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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洪府行复〔2024〕24号

发布时间:2024-09-05 15:36 信息来源:洪江市政府办公室

申请人:黄某党,男,18周岁,身份证号431*****************14。

住址:湖南省蓝山县所城镇夏洞村2组。

被申请人: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湖南省洪江市黔城镇雪峰大道。

法定代表人:向绍斌,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整改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府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1、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整改决定(洪市市监函[2024]20号);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26日在郴州市北湖区购买到由被投诉举报人洪江市净品源食品厂生产的一款脆骨串产品,后发现此产品存在违反执行标准SB/T10379与GB19295的情况,申请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通过信件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通过信件做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

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回复举报方面说到的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脆骨串”不符合执行标准是标签瑕疵是错误的。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此,被申请人不依法予立案是错误的,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出现错别字、多字、漏字、繁体字,或者外文翻译不准确以及外文字号、字高大于中文等的;(二)净含量、规格的标示方式和格式不规范,或者对没有特殊存条件要求的食品,未按照规定标注贮存条件的;(三)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四)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的;(五)对有证据证明未实际添加的成分,标注了“未添加”,但未按照规定标示具体含量的;(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脆骨串”产品使用的执行标准为SB/T10379,根据此标准第二条规范性引用文件国家强制性标准GB19295第4.1标示规定:“产品标志应注明速冻、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烹调加工方式。”而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脆骨串”并未标注“即食”或“非即食”,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因此被投诉举报人违法事实存在,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并不在《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的范围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也并未有其他认定此类情形为标签瑕疵的文件,所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脆骨串”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为标签瑕疵明显错误。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内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请人作为投诉举报人已经提供了相应的消费记录,购买凭证,被投诉举报人违法事实的初步证据于产品图片能够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事实,且被投诉举报人地址也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应当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应当立案调查。

被申请人称: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就其“2024年4月26日在郴州市北湖区火锅烧烤食材超市购买到洪江市净品源食品厂生产的一款脆骨串产品,花费65元,后发现此产品使用的执行标准为SB/T10379,应当遵守此标准,而此产品并未标注即食非即食。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3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件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5月1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达被投诉企业生产地,进行了初步核查。现场未发现被投诉产品,发现相关产品外包装袋,外包装袋上均已标注“非即食”。据该厂负责人表述其在中方县的中方县石寨牛串串厂在2024年5月10日也收到了该申请人相同内容的投诉举报,两边同步已进行了整改,并召回相关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企业下达责令整改,同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对申请人的投诉,因被投诉企业洪江市净品源食品厂负责人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规定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5月28日将处理结果通过信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核查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图片资料,洪江市净品源食品厂生产的“串长老”其外包装上印有“速冻生制”、“-18℃以下冷冻保存”以及明确的食用方式“烧烤、油炸、铁板至产品熟后食用”,未标注“即食”“非即食”,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2024年5月1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涉案企业其产品标签上未标注“即食”“非即食”的情况现场进行核查,现场未发现被投诉产品,发现相关产品外包装袋,外包装袋上均已标注“非即食”。经核查申请人所投诉产品确实存在相关问题,属于生产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即生产标签瑕疵的食品,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当场出具的《责令整改通知书》(洪市监责改[2024]58号)。2024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调查,其称产品包装上已写明食用方法,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并拒绝调解。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首先,所谓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其次,涉案产品虽未标注“非即食”,但并不影响其正常食用,也不会影响其所含有的营养成分,更不会造成食品有毒、有害,应当认定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关联性不强,且涉案企业在举报投诉前存在自改行为,并且生产的新包装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应当认定涉案公司不具有主观过错。另外,涉案产品虽未标注“非即食”,但其外包装上印有“速冻生制”、“-18℃以下冷冻保存”以及明确的食用方式“烧烤、油炸、铁板至产品熟后食用”,消费者即使未看见“非即食”标识,但以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也不会被误导认为该产品是可即食的,应当认为标注内容不会影响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涉案产品未标注“非即食”的行为从以上三个方面进行判定均符合《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其涉案产品为标签瑕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企业下达责令整改处罚符合相关规定。且涉案企业已在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前存在自改行为,并且生产的新包装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同时,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洪江市净品源食品厂未有任何行政处罚,属于初次违法,相关违法行为轻微并有及时进行了改正。

综上所述,申请人举报洪江市净品源食品厂涉嫌违法的情况,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故此,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本府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4月26日购买到洪江市净品源食品厂生产的脆骨串产品,认为此产品具有违反执行标准SB/T10379与GB19295的情况,后通过信件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5月13日签收该投诉举报信。经被申请人初步核查,被投诉企业现场未发现被投诉产品,相关产品外包装袋均已标注“非即食”字样,5月17日向被投诉企业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洪市监改[2024]58号)。5月28日向申请人作出《关于洪江市净品源食品厂未标注“即食”“非即食”问题的回复》(洪市市监函[2024]20号),于5月28日向其完成邮寄送达。申请人对于案件处理结果不服,于7月8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函》《关于洪江市净品源食品厂未标注“即食”“非即食”问题的回复》(洪市市监函[2024]20号)、和被申请人提供的《案件来源登记表》《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洪市监改[2024]58号)、《不予立案审批表》、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材料、现场检查记录及照片,以及本府向申请人调查询问记录等证据证实,本府予以确认。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3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调查处理后于2024年5月28日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GB19295-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4.1标识规定:“产品标识应注明速冻、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烹调加工方式。”涉案商品外包装标签虽未标注“即食或非即食”,但其外包装上印有“速冻生制”、“-18℃以下冷冻保存”以及明确的食用方式“烧烤、油炸、铁板至产品熟后食用”文字信息,消费者据此可以判断出涉案商品是需要加工后食用的非即食食品,不会对消费者造成可即食的误导且不影响食品安全。且被投诉企业在被申请人调查前已自行改正,被申请人在已核准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基础上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洪市监改[2024]58号),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已履行其职责,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洪江市净品源食品厂未标注“即食”“非即食”问题的回复》(洪市市监函[2024]20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洪江市人民政府

2024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