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01-17 16:58 信息来源: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湖南一杆秤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黔城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3128******0J
经营场所: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市黔城镇滨江花园
负责人:朱**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433********352X
2024年11月13日本局检查人员对正在营业中的湖南一杆秤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黔城分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在检查中发现药店阴凉区货架上摆放有:1.“洛索洛芬钠胶囊”3盒,外包装标示有“药品注册证号:国药准字H20148001,生产批号:221002,生产日期:2022年10月12日,有效期至:2024年09月,生产厂家:金鸿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规格:60mg×12粒”等内容文字,经查库存共3盒,现场提供有“洛索洛芬钠胶囊”的随货同行单。2.“石淋通颗粒”1盒,外包装标示有“药品注册证号:国药准字Z45020079,规格:15克×10袋,生产批号:211101,生产日期:2021.11.27,有效期至:2023.10,生产企业:桂林中族中药股份有限公司”等内容文字,经查库存1盒,现场未提供石淋通颗粒随货同行单。3.现场查计算机系统显示“洛索洛芬钠胶囊”库存为0与实际库存不符;“石淋通颗粒”无出入库记录。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依法对上述药品采取扣押措施。11月13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询问通知书》;11月14日当事人就销售超过有效期药品等有关问题来本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明,“洛索洛芬钠胶囊”是2023年1月10日从怀化一杆秤药业有限公司购进了5盒,单价是8.5元/盒,已销售2盒,销售价15元/盒,库存3盒(有效期至2024年09月);2.“石淋通颗粒”是2022年4月1日从湖南名家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购入5盒,单价5.3元/盒,已销售4盒,销售价12元/盒,库存1盒(有效期至2023.10)。洛索洛芬钠胶囊销售价15元/盒,库存3盒,货值金额是45元;石淋通颗粒销售价12元/盒,库存1盒;货值金额是12元;上述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货值金额共57元。该企业销售上述药品未做销售记录,超过有效期后是否销售无法认定,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当事人提供有上述药品的购进票据(随货同行单)、供货企业的资质资料和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当事人把超过有效期的洛索洛芬钠胶囊、石淋通颗粒放置于阴凉区货架陈列销售,无不合格药品处理记录,对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未及时撤柜停止销售。
另查明:石淋通颗粒是2022年4月1日从湖南名家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购进的,当事人未建立石淋通颗粒等药品的采购、销售、陈列检查、不合格药品处理等相关记录,不能做到真实、完整、准确、有效和可追溯;购销的石淋通颗粒等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石淋通颗粒等药品未能在计算机系统查询到相关信息,不能满足药品可追溯。
上述事实 , 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本局具有管辖权和接受调查人员资格的合法性。
2、2024年11月13日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药品、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和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的事实。
3、2024年11月13日对当事人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洪市监强制〔2024〕108号)1份和现场查获超过有效期的“洛索洛芬钠胶囊”等药品,证明本局依法扣押销售超过有效期洛索洛芬钠胶囊等药品的事实。
4、2024年11月13日本局对当事人送达的《询问通知书》(洪市监询通〔2024〕1113号),证明本局依法要求当事人协助调查的事实。
5、2024年11月14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调查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和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的事实。
6、2024年11月14日对当事人制作的《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确认送达地址及征求受送达人是否同意以电子方式送达的事实。
7、2024年12月9日对当事人制作并送达《延长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洪市监延强〔2024〕21号)1份;证明本局依法对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延长至2025年1月10日。
在案件调查取证中,上述证据都经当事人予以质证,所取得的各项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与案件有直接的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各类要件,应作为定案证据。
2024年12月19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洪市监罚告〔2024〕122号)。当事人在收到本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洪市监罚告〔2024〕122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视为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把超过有效期的洛索洛芬钠胶囊、石淋通颗粒放置于阴凉区货架陈列销售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属违法行为;当事人销售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的规定,属违法行为;当事人独立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药品零售连锁门店不得独立购进药品。”和当事人未建立能够符合经营和质量管理要求的计算机系统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四十六条“企业应当建立能够符合经营和质量管理要求的计算机系统,并满足药品追溯的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的规定,属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销售的超过有效期药品货值金额较小且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符合减轻处罚的条件,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一、当事人把超过有效期的洛索洛芬钠胶囊、石淋通颗粒放置于阴凉区货架陈列销售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三十九条第一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下列规则确定:(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和最高倍数区间的30%,一般处罚应当在最低倍数和最高倍数区间的30%—70%之间,从重处罚应当超过最低倍数和最高倍数区间的70%”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20000元,没收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洛索洛芬钠胶囊3盒、石淋通颗粒1盒”;
二、当事人销售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规定,本局已于在2024年11月14日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洪市监责改〔2024〕111号),决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三、当事人独立购进药品的行为和当事人未建立能够符合经营和质量管理要求的计算机系统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规定,本局已于在2024年11月14日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洪市监责改〔2024〕111号),决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综上所述,办案人员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决定合并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洛索洛芬钠胶囊3盒、石淋通颗粒1盒”;
3、罚款20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中国银行洪江市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洪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