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务公开 > 部门信息公开目录 > 市卫生健康局 > 卫生健康监督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发布时间:2024-11-21 16:02 信息来源: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实施主体 设定依据
1 生育登记 公共服务-依申请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湖南省生育服务登记和生育证管理办法》((湘卫指导发〔2016〕1号))第五条    拟生育第一、二个子女的夫妻,可在生育前选择在夫妻双方任意一方的户籍地、现居住地或从业地村(居)民委员会进行生育服务登记,受理单位所在乡镇(街道)负责发放生育服务证。办理生育服务证需提交以下资料:(一)结婚证;(二)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2寸免冠近照2张。属再婚的还需提供离婚协议书或离婚判决书、调解书。子女死亡的,提供死亡证明。第三条    夫妻生育第一、二个子女的,实行生育登记,发放生育服务证。夫妻生育3个及以上子女(以下简称再生育)的,实行审批制度,符合条件的,发放生育证。
2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换证) 行政许可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3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新发) 行政许可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4 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标准品、对照品审批 行政许可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198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3号)第十条: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供应部门方能发售。……
5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注销) 行政许可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十五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6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补办) 行政许可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7 静脉输注核准 其他行政权力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第84号令)第二十九条:村卫生室、诊所和社区卫生服务站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应当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8 医疗事故争议调解 其他行政权力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1号公布,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一)患者死亡;(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9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补办) 行政许可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十五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10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变更) 行政许可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十五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11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校验) 行政许可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三号,2017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第二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征求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后制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50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12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 行政许可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8〕第24号)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八十九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2006〕第46号)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13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经费给付 行政给付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国家计生委、财政部、卫生部、国家计委关于落实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通知》(暂无)全文。
14 医师执业备案(注册备案) 行政许可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9〕第18号)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2017〕第13号)第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四条   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由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
15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 公共服务-依申请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湖南省人口计生委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 将符合规定的“半边户”农村居民一方纳入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通知》(湘人口发〔2011〕第23号)全文。《湖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湖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的通知》(湘人口发〔2008〕第32号)全文。《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第二十一条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以及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夫妻,达到规定的年龄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关奖励待遇。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计划生育特困家庭、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且其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或者死亡的夫妻,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发给扶助金;人民政府兴建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服务需求,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优先提供便利医疗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确定帮扶联系人。人民政府兴建的养老机构在接纳有子女的老人时,对独生子女父母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给予优先优惠。 。
16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六条第一款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17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注销) 行政许可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18 购置、使用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的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等设备的机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1. 《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 第七条 购置、使用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的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等设备的机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设备的类型、数量、使用场地、操作人员名单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管理使用该设备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19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变更) 行政许可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20 医师执业备案(医疗美容主诊医师专业备案) 行政许可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9〕第18号)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2017〕第13号)第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四条   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由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
21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新发) 行政许可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三号,2017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第二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征求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后制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50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22 放射医疗工作人员证注销 行政确认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2007年6月3日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活动以及非医用加速器运行、辐照加工、射线探伤和油田测井等活动的放射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其他放射工作单位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规定,由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23 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医学技术鉴定 行政确认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称为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人选,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三十三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结果和有异议的下一级医学技术鉴定结论的医学技术鉴定工作。
第三十四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分为省、市、县三级鉴定。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四十五条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24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六条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25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新发) 行政许可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十五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26 计划生育爱心助孕 公共服务-依申请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全面实施“计划生育爱心助孕特别行动”项目的通知》( 湘卫妇幼〔2017〕3号)
一、项目目标
建立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再生育免费援助制度,让每一个计划生育特殊家庭都能享受到免费助孕服务,目标人群覆盖率达90%以上。
二、实施范围 全省14个市州123个县市区。
三、目标人群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者:(一)现无存活子女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二)夫妇一方为湖南省户籍,且女方年龄在49周岁以下;(三)经诊断符合不孕不育症治疗条件。
七、经费管理
(一)资金来源。符合条件的援助对象爱心助孕补助费用由省级财政承担。(二)结算标准。人工授精助孕(含术前常规检查费)6000元/周期/对夫妇;试管婴儿助孕(含术前常规检查和解冻周期助孕费)42000元/对夫妇。(三)结算方式。采取“核定任务、定额补助、当年预拨、次年结算”的方式,每年3月底前,由省卫生计生委商省财政厅根据各地承担的爱心助孕任务,从专项资金中预拨各县市区当年度爱心助孕补助费用,第二年再据实结算。
27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换证) 行政许可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十五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28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校验) 行政许可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八条:……使用放射线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29 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对象申请 行政给付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地方性法规】《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2016年3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二十三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以及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夫妻,达到规定的年龄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关奖励待遇。
