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7 10:34 信息来源:洪江市政府办公室
HJDR—2023—01010
洪政办发〔2023〕23号
洪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洪江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规程》《洪江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程序规定》《洪江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的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洪江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规程》《洪江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程序规定》《洪江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洪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9月27日
洪江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规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11号修订)和省、怀化市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一、咨询和受理
(一)咨询受理
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洪江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咨询电话号码、办公地点、邮寄地址,由洪江市政务服务中心政务公开室确定专人负责受理咨询。
(二)申请受理
1.书面申请
申请人邮寄给洪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公开申请,由办公室签收登记后,市政务服务中心政务公开室按办公室负责人批示意见及相关流程办理。
申请人邮寄给洪江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公开申请,由市政务服务中心政务公开室签收登记,按照规定进行办理。
2.网上申请
申请人通过网上申请的,市政务服务中心政务公开室安排专人每天登录市政府网站查看网上申请,下载打印申请资料,按照规定进行办理。
3.口头申请
申请人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提出口头申请,由相关工作人员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本人签名或盖章,转交市政务服务中心按照规定进行办理。
二、部门承办
1.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
2.需要市政府部门办理的申请,由市政务服务中心政务公开室进行转派到相关部门。
3.承办部门确因工作需要以及其他原因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经该单位领导批准同意并书面报备市政务服务中心政务公开室,最长延期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4.重大复杂的申请公开事项,视情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人召集相关部门负责人及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商研究,提出答复意见。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5.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应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
三、审批流程
部门拟答复意见经部门正式反馈后,由市政务服务中心政务公开室进行审核。
四、申请答复
经批准后的答复意见由相关单位按照市政务服务中心政务公开室要求制文,按申请人的指定形式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申请资料和办理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文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
五、行政复议与诉讼
涉及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依申请公开,按《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六、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洪江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程序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11号修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令第722号)、《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基层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5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公众参与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宏观调控决策,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确定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市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四条 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市政府确定的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下称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办理;决策由两个及以上单位承办的,由牵头部门负责,其他部门配合。
市政府部门应于每年初根据《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重点工作和经济社会发展进程,梳理、分析本部门本年度需要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属于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决策事项,报市政府批准,列入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主题目录。对列入年度主题目录的事项,由决策承办单位先期组织公众意见征集工作。因贯彻上级新部署,需要市政府及时出台实施方案等重大行政决策,不受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主题目录是否列入影响,由决策承办单位直接按照本规定组织并完成公众意见的征集。
第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组织重大行政决策征求公众意见前,需进行调查研究,准确、全面地了解决策涉及的各方事项,先行听取所涉及部门、单位的意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起草决策草案或征求意见稿。
对需要多方案比较的决策事项,决策草案或征求意见稿中应提出两个以上方案备选。
第六条 决策草案(或征求意见稿)形成后,决策承办单位应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取座谈讨论、咨询协商、民意调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听证中的一种或多种方式,听取各方合理化意见和建议。采用网络形式进行意见征集的,需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第七条 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活动情况,应当作为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决策承办单位向市政府上报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时,应当附征集公众意见的书面情况说明。决策承办单位上报的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未附征集公众意见情况说明的,市政府办公室将不提交市政府讨论或者制发文件。对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不履行征集公众意见责任或不按照规定程序征求意见、或未能合理吸收采纳相关意见的,由市政府办公室退回决策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第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客观地听取各方面意见,对公众提出的修改意见包括反对意见,应从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等方面进行分析研究,吸收其合法合理意见。决策承办单位不得漏报、瞒报或修改反对性意见。
第九条 可以通过座谈讨论、咨询协商方式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专家学者以及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参加。
座谈讨论、咨询协商,对与会代表提出的书面或口头建议意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逐条做好收集、记录。对收集、记录的建议意见,应逐条进行分析,形成书面报告,连同决策草案一并提交市政府审议。
第十条 文化教育、医疗卫生、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公用事业等重大民生决策事项,实行民意调查制度。通过民意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自行组织调查,也可以委托专业调查机构进行,了解决策草案或征求意见稿的社会认同度和承受度。
民意调查应当形成书面报告,连同决策草案一并提交市政府审议。民意调查报告及其采纳情况,应当在重大决策公布前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等载体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重要规划、重要规范性文件、重要改革方案、重大政策措施、重点工程项目等决策事项,在组织座谈讨论或咨询协商的基础上,须同步向社会发布草案或征求意见稿征集意见。决策承办单位向社会发布草案或征求意见稿,其公示内容应当包括决策事项名称、决策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决策的依据和理由、公众反映意见建议方式、时间以及其他应公示的内容。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征求意见稿)通过以下一种或多种途径向社会公开:
