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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江市民政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行政检查)

发布时间:2026-04-07 15:02 信息来源:洪江市民政局

序号 执法事项名称 执法类别 执法主体(实施层级) 承办机构 执法依据 备注
41 对行业协会开展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民政部门(县级以上) 社会组织管理股 《湖南省行业协会管理办法》(2024年3月1日施行)

第三十六条: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履行监督责任,并将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进行检查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一)要求行业协会和相关人员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并依法查阅、复制或者予以登记保存;(二)要求行业协会和相关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三)责令行业协会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四)向行业管理部门和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和协助要求。

《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民发〔2017〕45号):第二条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法定职责,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社会组织,对其依法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开展抽查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开、规范的原则。


42 对社会团体开展检查监督 行政检查 民政部门(县级以上) 社会组织管理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施行)

第二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第二款: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民发〔2017〕45号):第二条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法定职责,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社会组织,对其依法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开展抽查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开、规范的原则。


43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检查监督 行政检查 民政部门(县级以上) 社会组织管理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施行)

第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第二款: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给登记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民发〔2017〕45号):第二条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法定职责,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社会组织,对其依法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开展抽查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开、规范的原则。


44 对基金会(非慈善组织类)年度检查监督 行政检查 民政部门(县级以上) 社会组织管理股 《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6月1日施行)

第三十四条: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实施年度检查;(二)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三)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在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前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二款: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民发〔2017〕45号):第二条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法定职责,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社会组织,对其依法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开展抽查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开、规范的原则。


3 社会救助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民政部门(县级以上) 社会救助股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3月2日实施)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11 对养老机构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民政部门(县级以上) 养老服务和儿童福利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年12月29日实施)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民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推进养老机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指导意见》(2021年11月11日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2020年11月26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