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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洪府行复〔2024〕27号

发布时间:2024-11-08 15:51 信息来源:洪江市政府办公室

申请人:林某,男,42周岁。

住址:湖南省会同县。

被申请人:洪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中心

地址:湖南省洪江市黔城镇龙标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大队长。               

申请人因不服洪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中心作出的洪公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府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洪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中心作出的罚款200、记3分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

2024年8月24日17点06分,申请人驾驶车牌为湘N****小型汽车,在洪江市G209线2884公里700米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时被监控抓拍,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车速96公里/小时,限速70公里/小时,超速37%,违法行为属于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违法代码13690,被申请人由此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200元、记3分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合法,缺乏事实基础支撑。申请人在当天行驶该路段时一直将车速严格控制在75公里/小时以内,测速设备测出96公里/小时的数据有误,申请人对该测速设备的合格性及测速结果均提出质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仅以错误的测速数据为证据作出的处罚决定明显不合法,有悖行政处罚公正原则,依法应当被撤销。

被申请人称:

2024年8月24日17时06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湘N****小型汽车行驶至209国道2884KM+700M(泥溪村路段)被测速设备抓拍到车速超过限速37%的超速交通违法行为,申请人对现场测速设备的全格性及测速结果提出质疑。

该测速点设备名称为移动式机动车雷达测速仪,出厂编号为9197230202,型号为CSY-1-1-3-1-DBXOB,制造单位为沈阳润通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洪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中心于2024年4月29日将该设备送往湖南省计量检测研究院检测,由湖南省计量检测研究院出具检测报告,其检定日期为2024年4月29日,有效期至2025年4月28日。现场设备运行正常。

申请人所申请的撤销交通违法行为的违法时间为2024年8月24日,在该测速点测速设备的检测有效期内,申请人所申请的车牌号为湘N****小型汽车,2024年8月24日17时06分许,在209国道2884KM+700M(泥溪村路段)车速超过限速37%的超速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的处罚依据,程序合法。

本府查明:

2024年8月24日17时06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湘N****小型汽车行驶至209国道2884KM+700M(泥溪村路段)。该处测速点移动式机动车雷达测速仪抓拍到湘N****小型汽车行驶速度为96km/h,此路段限速70km/h。申请人在“交管12123”平台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罚款200元,记3分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于9月23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4年4月29日,湖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对209国道2884KM+700M(泥溪村路段)CSY-1-1-3-1-DBXOB移动式机动车雷达测速仪作出《检定证书》,检定结果载明:CSY-1-1-3-1-DBXOB移动式机动车雷达测速仪检定合格,检定日期:2024年04月29日,有效期至2025年4月28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交管12123”平台违法行为告知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违法行为时抓拍照片、抓拍设备提示牌、限速提示牌、抓拍设备照片、抓拍设备编号铭牌、《关于G209国道洪江市黔城镇双溪路段车辆通行限速的公告》、湖南省计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定证书》以及本府依职权收集的《询问笔录》证据证实,本府予以确认。

本府认为:

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8月24日17时06分驾驶车牌号为湘N****小型汽车行驶至209国道2884KM+700M(泥溪村路段)行驶,被移动测速抓拍设备抓拍,行经时速96km/h,超过限速70km/h,超速比37%。该移动测速抓拍设备经湖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合格,本案的测速抓拍行为发生时在检定有效期内。同时,被申请人还向本府提交了依法向社会公开的《关于G209国道洪江市黔城镇双溪路段车辆通行限速的公告》、移动式机动车雷达测速仪经有权机构检定合格且在有效期内的检定证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固定测速点所在道路的提示测速及最高限速70km/h的标志牌照片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行为是客观真实的,本府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申请人的超速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有权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计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罚款200元,记3分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洪江市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