计划生育特困家庭和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死亡的,由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发给救助金。
人民政府兴建的养老机构在接纳有子女的老人时,对独生子女父母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给予优先优惠。
2015年12月31日前年满三十五周岁的女性、年满四十周岁的男性达到规定的年龄时,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30 抗菌药物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第84号令)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抗菌药物分级管理目录,制定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并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包括采购抗菌药物的品种、品规。未经备案的抗菌药物品种、品规,医疗机构不得采购。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调整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品种结构,并于每次调整后15个工作日内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调整周期原则上为2年,最短不得少于1年。
31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注销) 行政许可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八条:……使用放射线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32 义诊活动备案 行政许可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卫生部关于组织义诊活动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卫医发〔2001〕第365号)全文。
33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校验) 行政许可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十四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执业。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第十九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
34 医师执业注销 行政许可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9〕第18号)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2017〕第13号)第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四条   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由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
35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行政许可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八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
36 医疗纠纷行政调解 公共服务-依申请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国务院令〔2018〕第701号 )第四十条 医患双方申请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应当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向医疗纠纷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37 中医诊所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中医诊所备案暂行管理条例》第四条举办中医诊所的,报拟举办诊所所在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 第五条举办中医诊所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个人举办中医诊所的,应当具有中医类别《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三年,或者具有《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办中医诊所的,诊所主要负责人应当符合上述要求;(二)符合《中医诊所基本标准》;
  (三)中医诊所名称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四)符合环保、消防的相关规定;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中医诊所。 第六条中医诊所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医诊所备案信息表》;(二)中医诊所主要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 (三)其他卫生技术人员名录、有效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件; (四)中医诊所管理规章制度;(五)医疗废物处理方案、诊所周边环境情况说明; (六)消防应急预案。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办中医诊所的,还应当提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质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人身份证明。 第七条备案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备案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当场发放《中医诊所备案证》;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备案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国家逐步推进中医诊所管理信息化,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网上申请备案。
38 护士执业注册(延续) 行政许可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护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17号)第八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第6号)全文。
39 护士执业注册(变更) 行政许可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护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17号)第八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第6号)全文。
40 护士执业注册(首次注册) 行政许可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护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17号)第八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第6号)全文。
41 护士执业注册(遗失补证) 行政许可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护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17号)第八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第6号)全文。
42 护士执业注册(注销) 行政许可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护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17号)第八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第6号)全文。
43 医师执业变更注册(变更主执业机构) 行政许可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9〕第18号)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2017〕第13号)第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四条   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由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
44 医师多执业机构备案 行政许可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9〕第18号)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2017〕第13号)第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四条   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由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
45 医师执业变更注册(变更执业范围) 行政许可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9〕第18号)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2017〕第13号)第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四条   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由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
46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变更) 行政许可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十四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执业。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第十九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
47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注销) 行政许可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十四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执业。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第十九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
48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行政许可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三号,2017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49 医师执业注册(首次) 行政许可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9〕第18号)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2017〕第13号)第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四条   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由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
50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含港澳台) 行政许可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1第1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下放至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实施。
51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新发) 行政许可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十四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执业。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第十九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
