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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洪府行复〔2025〕36号

发布时间:2025-07-27 14:59 信息来源:洪江市政府办公室

申请人:苏某艺

被申请人: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湖南省洪江市黔城镇雪峰大道。

法定代表人:向绍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欣,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内告知投诉是否立案,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府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履行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行为违法(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

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处理申请人的投诉内容);

3、责令被申请人书面说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因;

4、建议按照相关规定对被申请人的相关直接责任人员作出政纪处分。

申请人称:

本次的行政复议是针对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投诉处理职责行为,申请人于2025年4月10日通过12315小程序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职申请,履职申请事项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洪江市某某有限公司)违法行为,申请人具有向被申请人申请履行该法定职责的法定请求权即《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申请人因为购买到不合法的产品或者其消费接受到了不合法的服务内容,导致其自身财产受到侵害,该事宜系可寻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可能会得到救济,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其导致申请人不可能得到救济,被申请人的不作为会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1、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7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的,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据此投诉与举报是分别的两个程序,申请人在诉求当中明确说明了赔偿查处奖励,即同时提出投诉与举报,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与举报分别进行处理,针对投诉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仅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做出了处理,即举报内容已经告知是否立案,但是对投诉一事被申请人没有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应当确认违法并责令履职。参考申请人案例:甘政行复决(2024)第3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机关认定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7条对投诉与举报分别处理,被确认违法。请贵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对申请人复议内容的合法性以及合理性进行审查,严格履行行政部门的职责。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于2025年4月10日就其“在申请人所处当地超市购得洪江某某有限公司生产的‘湘西外婆菜’,其中‘湘西’二字具有明确的指向意义,起到商品识别的作用,但该外婆菜产地与厂家所属地址并不在湘西区,也未有证据证明该产品与湘西这一特定地区有关”,通过全国12315平台“我要举报”模块进行举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举报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之规定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于同年4月1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达被举报方营业执照登记地址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市某某园区进行现场核查,未在被举报方成品区内发现争议产品。另针对申请人举报的“湘西”二字具有明确指向意义,而该产品产地与厂家所属地址并不属于湘西区一事,被举报方于2025年4月16日来到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黔城监管所办公室接受询问,并提供了该“湘西外婆菜”2025年的出厂检验报告和情况说明,证明了该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方面问题并说明了“湘”为湖南省的省份简称,而该产品名称中标注了“湘西”地域属性属正常,符合行业通用做法。洪江市某某有限公司生产的该产品使用湘西外婆菜名称,其作为具有地域和文化背景的食品通用名称,符合GB7718对标签真实性的要求,且未发现洪江某某有限公司存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当立案的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经核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2025年4月23日将调查处理结果电话告知了申请人,并当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该案进行了办结反馈,履行了监管职责。

二、被申请人的对举报的处理,主体适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规适用正确,处理适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举报的,应当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接收投诉、举报的互联网、电话、传真、邮寄地址、窗口等渠道进行。”申请人于2025年4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我要举报”模块进行举报,举报单编号:1431281******7。在“全国12315平台”系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举报平台,该平台首页内设有“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认为经营者侵犯您的合法权益>>我要投诉”“您发现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行为>>我要举报”和“您需要了解市场监管有关法律法规>>我要咨询”三个独立入口,其中,“举报须知”第1条载明:“本平台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和第5条载明:“举报事项一事一单,请勿就同一事项重复举报,请勿在一个举报单中反映不同被举报人的涉嫌违法行为。由于举报、投诉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举报中含有投诉内容。”,申请人在明知“全国12315平台”分设“我要投诉”“我要举报”“我要咨询”三个独立入口、知悉通过不同入口提交申请的事项及后果的情况下,通过“我要举报”入口填写申请,应当认为其系对经营者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而非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投诉。同时,申请人未在“全国12315平台”中投诉,也未通过其他渠道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因此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处理,符合程序规定。故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提出的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投诉处理职责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

同时,经查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投诉平台共计投诉60次,举报420次。申请人对“洪江市某某有限公司生产的湘西外婆菜产地与厂家所属地址不属于湘西”一事进行投诉举报索赔,已超出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范畴,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的消费者。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权并作出相应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本府查明:

申请人在申请人所处当地超市购得洪江某某有限公司生产的“湘西外婆菜”后认为“湘西”二字具有明确的指向意义,起到商品识别的作用,但该外婆菜产地与厂家所属地址并不在湘西区,也未有证据证明该产品与湘西这一特定地区有关,2025年4月10日在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于4月14日到达被举报方营业执照登记地洪江市工业园区进行了现场核查,未在被举报方成品区内发现争议产品。4月16日被举报方洪江某某有限公司到黔城监管所办公室接受询问并提供了该涉案产品2025年的出厂检验报告和情况说明,和对食品名称中使用“湘西”的来由进了说明,并向被投诉举报方询问了是否接受调解,被投诉举报方明确拒绝调解。4月23日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黔城监管所于“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举报不立案的结果及原因。申请人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5月28日对本案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向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某某购物广场幸福里店”购物小票及支付凭证照片、案涉产品包装照片,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案件来源登记表》《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产品出厂检验报告》《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申请人在“12315平台”投诉举报情况,以及申请人于2025年5月28日对本案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向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等证据证实,本府予以确认。   

本府认为:

本案的焦点在于:一、被申请人是否已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了区分处理。二、被申请人是否已履行了法定投诉处理职责。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于2025年4月16日针对申请人的诉求向被投诉举报方询问了本案的调解意愿,因被投诉举报方明确拒绝调解,故调解终止,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了区分,对投诉事项开展了具体职责工作。

关于焦点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或口头告知投诉人;该办法第七条同时明确投诉与举报需分别处理,投诉处理应遵循独立的程序要求。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4月10日通过“我要举报”入口提交的申请中,虽以举报形式提出,但其内容明确包含要求获得赔偿等投诉内容,属于投诉与举报内容并存的情形。被申请人虽就其中的投诉事项组织了调解,但直至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始终未在七个工作日内以法定形式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明显超出法定时限。该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关于投诉受理告知时限的强制性规定。故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是否受理的告知义务,虽已开展调解工作,但程序上未完成法定告知环节,不符合“程序正当”原则,该行为构成程序违法。

最后,本府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主要针对的是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审查,当前本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已予以审查完结。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再次作出书面说明的要求和建议加以政纪处分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且申请加以人事纪律处分并非行政复议的直接审查范围,故本府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府决定:

1、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投诉事项是否受理以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名义作出书面告知。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洪江市人民政府

                                   2025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