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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洪府行复〔2024〕29号

发布时间:2024-12-26 15:56 信息来源:洪江市政府办公室

申请人:廖某某,男,70周岁。

住址:湖南省洪江市。

被申请人:洪江市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事务中心

地址:洪江市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洪江市昌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洪征信〔2024〕1号《不予受理告知书》,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府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的安置申请诉求;

2、请求对家庭成员郑某某、廖某科依法安置。

申请人称:

一、拆迁、安置及建房时的政策、人口、所获安置面积等具体情况。

1、2002年7月12日,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而被拆迁。

2、2015年12月24日,洪江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陈某某、谢某某等8人反映在“湘水国际”拆迁安置过程中存在安置不公问题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载明:“一、陈某某、谢某某等8户安置情况。”“③廖某艳安置情况,廖某某1户4人(妻谢某其、女廖某艳、廖某云),廖某霞1户2人(女贺某晗),尹某华1户1人。3户7人于2005年4月29日获得安置,共获安置用地三宗,计240㎡。”上述《答复意见》自始未见任何提及申请人的家人郑某某和廖某科2人在安置过程已经获得安置。

3、洪江市建设局于2006年1月11日核发的《湖南省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洪规私用2006-0111-001号”显示:“建设单位:廖某某、廖某侠(霞)、尹某华规划建设用地面积:240㎡。”申请人的家人郑某某和廖某科2人在“建设单位”一栏未有任何显示。

4、安置时的户口簿各户人口实际情况,见《安置时段户口簿各户人口明细表》。表中显示:大户共有9人,廖某某户共有5人,外孙女郑某某出生于2004年8月30日,并在廖某某户头内;廖某霞户共有2人;尹某华1户1人;依据原黔城公社株山生产大队《农村户口登记簿》《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记表(居民户)》显示:父亲廖某科出生于1924年2月14日。上述《答复》清晰载明只安置7人。

5、基于郑某某和廖某科共2人遗漏安置,株山村委会于2012年7月11日出具《证明》:廖某某全家9人,安置7人,尚余2人未有安置;另外,原洪江市房管局副局长及原黔城市治管委会办公室主任蒋某顺于2012年12月30日,也出具《证明》:市治建设拆迁安置过程中,廖某某全家共9人,只安置7人,尚有2人未有给予安置。两份证明完全可以相互印证郑某某和廖某科共2人是否已获得安置,存在遗漏。

6、2024年7月13日以邮寄方式向洪江市人民政府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就洪江市政府于2000年3月21日出台的《黔城市治建设移民安置的若干规定》洪政发(2000)8号文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24年7月19日获得公开。该文件第四条规定:市治建设移民以地易地进移民安置点建房的1-4人/户给地80㎡,每增加1人加10㎡(人口计算以户口本为准),只收取有关工本费。收到该文件并查阅后,才知道有“每增加1人加10㎡”的政策规定。拆迁安置时,廖某某户1户在册人口明明有5人,有关政策也作出“1-4人/户给地80㎡,每增加1人加10㎡”的规定,根据该政策的规定,结合安置之时,申请人大户实际存在的人口及户头,相关部门应给予的安置为:廖某某户(5人)80㎡+10㎡;廖某霞1户2人(女贺某晗)80㎡;尹某华1户1人80㎡;廖某科1户1人80㎡,共计330㎡,应为4户9人,而非3户7人。另外,大户安置时间为2005年4月29日,申请人外孙女郑某某出生时间为2004年8月30日,出生在前,安置在后,应给予安置但未获得,被遗漏。申请人父亲廖某科在安置时为独立户主,其病逝于2005年8月。安置在前,病逝在后,应予安置,也被遗漏。

申请人作为大户户主,有权利也有义务予以维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安置时间为2005年4月29日,救济时效应最迟在2025年4月28日之前。申请人于2024年8月5日就上述遗漏安置问题向被申请人以邮寄方式书面提交遗漏安置申请,但未获受理。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洪征信〔2024〕1号《不予受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一)、征收申请人的房屋是以户为单位进行安置,不是以个人为单位,申请人三户7人已进行了安置。2005年4月25与26日的二份《领取过渡费协议》证明,在安置时申请人是三户7人,均领取了安置过渡费。申请人领取过渡费时并未提出安置,也没有证据证明遗漏了安置人员。当时的安置是以户为单位,尹某华与廖某科是夫妻,尹某华作为户主被申请人已给予了安置。

2024年10月23日原工作人员蒋某顺的调查笔录证明,安置时的申请人家庭是三户7人,2002年7月12日签定房屋拆迁协议书时郑某某尚未出生,廖某科无户籍证明。2013年4月18日黔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要求拆迁安置的答复意见书》载明,经征地拆迁安置办、黔城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2002年因市治建设需要拆迁了申请人位于株山村16组向家湾原居住房屋,申请人于2002年8月26日领取7人过渡费,并于2005年12月在荷塘路安置区按3户7人办理安置地3宗,以户为单位每户80平方米安置地,三户共安置240平方米的安置地。

(二)、2015年12月24日,洪江市国土资源局在《关于陈某某、谢某某等8人反映"湘水国际"拆迁安置过程存在安置不公问题的答复意见》中已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进行了答复,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本府查明:2002年被申请人坐落于于株山村16组向家湾房屋被拆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拆迁行为进行依法安置处理,2024年8月5日申请人通过邮政EMS信件(信件号:1237889757502)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遗漏人员安置确认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对被遗漏安置的家庭成员郑某某、廖某科给予调查核实并进行拆迁安置。被申请人于当日签收该件,2024年8月19日作出洪征信〔2024〕1号《不予受理告知书》申请人不服,于2024年10月12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另查明,本案中“廖某某”为廖某某未经登记日常使用的曾用名,系同一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房屋拆迁协议》《湖南省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被申请人提供的乙方为廖某某的《领取过渡费协议》、乙方为尹某华的《领取过渡费协议》《湖南省建设项目选址(定点)申请表》、洪征信〔2024〕1号《不予受理告知书》以及本府向申请人调查的《询问笔录》、洪江市黔城镇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调取户籍信息的函的回复》证据证实,本府予以确认。

本府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被申请人在征收补偿过程中的职责,包括对被征收人的合理安置义务。同时,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采用信息网络、书信、电话、传真、走访等形式,向各级机关、单位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处理。”以及第二款之规定:“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

本案中,申请人是直接且明确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其在拆迁安置中的具体职责,并不是简单地反映情况或者提出建议,亦不是信访部门的信访事项交办件。从行为性质上看,该申请有明确指向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要求对被遗漏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和安置),是要求被申请人完成其法定职责,属于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救济范畴。故此,申请人的请求是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并非信访事项。被申请人作出的洪征信〔2024〕1号《不予受理告知书》以信访事项答复处理存在不妥。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府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遗漏人员安置确认申请书》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洪江市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