52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扶助金给付 行政给付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湖南省人口计生委湖南省财政厅 关于将三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纳入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湘人口发〔2012〕18号)一、纳入特别扶助制度对象的界定 (一)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鉴定为三级以上的原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含原按照《节育并发症管理办法》和《节育并发症鉴定办法》规定,经县级以上节育并发症鉴定组鉴定为三等以上节育并发症人员)可直接纳入特别扶助制度。 (二)原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鉴定为四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含原按照《节育并发症管理办法》和《节育并发症鉴定办法》规定,经县级以上节育并发症鉴定组鉴定为四等节育并发症人员),需按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鉴定为三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方可纳入特别扶助制度。 (三)过去没有申请鉴定而本次申请鉴定的对象,需按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鉴定为三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方可纳入特别扶助制度。 二.扶助方式和资金来源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扶助方式包括特别扶助和免费治疗两项。同时,建立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疗效追踪观察制度,二级以上并发症人员每5年复鉴一次,三级并发症人员每3年复鉴一次。复鉴实行县、市、省逐级鉴定制度,省级鉴定为终级鉴定。凡经复鉴确定治愈和医疗终结者,终止扶助。死亡对象当年终止扶助。 (一)特别扶助:三级(含三等)以上并发症人员纳入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由政府发放生活扶助金,标准如下:一级乙等(含一等)并发症人员,每人每年3600元;二级各等次(含二等)并发症人员,每人每年2400元;三级各等次(含三等)并发症人员,每人每年1200元。所需特别扶助经费从省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安排。 (二)免费定点治疗:三级(含三等)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享受免费定点治疗。定点治疗单位为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服务站,确需在其他医疗单位治疗的,由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指定医疗单位,并签订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治疗合作协议。各定点治疗单位,依据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免费治疗证明》,对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进行免费治疗,并按以下程序结算治疗费用:在县级计划生育服务站治疗的,由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审核结算;在其他医疗单位治疗的,由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审核结算,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免费治疗范围之外的检查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单位向个人收取。所需治疗经费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其中“省直管县”由县、乡两级负担;非“省直管县”由市、县、乡三级负担。分级负担比例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三、工作步骤 (一)鉴定申请 1.过去没有申请鉴定而本次申请鉴定的,经村、乡逐级审核签署意见后,报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审查后提交同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专家组受理。 2.四级(含四等)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经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提交同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专家组受理。 (二)社会调查 一是入户调查。由县、乡两级负责,以县级计生服务站和乡级计生服务所人员为主,要求100%入户调查。二是走访调查。采取一对一的走访调查方式。对每一名申报鉴定的人员,除入户调查申请人外,还需在同组或同村走访调查3名以上申报人的邻居或熟悉申报人的群众,而且被走访人与申请人之间无血亲和近亲关系。三是规范调查。入户和走访调查时,调查人员要填写省里统一制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功能障碍影响程度社会调查访谈记录》,一人一份。同时,为了客观公正,参加访谈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其中1人为医学专业技术人员,访谈记录应经受访人签字确认。 (三)医学鉴定 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组织县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专家组对申请鉴定对象完成医学鉴定和对四级(含四等)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完成复鉴工作。 (四)公示结果 经县级鉴定或复鉴拟纳入特别扶助的对象,由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委托乡镇(街道)计生办在其所属村委会(居委会、社区)的村务公开栏公布10天,接受群众监督。公示内容包括姓名、手术内容和时间、鉴定等级以及县级举报受理机构和电话号码。 对县级鉴定或复鉴结论不服的,可在有效时限内逐级申请市级和省级鉴定或复鉴,省级鉴定为终级鉴定。 (五)上报名单 1.各县市区对公示无异议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逐项录入其相关信息,将名单报市州人口计生委审核汇总后,上报到省人口计生委科技处。 2.各县市区按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疗效追踪观察制度规定,对原纳入扶助制度的三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进行疗效追踪审查,将名单报市州人口计生委审核汇总后,通过机要报送方式上报到省人口计生委科技处。 (六)抽查质量 省、市扶助制度工作领导小组抽调人员对各县市区上报的拟扶助对象基本情况进行抽查。凡明显放宽标准或者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出具的鉴定结果,责令组织鉴定的人口计生部门限期改正,并依据情节,对相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凡抽查或举报调查发现的不符合条件的对象,由市、县两级负责处理,省级不安排生活扶助金。 (七)确定名单 经抽查质量合格的单位,由省人口计生委和省财政厅联合确定纳入特别扶助名单,并上报国家人口计生委和国家财政部。 (八)兑现政策 1.特别扶助。按照国家统一安排,由省财政下拨本年度纳入特别扶助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生活扶助金,各地参照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的发放办法,采用“直通车”方式将扶助金及时划入扶助对象个人账户。 2.免费定点治疗。需要治疗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到并发症定点治疗单位接受治疗。《国家人口计生委 财政部关于将三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纳入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通知》(人口政法〔2011〕第62号)二、并发症人员纳入特别扶助制度的基本政策 对象条件。纳入特别扶助制度的并发症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施行了计划生育手术; 二是按规定鉴定为三级以上的并发症; 三是并发症尚未治愈或康复。 并发症人员治愈、康复或死亡的,应及时退出特别扶助制度。 确认条件。人口计生部门负责特别扶助对象的确认。具体程序是: ——本人提出申请。 ——村委会和乡人民政府进行资格初审。 ——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核并经公示后予以批准。 ——市级和省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申请人提出申请须持有县级以上并发症专家鉴定组出具的。 扶助标准。对三级以上并发症人员,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100元的扶助金;对二级并发症人员,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200元的扶助金;对一级并发症人员,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300元的扶助金。 同时,要根据城乡居民平均消费水平、物价变动及财政可承受能力,建立特别扶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资金来源和分担。并发症人员特别扶助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按比例负担。中央财政按照基本标准,对西部地区负担80%,对中部地区负担50%。东部地区由地方财政自行负担,中央财政视情况给予适当奖励。超过基本标准部分由地方自行负担。 各地财政部门必须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并对全部资金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
53 生育关怀资金给付 行政给付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湖南省人口计生委湖南省财政厅 关于将三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纳入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湘人口发〔2012〕18号)一、纳入特别扶助制度对象的界定 (一)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鉴定为三级以上的原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含原按照《节育并发症管理办法》和《节育并发症鉴定办法》规定,经县级以上节育并发症鉴定组鉴定为三等以上节育并发症人员)可直接纳入特别扶助制度。 (二)原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鉴定为四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含原按照《节育并发症管理办法》和《节育并发症鉴定办法》规定,经县级以上节育并发症鉴定组鉴定为四等节育并发症人员),需按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鉴定为三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方可纳入特别扶助制度。 (三)过去没有申请鉴定而本次申请鉴定的对象,需按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鉴定为三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方可纳入特别扶助制度。 二.扶助方式和资金来源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扶助方式包括特别扶助和免费治疗两项。同时,建立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疗效追踪观察制度,二级以上并发症人员每5年复鉴一次,三级并发症人员每3年复鉴一次。复鉴实行县、市、省逐级鉴定制度,省级鉴定为终级鉴定。凡经复鉴确定治愈和医疗终结者,终止扶助。死亡对象当年终止扶助。 (一)特别扶助:三级(含三等)以上并发症人员纳入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由政府发放生活扶助金,标准如下:一级乙等(含一等)并发症人员,每人每年3600元;二级各等次(含二等)并发症人员,每人每年2400元;三级各等次(含三等)并发症人员,每人每年1200元。所需特别扶助经费从省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安排。 (二)免费定点治疗:三级(含三等)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享受免费定点治疗。定点治疗单位为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服务站,确需在其他医疗单位治疗的,由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指定医疗单位,并签订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治疗合作协议。各定点治疗单位,依据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免费治疗证明》,对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进行免费治疗,并按以下程序结算治疗费用:在县级计划生育服务站治疗的,由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审核结算;在其他医疗单位治疗的,由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审核结算,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免费治疗范围之外的检查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单位向个人收取。所需治疗经费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其中“省直管县”由县、乡两级负担;非“省直管县”由市、县、乡三级负担。分级负担比例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三、工作步骤 (一)鉴定申请 1.过去没有申请鉴定而本次申请鉴定的,经村、乡逐级审核签署意见后,报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审查后提交同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专家组受理。 2.四级(含四等)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经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提交同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专家组受理。 (二)社会调查 一是入户调查。由县、乡两级负责,以县级计生服务站和乡级计生服务所人员为主,要求100%入户调查。二是走访调查。采取一对一的走访调查方式。对每一名申报鉴定的人员,除入户调查申请人外,还需在同组或同村走访调查3名以上申报人的邻居或熟悉申报人的群众,而且被走访人与申请人之间无血亲和近亲关系。三是规范调查。入户和走访调查时,调查人员要填写省里统一制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功能障碍影响程度社会调查访谈记录》,一人一份。同时,为了客观公正,参加访谈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其中1人为医学专业技术人员,访谈记录应经受访人签字确认。 (三)医学鉴定 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组织县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专家组对申请鉴定对象完成医学鉴定和对四级(含四等)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完成复鉴工作。 (四)公示结果 经县级鉴定或复鉴拟纳入特别扶助的对象,由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委托乡镇(街道)计生办在其所属村委会(居委会、社区)的村务公开栏公布10天,接受群众监督。公示内容包括姓名、手术内容和时间、鉴定等级以及县级举报受理机构和电话号码。 对县级鉴定或复鉴结论不服的,可在有效时限内逐级申请市级和省级鉴定或复鉴,省级鉴定为终级鉴定。 (五)上报名单 1.各县市区对公示无异议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逐项录入其相关信息,将名单报市州人口计生委审核汇总后,上报到省人口计生委科技处。 2.各县市区按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疗效追踪观察制度规定,对原纳入扶助制度的三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进行疗效追踪审查,将名单报市州人口计生委审核汇总后,通过机要报送方式上报到省人口计生委科技处。 (六)抽查质量 省、市扶助制度工作领导小组抽调人员对各县市区上报的拟扶助对象基本情况进行抽查。凡明显放宽标准或者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出具的鉴定结果,责令组织鉴定的人口计生部门限期改正,并依据情节,对相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凡抽查或举报调查发现的不符合条件的对象,由市、县两级负责处理,省级不安排生活扶助金。 (七)确定名单 经抽查质量合格的单位,由省人口计生委和省财政厅联合确定纳入特别扶助名单,并上报国家人口计生委和国家财政部。 (八)兑现政策 1.特别扶助。