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11-26 15:54 信息来源:洪江市政府办公室
申请人:邓某某,女,70周岁,。
住址:湖南省洪江市。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洪江市托口镇人民政府
地址:洪江市托口镇新集镇。
法定代表人:瞿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钦某,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洪江市昌龄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洪江市库区移民事务中心
地址:洪江市黔城镇玉壶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主任。
第三人:洪江市自然资源局
地址:洪江市黔城镇玉壶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府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给予被诉集体建设用地按照相同案例确认、处理;
2、请求责令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15年来维权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资料费等经济损失48万元。
申请人称:
托口镇修建电站前(2005年-2013年)申请人在洪江市托口镇朗溪村共有两处集体建设用地,一处位于托口镇朗溪村杉木园组桐木垅(老宅),一处即案涉地位于托口镇朗溪村杉木园组北面“十”字路口(后宗宅地)262.64m2业经合法转让所取得的建设用地。
1986年2月,申请人与托口镇朗溪村和平组协商后达成土地转让协议,以3580元价格取得案涉集体土地使用权,同年在案涉地修建了房屋,其中一楼为四个门面。2003年,洪江市人民政府向申请人颁发了洪集用(2003)字第48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申请人自房屋建成后至托口电站移民搬迁期间一直在此经商。2010年托口电站移民搬迁时,经洪江市原水库移民局、国土资源局调查核实,案涉地面积共262.64m2,其中建筑占地173.9m2,晒坪74.576m2,杂房14.1634m2.2013年案涉地房屋、附属建筑及其他设施补偿已支付到位,但申请人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洪集用(2003)字第48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至今未得到依法确认处理。
依据2010年7月14日《洪江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的第四条第一款“新集镇移民用地分配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下,由托口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实施”之规定,申请人多次向洪江市委政法委、洪江市托口电站移民事务协调指挥部、洪江市库区移民事务中心、洪江市自然资源局、洪江市托口镇人民政府反映诉求,要求申请人按照同类案例予以处理,但至今仍未处理。
申请人认为:一、申请人对案涉地享有合法权利。1986年2月,申请人与托口镇朗溪村和平组协商后达成土地转让协议,以3580元价格取得案涉集体土地使用权。2003年,洪江市人民政府向申请人颁发了洪集用(2003)字第48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取得的洪集用(2003)字第48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依据2010年7月14日第7号《洪江市人民政府令》第四条第一款“新集镇移民用地分配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下,由托口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实施”之规定,被申请人是托口新集镇移民用地分配的实施主体。2023年6月,申请人向洪江市信访部门反映案诉事项。2023年9月,被申请人按信访程序作出答复意见。2023年10月,申请人向洪江市人民政府申请信访复查。2023年11月,洪江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洪政信复查告字[2023]16号《信访事项复查撤销驳回告知书》,撤销了被申请人作出的托政信答[2023]15号答复意见书。2024年7月22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7条规定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被申请人于7月25日接到申请已超法定期限。时至今日,被申请人因失职、渎职未作出任何行政处理决定,不依据文件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失职、渎职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二、被申请人应按照同类案例处理申请人诉求。在托口镇移民搬迁时,与申请人相同的案例采取缴纳土地出让金,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按同等价值土地置换安排安置用地的方式进行了处理。被申请人既没有向申请人履行告知义务,甚至在申请人知道相同案例的处理方式后主动提出缴纳土地出让金时适用2010年7月14日第7号《洪江市人民政府令》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以申请人取得的案涉土地不是出让地为由予以拒绝。同样的项目,同类的案例,同样的安置实施主体,被申请人却采取截然不同的处理方式,"没收"了依法登记在申请人名下的洪集用(2003)字第48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申请的理由与申请人于2023年6月29日的信访要求房屋宅基地的置换事由一致,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9月27日通过书面答复申请人的文夫赵自和(托政信答[2023]15号答复意见书),该答复意见书并已送达给申请人的丈夫赵自和。2023年10月8日申请人向洪江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查,2023年11月14日洪江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向申请人和其丈夫赵自和作出洪政信复查告[2023]16号信访事项复查撤销驳回告知书,驳回申请人申请,洪江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对申请复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已口头答复申请人。
二、2024年7月22日申请人再次要求被申请人给申请人通过合法方式转让取得位于托口镇朗溪村杉木园组262.54平方米集体建设用地,按相同的案例给予处理的请求。申请人的请求根据2010年7月14日洪江市人民政府第7号令《托口新集镇住宅用地分配办法》的第一章第三条第四款"等量置换"出让地原则,可以对出让地进行等量置换。第二章第八条对托口集镇和郎溪村移民拥有多处房产但都不属于出让地性质的,只分配一处住宅用地等相关规定,因申请人的房屋宅基地系集体土地使用证,不属出让地,申请人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且2024年7月22日申请人申请的被申请人是洪江市托口镇人民政府,没有第三人洪江市库区移民事务中心与洪江市自然资源局。而行政复议申请书却增加了第三人洪江市库区移民事务中心和洪江市自然资源局。
三、申请人要求补偿误工费、交通费、资料费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第三人洪江市自然资源局称:
2003年11月,洪江市人民政府向申请人颁发了洪集用(2003)字第48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邓文美,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73.9m2,该宗地位于托口镇朗溪村杉木元组,用途为住宅用地。2011年5月24日,我局向托口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托口镇大桥、建设街部分居民用地使用权性质界定的函》,认定申请人名下的洪集用(2003)字第48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综合以上查明的事实,第三人认为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合理诉求建议参照同类案例依法依规妥善处理。
第三人洪江市库区移民事务中心未作答复。
本府查明:该案涉土地处于征收范围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对案涉土地进行依法拆迁补偿确认、处理。2024年7月24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邮件号:1234331028502)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对案涉土地按照相同的案例给予处理落实,被申请人于7月25日签收,但收到该件后未作处理。申请人不服,于2024年10月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书》《邮政挂号信物流信息表》(邮件号:1234331028502),以及本府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据证实,本府予以确认。
本府认为: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书》后,应当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7月24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申请书》,被申请人于7月25日签收,但被申请人至今未作处理,其行为显然已超过了《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之规定的期限,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府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洪江市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