上情况均在视频监控下进行,证明民警严格执法、按照程序依法办案,没有损害申请人正当权利的行为。

根据“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吸毒行政案件规定》的通知”中第五条,认定申请人有吸食毒品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同时,根据“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吸毒行政案件规定》的通知”中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本府查明:

2025年5月12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吸食毒品为由,向申请人作出洪公(红)决字[2025]第02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15日。申请人不服,于2025年5月2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洪公(红)决字[2025]第02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接报案登记表》《行政立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结案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执法记录、《集体讨论意见》《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回执、《询问笔录》及录音录像、《检测报告及毛发初筛结果》《毛发提取笔录》及提取视频、《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办案民警对证人证言的询问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就诊记录及药品说明书》等证据证实,本府予以确认。

本府认为:

一、关于毛发检测出单乙酰吗啡的事实是否足以认定吸食毒品。根据《公安部关于认定海洛因有关问题的批复》:检材中检出“单乙酰吗啡”或“单乙酰吗啡和单乙酰可待因”的根据化验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均应当认定送检样品为海洛因。本案中,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毛发样本的鉴定结果显示存在单乙酰吗啡,且毛发采集过程有申请人签字捺印及提取笔录、视频佐证,符合《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关于样本提取程序的规定。该检测结果结合申请人多次吸毒的历史记录,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吸食毒品”行为。

二、关于被申请人执法程序是否合法。1. 样本提取环节,依照《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制作笔录并全程记录,封存程序经申请人确认,符合该规范关于“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提取”“现场记录”的要求;2. 鉴定程序中,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出具报告,并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向申请人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3. 处罚前告知环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书面笔录形式告知处罚事实、理由及依据,保障其陈述、申辩权,相关过程有视频监控佐证,程序合法合规。

三、关于申请人“药物干扰”申辩是否具有合理依据。申请人主张服用强力枇杷露导致检测阳性,被申请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九条对其申辩进行核查:调取就诊记录、药品说明书并询问医务人员,证实该药物不含单乙酰吗啡成分,且无证据显示其与海洛因代谢物存在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被申请人已排除合理怀疑,对该申辩不予采信符合证据审查规则,并无不当。

四、关于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该条款明确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结合申请人多次吸毒的历史,处罚幅度在法定裁量范围内,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洪公(红)决字[2025]第02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洪公(红)决字[2025]第02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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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