按照国家统一安排,由省财政下拨本年度纳入特别扶助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生活扶助金,各地参照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的发放办法,采用“直通车”方式将扶助金及时划入扶助对象个人账户。 2.免费定点治疗。需要治疗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到并发症定点治疗单位接受治疗。《国家人口计生委 财政部关于将三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纳入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通知》(人口政法〔2011〕第62号)二、并发症人员纳入特别扶助制度的基本政策 对象条件。纳入特别扶助制度的并发症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施行了计划生育手术; 二是按规定鉴定为三级以上的并发症; 三是并发症尚未治愈或康复。 并发症人员治愈、康复或死亡的,应及时退出特别扶助制度。 确认条件。人口计生部门负责特别扶助对象的确认。具体程序是: ——本人提出申请。 ——村委会和乡人民政府进行资格初审。 ——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核并经公示后予以批准。 ——市级和省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申请人提出申请须持有县级以上并发症专家鉴定组出具的。 扶助标准。对三级以上并发症人员,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100元的扶助金;对二级并发症人员,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200元的扶助金;对一级并发症人员,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300元的扶助金。 同时,要根据城乡居民平均消费水平、物价变动及财政可承受能力,建立特别扶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资金来源和分担。并发症人员特别扶助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按比例负担。中央财政按照基本标准,对西部地区负担80%,对中部地区负担50%。东部地区由地方财政自行负担,中央财政视情况给予适当奖励。超过基本标准部分由地方自行负担。 各地财政部门必须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并对全部资金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
54 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 公共服务-依申请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7〕第81号)第二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55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许可证 行政许可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1998年9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九条 托儿所、幼儿园必须严格实行婴幼儿保健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保健合格证,其工作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2010年3月1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教育部同意,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水平,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保障儿童身心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招收0~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
第三条 托幼机构应当贯彻保教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业务指导的内容包括:膳食营养、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咨询服务和指导。
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托幼机构设有食堂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规章的要求,认真落实各项食品安全要求……(全文)
56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核发 行政许可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二十九条 托儿所、幼儿园必须严格实行婴幼儿保健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保健合格证,其工作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
婴幼儿入托、入园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6号)第十四条托幼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托幼机构应当组织在岗工作人员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在岗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方可上岗工作。 精神病患者、有精神病史者不得在托幼机构工作。
57 医疗机构名称裁定 行政裁决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1994年第35号)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第二款: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58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变更) 行政许可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八条:……使用放射线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59 对供水单位、城市公共饮用水项目选址和设计卫生验收 其他行政权力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全文 ;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2011年第80号)全文;
3.《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令、卫生部令1996年第53号)全文。
60 放射医疗工作人员证新发 行政确认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2007年6月3日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活动以及非医用加速器运行、辐照加工、射线探伤和油田测井等活动的放射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其他放射工作单位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规定,由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61 乡村医生执业再注册 行政许可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暂无)第九条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62 乡村医生执业变更 行政许可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暂无)第九条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63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增项) 行政许可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八条:……使用放射线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64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 行政确认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第二十九条国家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制度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鉴定制度和报告制度。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发现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应当在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同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计划生育手术严重的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严重的或者新出现的不良反应,应当同时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家人口计生委人口科技〔2011〕67号)
第十六条并发症鉴定实行县、设区的市、省逐级鉴定制度。省级鉴定为终级鉴定。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受理并发症鉴定的申请,负责组织并发症鉴定专家组实施鉴定。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具体办法由省级人口计生部门确定。
65 出生缺陷干预免费检测资格确认 行政确认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1.《国家人口计生委会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扩大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试点范围的通知》(人口科技〔2012〕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财政厅(局):
  自2010年起,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共同组织实施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以下简称国家免费孕前优生项目)试点工作。经过各级人口计生、财政部门共同努力,试点工作取得明显成效。2012年《政府工作报告》明确要求,将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试点范围扩大到60%的县(市、区)。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要求,现就进一步扩大国家免费孕前优生项目试点工作通知如下:
  一、开展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工作意义重大
  我国出生缺陷发生形势严峻,出生人口素质令人担忧。出生缺陷严重影响出生人口素质,影响未来劳动力素质,影响我国综合国力和国际竞争力的提升,影响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战略目标的实现。开展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从源头上预防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变人口压力为人力资源优势,为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
  出生缺陷给家庭带来沉重的精神痛苦和经济负担,直接影响生活质量和家庭幸福。开展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把预防措施落实在怀孕之前,从源头上降低出生缺陷的发生风险,推动出生缺陷预防关口前移,实现孕前预防和群体预防,是我国出生缺陷预防模式的创新发展。实施国家免费孕前优生项目,涉及千家万户,造福子孙后代,是坚持以人为本、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举措。
  二、国家免费孕前优生项目目标、范围和基本要求
  (一)项目目标。
  总目标:建立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制度,让每一对计划怀孕夫妇都能享受到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有效降低出生缺陷发生风险,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年度目标:
  1.农村计划怀孕夫妇优生科学知识知晓率达到80%以上;
  2.农村计划怀孕夫妇参加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的主动性和自觉性不断增强,目标人群覆盖率逐步达到80%以上;
  3.各级政府更加重视预防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相关部门密切配合,探索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合作、专家支撑、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4.出生缺陷发生风险逐步降低,出生人口素质逐步提高。
  (二)2012年试点范围。
  2012年试点范围扩大至全国60%的县(市、区)。在原有220个试点县(市、区)基础上,新增试点1494个,试点县(市、区)总数达到1714个。新增试点县(市、区)名单见附件1。
  鼓励各省(区、市)按照国家人口计生委制定的技术服务规范和技术指南,组织省内试点。
  (三)目标人群。
  享受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的目标人群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 符合生育政策并准备怀孕的夫妇;
  2. 夫妇至少一方为农业人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3. 夫妇至少一方具备本地户籍或夫妇双方非本地户籍但在本地居住半年以上。
  (四)服务内容。
  为计划怀孕夫妇提供优生健康教育、病史询问、体格检查、临床实验室检查、影像学检查、风险评估、咨询指导等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具体服务内容见《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试点工作技术服务规范(试行)》(国人口发〔2010〕31号,以下简称《技术服务规范》)。
  开展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要遵循科学规范原则和知情自愿原则。试点单位要严格按照《技术服务规范》和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健康教育指南、体格检查指南、临床检验操作指南、妇科超声检查指南、优生咨询指南(详见《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系列服务五本指南的通知》(人口办科技〔2010〕66号))等各项要求,认真开展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
  (五)服务机构。
  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各项服务由县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承担、同级医疗卫生机构配合参与。县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要充分发挥计生流动服务车功能,深入乡镇社区开展服务,乡级计划生育服务人员和村级计划生育专干配合开展相关工作。县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不具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应委托同级公益性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免费检查,按同等标准结算费用。县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确定当地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定点服务机构,并对其实施监督管理。
