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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洪府行复〔2025〕29号

发布时间:2025-07-07 14:46 信息来源:洪江市政府办公室

申请人:巫某展。

被申请人: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湖南省洪江市黔城镇雪峰大道。

法定代表人:向绍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欣,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府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

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并书面邮寄告知。

申请人称:

申请人举报“某某某”超市(下称案外人)涉嫌销售某某足韵花香除臭鞋垫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责令案外人已经改正,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

1、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告知申请人如对此行政行为不满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属于程序违法,不作为。2、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举报案外人事项进行查封,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三十一条至三十八条规定,同时被申请人也没有告知申请人是否去现场查、录像。查封、暂扣等,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十八条、二十四条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懒政不作为。3、被申请人在回复申请人举报案件,确认了案外人违法,声称案外人已经主动改正,不予立案,申请人不予认同,产品假冒伪劣问题并不是整改项,整改下架后就没有责任,也没有主动消除影响,不了了之。根据相关规定要求处罚,但是被申请人回复不予立案,从轻处罚情况,属于避重就轻,包庇企业,行政不作为,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

根据《行政处罚法》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申请人并未责令其退回费用并赔偿,也没有没收其违法所得,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限期改正及下架处理是被举报人的法定职责,并不能作为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依据,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便草草结案,不排除其有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帮助第三人重责不罚,致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损,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为落实国家主席习近平总书记对食品安全工作的“四个最严”要求。                                                

被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1月10日因不服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间内告知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投诉是否立案回复,向洪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答复人于2025年3月16日收到洪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洪府行复〔2025〕6号)后,依据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根据现场检查、处置情况于2025年3月27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给了申请人。因此,答复人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既有事实基础,又有法律依据,故申请人的本案复议请求事项应依法驳回。

申请人就其“2024年4月28日在黔城某某某超市购买的某某足韵花香除臭鞋垫没有产品执行标准”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7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6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到达被投诉方某某某超市,进行了现场核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现场检查发现被答复人投诉举报的事实相符,该店负责人解释由于在进货时未逐一查验导致该商品流入该店销售,该店承诺对该商品进行退款。基于检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某某某超市销售的某某足韵花香除臭鞋垫违反了《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规定,执法人员根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违反《标准化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三)企业的产品末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七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责令改正,同时规定行政处罚的,可以先责令改正,也可以在实施处罚决定时一并责令改正。”之规定,对该超市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该超市已整改完毕。故我局执法人员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规定,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履行了监管职责。

因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6月18日对申请人对“产品标签没有产品执行标准”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处理,涉案黔城某某某超市已进行整改,该项投诉举报工作已办结,且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内容是关于商品包装没有产品执行标准,对于产品标识标签必须标注产品标准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也仅对生产者有相关要求,并无对经销商销售产品标签标识中未进行产品标准的标注有相关罚则。若要对销售者立案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申请人仅提供了涉案商品的包装标签图片情况,未能提供该产品的法定机构检验检测报告,证明该产品存在有质量不符合相关产品标准的事实。且自2024年6月20日以后申请人未对其投诉举报的商品“某某足韵花香除臭鞋垫”为假冒商品进行再次举报,故被申请人没有存在包庇企业、行政不行为的行为。

根据调查,申请人在2024年6月14日-18日间频繁发起投诉举报,仅我局就同一商家不同的商品分别投诉举报2起,鹤城区24起,问题全部集中在标签上。另查明,截至目前其在全国12315平台共投诉2741起,举报3223 起。申请人在短期内多次多地的精准购买同一类商品并频繁投诉举报索赔,已超出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范畴,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的消费者。因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行为的频繁性、重复性显然不是以消费为目的,而是以此牟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的立法本意不符,不属于该法所保护的对象。其行为已不具有保护人身权、财产权需要的正当目的性,客观上也导致了行政、司法等公共资源被严重浪费。

本府查明:

申请人于2024年4月28日购买到洪江市“某某某超市”销售的某某足韵花香除臭鞋垫商品,后认为此商品存在质量问题,遂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202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6月18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方“某某某”超市进行了现场核查,经现场核查查明该商品确有存在产品包装上未进行执行标准标注,但根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责令该销售方进行改正,并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购物账单照片、案涉商品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检查记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府予以确认。   

本府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处理的合法性、合理性问题。

对于本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处理的合法性、合理性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本案中,202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举报后,于6月18日对被举报方开展调查核实等工作,并根据检查结果事实向被举报方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洪市监责改〔2024〕0618号),被申请人向本府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已经根据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开展了调查等处理工作,属于履行了法定职责。

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执法须要对被举报方的案涉物品和款项进行查封,同时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告知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的现场检查、录像、查封、暂扣等行为,属于程序违法。本府对此指出,公民的投诉举报自主性与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法定性并不可相互混淆,投诉举报虽然是查处违法的线索,但并不是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是否合法的评价标准。对于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和具体请求,行政机关基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和依法行政的要求,结合行政习惯,对是否应当立案、是否决定调查、是否存在违法、是否决定处罚等行政职权行使事项,依法可以作出甄别和认定,并以此为前提妥善地作出处理。不能仅以行政机关没有针对投诉举报人的全部请求事项作出处理和答复,就认为行政机关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而仍应结合投诉举报内容、行政机关职责、对所涉违法行为的处理、以及对申请人的答复等,综合加以判断。

综上所述,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属被申请人已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线索依法开展了调查核实处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洪江市人民政府

                                   2025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