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11-08 15:36 信息来源:洪江市政府办公室
申请人:成某某,男,30周岁。
地址:陕西省渭南市。
被申请人: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湖南省洪江市黔城镇雪峰大道。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府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2024年8月31日申请人在金尚超市购买粉丝一包,未见生产日期。该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请求核定侵权责任。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9日作出投诉办结反馈,但未对涉事商家采取应有的行政处罚。严重损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和广大消费者的健康权益。
同时,在案涉商品外数个不同商品的生产日期均为2024年5月14日,所以还存在商品涉嫌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情况,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还可能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法规定(六十八条)的食品,依法罚没。本案中,被申请人未依法对涉事商家进行处罚,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投诉商品没有标注生产日期这本就是存在的客观线索,被申请人在接到违法线索后虽到场核查,但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履职,仅作程序性回复未实质解决投诉问题,违反了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称: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处理情况。2024年8月31日,申请人以在金尚超市购买的银芋粉丝包装未见生产日期,现场生产日期涉嫌虚假标注为由,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日收到申请人平台投诉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于9月5日到达被投诉方进行现场核查与询问。涉案商品为整件大包装拆零后进行了简单塑包,货架上标有该商品的品名、生产日期、保质期和产地。商家现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该商品的进货单据、供货商资质以及商品检验报告等资质材料。金尚超市店长解释申请人所购买的商品标签为称重标签,标签上显示的是包装日期、保质日期、商品价格、重量。对申请人的投诉请求,9月6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调解的方式联系交易双方,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被投诉方金尚超市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将调解结论通过电话告之了申请人。
关于被申请人的对投诉举报的处理,主体适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规适用正确,处理适当。被申请人在9月5日的现场核查发现,该超市的农副商品区域货架上摆放有雁隆圆圈粉,商品塑封包装封存,货架上价格标签上附有该商品名称、商品合格证、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商名称、生产许可证等信息,现场没有发现简单塑包并称重计价的“银芋粉丝包”。经询问,金尚超市店长解释说“银芋粉丝”就是现在货架上的雁隆圆圈粉,之前厂家的商品名就是“银芋粉丝”。商品购进后,为方便消费者购买,将粉丝预先称重标价出售,标签上仍使用原来的厂家品名,没有及时更改,本月已更换了标签,标签上还标明了包装日期、保质期、商品价格、重量及称重后的金额,未标示商品的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金尚超市并提供了该商品的电子进货台账、商品检测报告等相关材料。基于检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金尚超市销售散装食品未按规定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基于超市已在收到投诉举报前已自行整改完成,故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监管职责。
本府查明:
2024年8月31日,申请人在金尚超市购买粉丝一包,后以案涉商品未标注生产日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内容为由在12315平台进行投诉。被申请人9月2日收到该投诉,9月5日前往被投诉商场进行现场调查,9月6日组织交易双方电话调解,调解不成。9月9日被申请人以交易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合意依法终止调解、所售商品价格标注已完成整改、所售商品在具有合格资质供货商购入、保质期在有效范围内为由,作出投诉办结反馈。申请人不服,于9月15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投诉平台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投诉人提交商品图片、9月3日电话联系申请人截图、《现场笔录及检查照片》、被投诉商品图片、《供货商资质证明及商家进货台账》《产品检测报告》、《12315平台投诉单回复》、9月9日电话联系申请人的页面截图、12345平台回复时间线、《不予立案审批表》以及本府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据证实,本府予以确认。
本府认为:
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事项,9月9日将该投诉事项的办结结果反馈给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通过对案件调查、组织调解等相关程序后在法定的时间内给予了申请人答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上述规定的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经查,被申请人在七个工作日内已向申请人依法作出了投诉事项的办结结果反馈,属于在行政复议受理前已经履了行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办结反馈行为,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属于已经履行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洪江市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