  (六)免费服务原则。
  符合条件的目标人群每孩次享受一次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需要再次接受检查的,可在医生指导下自费接受孕前优生健康检查。
  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计划怀孕夫妇,原则上在现居住地接受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在现居住地结算,享受与户籍人口同等服务。
  (七)专项资金与经费结算标准。
  2012年每对计划怀孕夫妇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经费国家结算标准仍为240元,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其中,西部试点地区中央财政负担80%,地方财政负担20%;中部试点地区中央和地方财政分别负担50%;东部试点地区中央财政负担20%,地方财政负担80%。地方负担的资金以省级财政为主。
  省级人口计生、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出生缺陷高发病种有针对性地增加服务内容,并结合本地实际合理确定本地区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经费结算标准。在保证基本服务内容的基础上,当地结算标准超出240元部分由地方财政负担;当地结算标准低于240元的,中央财政结余资金冲抵次年中央财政应负担资金。
  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专项资金具体管理规定,详见《财政部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试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教〔2010〕333号)。
  三、国家免费孕前优生项目工作程序
  (一)目标人群确认。
  1.村级计划生育专干收集辖区内符合条件的计划怀孕夫妇(含流动人口)信息,提出名单,报乡级计生办。
  2.乡级计生办审核、汇总辖区内符合条件的计划怀孕夫妇名单,报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可积极协调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确认相关信息。
  3.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核实确认辖区内免费服务对象,发放免费优生服务凭证。
  (二)提供免费服务。
  县级定点服务机构负责为计划怀孕夫妇提供免费孕前优生服务各项相关检查。乡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配合县级定点服务机构开展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相关工作,承担健康教育和一般人群优生咨询指导,开展早孕随访和妊娠结局随访。村级计划生育服务室协助县乡级服务机构开展健康教育,做好宣传动员组织工作。
  (三)信息收集管理。
  县、乡两级服务机构按月将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人数、检测结果、早孕及妊娠结局等数据报送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汇总后,逐级上报相关数据。省级人口计生部门按月汇总、核实全省数据后,上报国家人口计生委。
  (四)经费结算。
  实行据实按例结算。定点服务机构每月向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报送检查人数和检查项目等情况,并提供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经费单,经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县级财政部门五个工作日内将专项资金拨至定点服务机构。县级人口计生部门留存所有原始材料和单据,以备核查。
  四、切实做好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试点工作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口计生、财政部门要积极争取党政领导重视,成立项目领导小组,加强部门协调,形成工作合力,认真落实各项保障措施。要建立完善政府主导、部门合作、专家支撑、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人口计生部门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切实担负起责任,确保国家免费孕前优生项目顺利实施。
  (二)履行部门职责。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负责项目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把握宏观政策、资金运作,制订工作制度和规范。地方人口计生部门具体负责本地项目组织实施,制订工作计划,协调出台保障措施,管理技术服务工作,开展人员培训,加强质量监管。地方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决算、资金的拨付等工作,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并对全部资金进行严格监管。
  (三)注重宣传教育。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折页、广告牌等多种形式,宣传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对于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重要作用,使国家的惠民政策家喻户晓,提高群众主动参与的积极性。要利用县乡服务机构、人口学校等场所,有针对性地向新婚和已婚待孕夫妇普及优生科学知识,引导群众建立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提高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目标人群覆盖率。
  (四)强化质量控制。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指导从事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的服务机构建立健全各项质量管理制度,制定岗位职责,加强质量控制,提高健康教育、病史询问、医学检查、风险评估和咨询指导准确性。临床检验室应建立检验前、检验中、检验后等临床检验全过程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措施,临床检验项目应按规范的检验方法进行,使用的仪器、试剂和耗材等均应当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认真开展室内质量控制,定期参加室间质量评价,重视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
  (五)用好两个中心。
  充分发挥国家和省级检验质量监测指导中心、孕前优生数据中心技术指导职能,确保项目质量,提升服务水平。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检验质量监测指导中心负责全国人口计生系统临床检验质量管理的技术工作,承担人员培训,指导服务机构开展室内质量控制,定期进行室间质量评价。省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检验质量监测指导中心负责本省(区、市)临床检验质量监督管理及人员培训等工作。
  国家孕前优生数据中心承担前两批220个试点县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及信息系统建设、运行、维护和数据安全。省级孕前优生数据中心负责本省(区、市)2012年新增试点县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及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数据安全。
  (六)加强监督管理。各级人口计生、财政部门要加强试点工作监管,及时对组织实施、技术服务、质量控制、专项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评估 ,确保试点工作科学规范开展。要监督定点服务机构严格遵循服务规范,认真开展免费孕前优生各项检查服务,如实填写家庭档案,据实结算服务经费,不得弄虚作假。要切实加强专项资金管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确保经费专款专用。对违反相关规定的机构和个人,将严肃查处。
2.《关于全面开展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工作的通知》(湘人口发〔2012〕25号) 全文
66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新发) 行政许可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八条:……使用放射线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67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行政许可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暂无)第九条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68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变更) 行政许可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三号,2017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第二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征求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后制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50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69 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行政给付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精神障碍患者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保障范围。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资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简化程序,实现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精神障碍患者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后仍有困难,或者不能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的,民政部门应当优先给予医疗救助。
70 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接种单位)的确认 行政确认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4号)第八条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预防接种工作。
规范性文件:《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卫疾控发[2005]373号)1.3.1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并明确其责任区域。
71 医疗机构评审 行政确认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四十一条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规范性文件】《医院评审暂行办法》(卫医管发〔2011〕75号)
第三十五条甲等、乙等医院,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卫生部统一格式的等级证书及标识。
等级证书的有效期与评审周期相同。等级证书有效期满后,医院不得继续使用该等级证书。医院的等级标识必须与等级证书相符。
【规范性文件】《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卫妇社发〔2006〕489号)
第二十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同级妇幼保健机构实施监督与管理,建立健全妇幼保健机构评估和监督考核制度,定期进行监督评估和信息公示。
【规范性文件】《中医医院评审暂行办法》(医政函〔2012〕96号)
第十条三级和二级中医医院的评审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组建或指定的评审组织负责具体实施。一级中医医院的评审由地市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组建或指定的评审组织负责具体实施。
72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补办) 行政许可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八条:……使用放射线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73 医师执业注册(遗失补证) 行政许可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9〕第18号)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2017〕第13号)第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四条   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由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
74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 行政许可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75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6号公布,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76 对未建立、落实医院感染管理规章制度、工作规范,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违反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隔离技术规范,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8号)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
(二)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
(三)违反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
(四)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
(五)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
(六)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
