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03-26 16:12 信息来源:洪江市农业农村局
当事人:彭某身份证号:43**************13
联系电话:17*******78
住址:芷江侗族自治县冷水溪乡垅孔坪村
当事人:罗某身份证号:43**************51
联系电话:18*******48
住址:洪江市黔城镇阳光佳园
当事人使用电鱼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捕捞水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5月28日至2024年7月9日期间,当事人彭某、罗某在洪江市托口镇杨柳村沅水河段、杨柳村社塘溪河段、杨柳村屋场湾河段使用电鱼方式捕鱼,于2024年7月31日凌晨3时许,罗某在芷江冷水溪龙孔坪村岩冲组被蹲守现场的洪江市森林公安民警抓获。同日,彭某向洪江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该案经洪江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4年11月5日向洪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5年1月10日,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怀洪市检不诉〔2025〕1号、《怀洪市检不诉〔2025〕2号》。2025年1月20日,洪江市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书》〔怀洪市检刑意〔2025〕1号,认为彭某、罗某二人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于2025年1月20日将案件移送本机关行政处理。2025年1月25日,本机关根据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初步调查并对当事人进行了立案。经调查,当事人彭某、罗某在洪江市托口镇杨柳村沅水河段、杨柳村社塘溪河段、杨柳村屋场湾河段3次实施了使用破坏渔业资源方法捕捞水产品的违法行为,其中,罗某实施了2次,获得渔获物6㎏;彭某实施了全部3次,共获得渔获物32㎏,渔获物除送人外全部用于自食。案发后,当事人主动上交了钓鱼设备,并于2024年10月31日,在洪江市农业农村局、洪江市森林公安局的监督下,主动购买了价值32000元的鱼苗进行了增殖放流和生态损害修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彭某、罗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当事人主体情况。
证据二:询问笔录2份;权利义务告知书2份;主动上交渔具报告1份;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1份(怀洪检刑意〔2025〕1号);洪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彭某、罗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相关证据材料1份,共计106页;证明当事人使用电渔设备进行捕捞的事实。
本机关于2025年3月12日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渔业)“序号:1、违法情节: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主动上交作业的工具,捕捞渔获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裁量标准: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三十公斤以上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一千五百元以上不足三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彭某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整(¥5000元);
2、对当事人罗某处罚款人民币两千元整(¥2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非税收缴管理系统,账号187627*******3015(收款单位:洪江市非税收入管理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洪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洪江市农业农村局
2025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