(一)市政府门户网站;
(二)报刊、广播、电视、微博、微信等媒体;
(三)新闻发布会;
(四)政府办公区、市政务服务中心政务公开专区、档案馆设立的政府信息公示栏;
(五)公众知晓的其他载体。
市政府门户网站是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征求意见的第一平台,开设重大行政决策意见征集,规范发布意见征集和意见采纳情况信息。报刊、广播、电视、微博、微信等信息公开载体也应按工作需要,做好重大行政决策意见征集及意见采纳情况栏目的同步和规范应用。
第十二条 通过向社会发布草案(征求意见稿)方式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加强与公众的交流、沟通,保障公众准确理解、掌握决策相关信息,采取公布解读性说明、召开新闻发布会、接受媒体专访、广播电视网络访谈等方式与公众交流互动,加强舆情引导,对意见集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解释解读,形成共识。
在公开征求意见过程中,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逐条做好收集、记录。对收集、记录的建议意见,逐条进行分析,形成书面报告连同决策草案一并提交市政府审议。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听证以及公众对重要规划、重要规范性文件、重要改革方案、重大政策措施、重点工程项目等方面的决策方案存在重大分歧且社会关注度较高时,应当举行听证会。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决策承办单位负责组织听证会,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公告以下事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的决策事项拟决策事项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三)公众参加听证会的报名时间和方式;
(四)听证会代表名额及其产生方式。
法律法规对听证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主要从以下人员中产生:
(一)重大行政决策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代表;
(二)普通公众代表或城乡基层居民代表、村民代表;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四)熟悉听证事项的行业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代表;
(五)法律工作者代表;
(六)决策承办单位认为应当参加的代表。
听证会代表的人数原则上不少于10人,其人数和人员构成比例由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听证会代表由下列方式产生:
(一)利害关系人代表、普通公众代表和城乡基层居民代表、村民代表,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决策承办单位提出申请,申请人超过预定听证会代表人数的,由申请人所在基层组织推荐产生或由决策承办单位采取随机选取的方式产生。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和技术部门的代表、法律工作者等代表,由决策承办单位直接邀请产生,或委托有关组织推荐产生。
第十六条 听证会应当由决策承办单位制作笔录,记录发言人的观点和理由,也可同时进行录音和录像。听证会笔录应当经听证会代表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考虑、采纳听证代表的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同时,应将公众参与的情况进行归纳整理,形成书面听证报告,连同决策方案草案一并提交市政府审议。听证报告应当提出明确的结论性建议意见。
第十七条 市政府审议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等重大民生事项的规划、政策、措施时,将根据决策内容涉及的事项、范围邀请利益相关方、公众、专家、媒体等代表列席相关的政府常务会议、专题会议等。
列席会议的公众代表享有知晓决策草案,聆听决策起草说明和决策合法性审查机构所作的审查说明、专家意见、部门意见,对决策草案提出建议或意见等权利;履行按时参加会议,遵守会议秩序,保守会议讨论等过程性信息的义务。
第十八条 在制定涉及审议重大民生决策议题的会议方案时,决策承办单位应提出邀请有关方面人员列席会议、是否公开以及公开方式的意见,并随会议方案一同报批。对于审议的事项之前已公开征求意见的,应一并附上意见收集和采纳情况的说明。
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列席方案或未附意见收集和采纳情况说明的,由市政府办公室退回重新办理。
第十九条 列席会议的公众代表原则为3—5人,一般从已参与该项决策前期讨论或发表意见、建议的人员中通过自愿报名、组织审核的方式产生。符合条件的人员超过预定列席会议代表人数的,由申请人所在基层组织在符合条件的人员中推荐产生或由决策承办单位在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采取随机选取的方式产生。列席会议的人员名单,原则上应在会议召开前由决策承办单位确定,并随同决策草案、决策草案公众意见书面说明一同报市政府办公室。列席会议人员由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委托决策承办单位向列席人员通知会议的时间、地点。
符合条件的人员不足时,也可从与该决策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中通过自愿报名、组织审核的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人员列席。出现自愿报名且符合条件的人员超过预定列席会议代表人数的,比照前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列席会议的公众代表发表的建议、意见,由会议记录人员客观、全面记录,供市政府决策参考。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经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查后由市政府审议确定,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政府公报、广播电视、报刊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
重大行政决策执行过程中,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密切跟踪舆情,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对公众疑虑较多或社会负面影响面较广的,决策承办单位应组织专家或第三方机构从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背景、实施过程、实施成效、存在问题、产生问题原因等方面进行客观、公正评估,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评估报告形成后,由决策承办单位根据评估报告及形成的建议,向市政府提出完善、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方案。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完毕,决策承办单位应将执行结果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对决策效果和执行结果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的督促、指导与考核机制,加强对决策承办单位的指导、督促,并将公众参与的落实情况作为重要内容纳入政务公开年度考核,定期向市政府提交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情况报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洪江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
为确保各行政机关准确一致地发布政府信息,保证政府信息发布的权威性、规范性和一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11号修订)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条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三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四条 负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发生变更的,由承接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再由其他行政机关承接的,由决定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制作、获取或保存的政府信息,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五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对外贸易公共信息、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数据等政府信息,要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及时报请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信息未经审批的不得发布。
第六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不同行政机关之间对拟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存在不同意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政府信息的内容属于其他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应当按照有权机关的意见处理;
(二)不能依据权限对应政府信息内容的,应当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三)行政机关向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涉及到的其他行政机关提出协调确认的,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其他行政机关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情况紧急的应当即时答复;
(四)属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公文后5个工作日内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提出书面函复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
第七条 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发布协调,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