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01-15 16:14 信息来源:洪江市政府办公室
申请人:王某某,男,43周岁。
地址:江苏省盐城市。
被申请人: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湖南省洪江市黔城镇雪峰大道。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是否立案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府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举报事项。
申请人称:因洪江市某某腐竹厂生产的散称腐竹,标示的营养成分表内容虚假不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3.1条款的规定,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024年8月23日申请人通过书信方式实名向被申请人邮寄消费者投诉举报信,请求被申请人对洪江市某某腐竹厂涉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腐竹的违法行为查处、调解、奖励、告知最终处理结果。
经查询,该挂号信已于2024年8月25日被被申请人签收。就申请人举报事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的三十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属于行政不作为,系程序违法。法律依据是《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三十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被申请人称:答复人于2024年8月25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认真审查。经查,申请人于2024年4月17日购买了原浆细腐竹(散装),其反映所购买的散称腐竹,标示的营养成分表内容虚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2024年8月23日通过书信方式实名向被申请人邮寄消费者投诉举报信,以企业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通则》(GB28050)为由进行了投诉举报。早在2024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就收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的《违法线索移送函》(宁江市监违移〔2024〕08009号),内容为“2024年4月24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某某超市禄口店销售的洪江市某某腐竹厂生产的原浆腐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违法线索。”由于申请人已于4月24日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投诉举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王纯容的投诉不予受理。
自收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的《违法线索移送函》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6日赴洪江市某某腐竹厂注册地址现场核查,经调查该企业已于2021年5月25日停产停业,该厂厂址现为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及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共同租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租赁开始时间分别为2021年11月1日及2023年1月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多次联系该企业法定负责人,均未取得联系,无法开展后续调查。同时,在湖南省综合业务管理平台查询,该被投诉企业洪江市某某腐竹厂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已注销,注销时间为2023年5月24日;2022年和2023年企业年报信息均填报为歇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该企业2023年度企业年报信息仍为停业状态。目前被申请人尚未收到该被举报企业在我市辖区内其他地点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投诉举报事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五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中止调查的决定。2024年12月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再次联系被投诉企业负责人,询问其生产情况,据该负责人说企业早已停产停业。依据2024年8月6日进行的现场核查以及12月2日电话调查情况,经综合考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款“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4年12月2日电话联系了申请人,告知企业经营状态及不予立案的决定。
本府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5日签收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邮件编号:XA18675323232),举报内容称其于2024年4月18日在南京市江宁区好友多超市禄口店购买了生产厂家为洪江市某某腐竹厂的腐竹,认为该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长时间未收到被申请人对案件处理情况的告知,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8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日电话联系了申请人,告知企业经营状态及不予立案的决定,12月12日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完成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消费者投诉举报信》、挂号信函照片(邮件编号:XA18675323232)、本府依职权收集的邮件轨迹单和向申请人调查的询问记录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违法线索移送函》(宁江市监违移〔2024〕08009号)《洪江市某某腐竹厂经营年报》《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EMS邮件物流信息表(邮件编号:XA18675323232)证据证实,本府予以确认。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5日签收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应当依法于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举报人。虽然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12月2日电话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情况,12月12日向申请人完成《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送达,但已超过法定告知期限。属于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是否立案受理,应确认违法。因被申请人在本案行政复议期间已经对申请人作出了答复,本府无需再责令被申请人作出答复。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举报受理情况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洪江市人民政府
2025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