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6-08-12 19:03 信息来源:洪江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洪江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洪江)文综罚字〔2026〕F-000005号
当事人:洪江市黔城诚信网吧
投资人:潘*勇
证照名称及编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81MA4L8FHA89
经营地址: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市黔城镇芙蓉路
2026年7月23日20时20分,洪江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的执法人员对位于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市黔城镇芙蓉路的洪江市黔城诚信网吧进行执法检查。该网吧证件齐全,正在经营中。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24、58、59号机的上网人员疑似为未成年人。经询问,24号机的上网人员自称邓某昕,2013年1月出生,于当日18时52分使用其电子身份证开机上网;58号机的上网人员自称冯某,2011年9月出生,于当日18时44分使用其电子身份证开机上网;59号机的上网人员自称邱某峰,2012年1月出生,于当日18时44分使用其电子身份证开机上网,该三名未成年人向执法人员出示其本人电子身份证,显示身份信息与其所述相符。执法人员按照执法程序使用移动执法设备对现场情况进行拍摄,查看上网计费系统并截屏拍照,现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网吧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现场情况登记表》,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调查询问通知书》。
2026年7月24日,依法予以立案。7月27日,执法人员前往洪江市政务中心和洪江市公安局户籍中心调查核实此三名未成年人的身份信息,并出具此3名未成年人的身份信息证明。7月27日,洪江市黔城诚信网吧投资人潘*勇委托申*兰到本机关接受调查询问,补充提供了证照复印件等相关资料,并对案件相关证据进行了核实、签字确认。7月29日,案件调查终结,查明当事人开设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属于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该场所经营人员于2026年7月23日18时44分和2026年7月23日18时52分分别允许未成年人冯某、邱某峰、邓某昕进入营业场所并在该场所收银台每人预付8元上网费开机上网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投资人潘*勇身份证复印件,潘*勇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1份,受托人申*兰身份证(号码:43***************5)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系依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性质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能够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具备被处罚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网吧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现场情况登记表》、现场照片打印件,执法记录仪现场视频,证明当事人允许未成年人邓某昕、冯某、邱某峰进入该场所的现场情况和执法人员依法在现场获取证据的过程。
3、上网人员邓某昕、冯某、邱某峰现场自行出示的电子身份证,电子身份证特写照片以及邓某昕、冯某、邱某峰在现场填写的《网吧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现场情况登记表》证明邓某昕系2013年1月6日出生的未成年人,冯某系2011年9月10日出生的未成年人,邱某峰系2012年1月30日出生的未成年人。
4、对该场所经营负责人(授权委托人)申桂兰进行询问的《调查询问笔录》以及上网计费系统截屏图片打印件,证明该场所上网费用为每小时5元。2026年7月23日18时44分未成年人邱某峰、冯某分别在前台预付8元上网费开机上网,2026年7月23日18时52分未成年人邓某昕在前台预付8元上网费开机上网,至7月23日20时20分执法检查时发现3人上网费用共计24元。
5、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综合执法)日常检查及行政处罚案件查询截图,证明当事人2025年7月22日-2026年7月22日一年时间内无接纳未成年人的行为及相应被处罚记录。
以上证据经过本机关负责人和法制部门从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方面审查,认为合法有效且形成了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当事人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同日,本机关对法律适用及行政处罚裁量审核认为:
1、当事人开设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属于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该场所经营负责人于2026年7月23日20时20分允许未成年人邓某昕、冯某、邱某峰进入营业场所并在该场所收银台每人预付8元上网费开机上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关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规定,应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2、经查询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综合执法)及年度行政处罚台账,当事人2025年7月22日-2026年7月22日一年时间内无接纳未成年人的行为及相应被处罚记录,当事人于2026年7月23日允许未成年人邓某昕、冯某、邱某峰进入营业场所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1年内2次接纳未成年人或者1次接纳未成年人3人以上5人以下的”违法行为,符合《湖南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为4所述一般处罚适用情形,应按照处罚标准“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行政处罚。
3、根据上网计费系统截屏信息以及该场所经营负责人(授权委托人)申桂兰《调查询问笔录》自述未成年人邓某昕、冯某、邱某峰每人预付8元上网费,至执法人员检查时预付的上网费基本用尽,上网费共计为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规定,本案违法所得应认定为24元。
2026年8月3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洪江)文综罚告字〔2025〕F-00000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截至8月12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权利。
综上,当事人于2025年7月23日允许未成年人邓某昕、邱某峰、冯某进入营业场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相关法律法规附后),本机关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贰拾肆元整(24元);
3、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湖南非税收缴管理系统的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洪江市人民政府(复议地址及联系方式附后)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洪江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2026年8月12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1: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五十八条: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一百二十三条: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湖南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编码4一般处罚适用情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1年内2次接纳未成年人或者1次接纳未成年人3人以上5人以下的”;处罚标准“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2:复议机构地址及联系方式
复议机构:洪江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办公室地址:洪江市司法局一楼102室。
联系电话:0745-77321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