77 对未按规定报道食源性疾病或食物中毒的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医疗机构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第五十九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可以对由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随机监督检查,也可以组织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异地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调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78 医疗气功人员在医疗气功活动中违反医学常规或医疗气功基本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7月10日卫生部令第12号发布)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医疗气功人员在医疗气功活动中违反医学常规或医疗气功基本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9 对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一条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80 对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二条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
(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
(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81 对违反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82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根据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83 对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2017〕第18号)全文全文。
84 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进行消毒处理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85 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5号)第三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三)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
(五)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六)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86 对接种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购进记录,未在其接种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品种和接种方法,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按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按规定填写、保存接种记录,未按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预防接种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发生特别严重的疫苗质量安全事件或者连续发生严重的疫苗质量安全事件的地区,其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7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消毒卫生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消毒管理办法》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88 对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第三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生委令第6号)第四十八条未取得执业许可,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89 对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计委令第6号)第四十八条:未取得执业许可,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根据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一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90 对医疗机构未向患者履行告知义务,未建立医疗事故处置机制,未按规定书写、保管、封存、启封医疗文书,未按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2002〕第351号)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91 对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未对人员进行必要培训、未落实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92 对未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而行医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4号)第三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
《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93 对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第三十六条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革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第六十四条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94 对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2.《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生育证明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3.《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修订)》(国务院令第309号)第四十一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95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96 对血站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九条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7 对聘用未经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台湾、香港、澳门医师从事诊疗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二十八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3号)第十七条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台湾医师从事诊疗活动,视为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2号)第十七条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港澳医师从事诊疗活动,视为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98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报告、调查职责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99 对医疗卫生机构环境、物品不符合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未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未执行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开展消毒与灭菌工作,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对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未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未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第四十五条 感染性疾病:由微生物引起的疾病。
  消毒产品:包括消毒剂、消毒器械(含生物指示物、化学指示物和灭菌物品包装物)、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
  消毒服务机构:指为社会提供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及场所、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等进行消毒与灭菌服务的单位。
  医疗卫生机构:指医疗保健、疾病控制、采供血机构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
100 对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第三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计委令第6号)第五十一条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在规定的免费项目范围内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101 对生产经营消毒产品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不真实、出现或暗示对疾病治疗效果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31日卫生部发布的《消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02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3 对医疗机构及负责人违反医疗药事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卫医政发〔2011〕11号)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一)未建立药事管理组织机构,药事管理工作和药学专业技术工作混乱,造成医疗安全隐患和严重不良后果的;(二)未按照本规定配备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建立临床药师制,不合理用药问题严重,并造成不良影响的;(三)未执行有关的药品质量管理规范和规章制度,导致药品质量问题或用药错误,造成医疗安全隐患和严重不良后果的;(四)非药学部门从事药品购用、调剂或制剂活动的;(五)将药品购销、使用情况作为个人或者部门、科室经济分配的依据,或者在药品购销、使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104 对违规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建议信息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第六十五条疫苗生产企业向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疫苗,并处违法销售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或者撤销疫苗进口批准证明文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5 对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合格证书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产前诊断或医学技术鉴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和出具医学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2.《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2〕第33号)第三十一条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中未加注母婴保健技术(产前诊断类)考核合格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者超范围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2001〕第308号(2001年修订)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06 对医疗美容服务机构违规开展医疗美容服务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9号)第二十四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美容项目备案的审核。发现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的医疗机构不具备开展某医疗美容项目的条件和能力,应及时通知该机构停止开展该医疗美容项目.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本办法施行后一年内,按本办法规定对已开办的美容医疗机构和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并重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07 对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协助管理义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 《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省政府令第194号)第二十二条伪造、变造、买卖有关计划生育证明材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未获批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或者为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未查验、登记有关证明材料,按照违法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处理,并对施术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
108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九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109 对不按规定配备护士、使用未合法注册的护士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第二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110 对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第三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生委令第6号)第四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违反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违规的机构和人员进行处罚。
111 对医疗机构发生重大医疗事故或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等管理混乱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1994〕第35号)第八十三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发生重大医疗事故;
(二)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三)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
(四)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安全;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112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六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3 对医疗机构未经办理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擅自在临床应用医疗技术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4〕第149号)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医政发﹝2009﹞18号)第三十四条对国家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统一培训要求以外的医疗技术,医疗机构应当自行进行规范化培训。第四十八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地方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14 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医疗卫生人员不按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
(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
(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三)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第四十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责任报告单位和事件发生单位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不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疫情的,对其主要领导、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115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6 对实验室存在《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所列违法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117 对在自然疫源地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未按疾控机构意见采取传染病防制措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118 对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技术规范和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4号)第十七条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一)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
(二)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119 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
(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
(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
(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
(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
(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
(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
(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120 对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第十四条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1 对违规开展医疗气功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第12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二)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
(三)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四)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
122 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修订)》(国务院令第309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生委第6号令)第五十条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123 对医疗机构或医师未经备案外出健康体检或医疗机构超出备案开展健康体检,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健康体检,出具虚假或者伪造健康体检结果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1.《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卫医政发 〔2009〕77号) 第二十九条 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健康体检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理。
    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开展健康体检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第三十条未经备案开展外出健康体检的,视为未变更注册开展诊疗活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执业医师法》有关条款处理。
    第三十一条健康体检超出备案的《健康体检项目目录》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出具虚假或者伪造健康体检结果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处理。;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4〕第149号)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3.《卫生部关于实施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6〕237号)。
124 对未按规定采取处置措施、报告危害健康事故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三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5 对擅自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实验室检测,未经办理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而擅自在临床应用医疗技术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4号)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擅自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实验室检测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3.《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医政〔2009〕18号)第三十四条 对国家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统一培训要求以外的医疗技术,医疗机构应当自行进行规范化培训。第四十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地方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26 对医疗机构违反临床应用医疗技术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医政发〔2009〕18号)第五十条中医医疗机构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由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
127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而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报告,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第五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
(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
(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储存、分发、供应记录的;
(三)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128 对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而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号)第三十二条中医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取消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
(二)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
129 对非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5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130 对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病残儿鉴定、计划生育手术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病残儿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及手术并发症鉴定,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
131 对有关单位或个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132 对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人员接受财物或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第五十七条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133 拒绝接受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活动或者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4 对医师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未按规定开具药品处方,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 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135 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拒绝接诊,未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2号)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
(二)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三)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的,或者拒绝接诊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的;
(五)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的。
136 对未经卫生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第六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由卫生主管部门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反规定储存、运输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或者撤销疫苗进口批准证明文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7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2.《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生育证明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3.《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第十九条对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由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由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或者解聘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138 对违反《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3〕第35号)第三十七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139 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执行传染病防治职责和工作要求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140 对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第四十一条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41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执业,托幼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立卫生室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二十四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教育部令第76号)第二十条托幼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立卫生室,进行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142 对医师违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未按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而造成严重后果,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规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而造成严重后果,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三条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六条 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二)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三)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
143 对疫苗预防控制机构存在《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所列违法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二)未及时核实、处理对下级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举报的;
(三)接到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相关报告,未立即组织调查处理的;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144 销售未经检测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使用、销售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2001年10月23日卫生部令第18号公布)第二十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未经检测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二)使用、销售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三)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145 属《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2月19日卫生部令第91号公布,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二)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146 对拒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147 对医师执业活动违反规定、制度、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148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149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令、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50 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生麻醉、精神药品被盗抢等案件而未采取必要控制措施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八十条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151 对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贪污、挪用、截留、克扣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或者严重干扰计划生育调查的。
152 对医疗机构未履行管理职责、未按规定给予护士特殊待遇、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未制定并落实护士培训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的;
(二)对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
(三)未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或者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医疗保健措施的;
(四)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的。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153 对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改)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三)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154 对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单采血浆站违法开展采供血浆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第六十一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二)《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三)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155 对违反医疗广告管理规定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第二十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156 对依照《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
(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157 对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计委令第6号)第五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158 对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而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第八十二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给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159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卫生部令〔2003〕第37号)第四十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60 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根据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161 对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一条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2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2月14日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163 未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五十六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0号)第三十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64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而擅自营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2011〕第80号)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165 对不按期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且不停止诊疗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第七十八条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66 对买卖、出借、出租、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计委令第6号)第五十条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167 对医疗机构使用无相关处方权、资格人员开具处方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二十八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168 对中医医疗机构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2003〕第374号)第三十二条中医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取消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
(二)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
169 对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第七十九条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 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 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三) 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四)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五)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170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7月10日卫生部令第12号发布)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171 对违规不再适合在内地行医的港澳、台湾医师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1.《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2008〕第62号)第十三条 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的医疗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告准予其执业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一)医疗机构和港澳医师解除聘用关系的;
(二)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执业的;
(三)在考核周期内因考核不合格,被责令暂停执业活动,并在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经培训后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四)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被吊销《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的;
(五)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的;
(六)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七)受刑事处罚的;
(八)被公安机关取消内地居留资格的;
(九)卫生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2.《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2009〕第63号)第十三条 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的医疗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告准予其执业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一)医疗机构和台湾医师解除聘用关系的;
(二)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执业的;
(三)在考核周期内因考核不合格,被责令暂停执业活动,并在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经培训后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四)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被吊销《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的;
(五)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的;
(六)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七)受刑事处罚的;
(八)被公安机关取消大陆居留资格的;
(九)卫生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172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规定执行卫生管理要求;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对危害健康事故未按规定采取处置措施、报告等的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2011〕第80号)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3 属《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2012〕第84号)第五十二条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 (三)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乡村医生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乡村医师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
174 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有关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拒绝或者妨碍卫生监督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洪江市卫生健康局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1990〕第10号)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